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02民初13540号
原告:湖南春风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北路**瑞府**。
法定代表人:田俊清,执行董事。
原告:湖南省**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桂花路**湖南省长沙市地方税务局五分局办公楼101第**iv>
法定代表人:鲁训珍,执行董事。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紫琼,湖南锐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袁酿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街道浏阳河大道一段**红橡华园****>
法定代表人:李苗。
被告:***,男,197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
被告:林阿钗,女,197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
原告湖南春风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风公司)、湖南省**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湖南袁酿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袁酿公司)、***、林阿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春风公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紫琼、被告袁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阿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春风公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袁酿公司、***、林阿钗共同偿还春风公司、**公司借款本金1443953.17元及逾期还款利息378180元;2.判令春风公司、**公司在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长沙市芙蓉区××道××号××小区××栋××房的价款内优先受偿;3.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袁酿公司、***、林阿钗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1日,***向案外人田季春借款2000000元用于袁酿公司袁酒项目的生产销售合作,***、林阿钗以位于长沙市芙蓉区××道××号××小区××栋××房作抵押担保。2017年9月11日,春风公司向指定收款账户转账1000000元。2019年11月7日,春风公司、**公司与袁酿公司、***签订《债务清算与借贷确认协议》,约定了借款金额、利息、担保等内容。现袁酿公司、***、林阿钗未偿还款项,也未提供价值相等的货物,春风公司、**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袁酿公司辩称,对起诉内容无异议,同意春风公司、**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林阿钗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7日,***、林阿钗以借款人名义出具《承诺书》,主要内容为:今为袁酿公司(***为该公司实际控制人,由李苗代持股份)袁酒项目的生产销售合作,***向田季春借2000000元,专用于项目产品启动销售所需的产品调酒、产品包装、酒瓶定制等费用,特承诺如下:1.保证借款专款专用,2017年10月底23万瓶成品交付到田季春指定仓库;2.保证如果两年内袁酒项目没有运作成功(两年内销售30万斤),本人无条件退还200万借款;3.借款200万用房产证抵押在田季春处,房产证号为长房权证芙蓉字第7××7;4.借款打入李苗个人账号。同年9月11日,春风公司向袁酿公司转账1000000元,袁酿公司向春风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春风公司1000000元(田季春袁酒项目投资借款)。2019年11月7日,***在《收据》上写明承诺现金1000000元于2019年12月31日前付清,酒2019年12月中旬付清。
2019年11月7日,春风公司(甲方)、**公司(乙方)、袁酿公司(丙方)签订《债务清算与借贷确认协议》,约定乙方为甲方的子公司,田季春系甲方与乙方的董事长,甲乙双方在利益上共为一体,丙方通过田季春与甲乙双方有借贷和业务往来,具体情况为:一、丙方向甲方董事长田季春借款2000000元用于丙方袁酒项目产品启动销售所需的产品调酒、产品包装、酒瓶定制等费用,并签订承诺书以房产[房产证号:长国用(2012)第0×**]作抵押。2017年9月11日,甲方向丙方账户汇入1000000元,丙方出具收据作为凭证,经丙方同意,后续借款改为乙方与甲方一起,丙方实际借到甲方1000000元;二、乙丙双方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确定丙方应向乙方返还酒款203800元、农业博展会展览服务费240153.17元。综上所述,截止2019年7月31日,丙方应向甲、乙方偿还款为:借款1000000元,借款利息240000元,酒款203800元,农博会费用240153.17元,共计1683953.17元;三、清算债务和偿还方式:1.丙方所欠甲方借款1000000元自2017年9月7日起按月息1%计算利息,且丙方应于2019年12月31日前向甲、乙方付清本金,本金付清后即停止计息,若再逾期则按月息2%支付利息,丙方所有偿付应当先本后息;2.其余款项443953.17元以及应付利息240000元共计683953.17元,丙方可用75元/瓶的价格折算成袁酒产品进行偿还,交货期限为2019年12月31日前。如丙方偿还的袁酒品类、质量与之前的产品不一致或价值与协议约定不符,甲方有权拒收,若丙方到期未能按品质要求交清全部货品,该款项余额全部转为借款,并从约定交货期限日起,按月息1%计算利息;3.丙方实际控制人为***,其妻子林阿钗,按照借款承诺书,经***和林阿钗签字确认,***以其妻子林阿钗名下房产作为借款的抵押,抵押期限自2017年9月7日至2019年9月7日止。抵押房地产现由林阿钗使用,如过期未还清欠款,则甲乙双方有权收回林阿钗的房屋产权及所有权利;4.本协议签署后,双方基于原合作协议的权利义务了结,转为按本协议执行,双方为借贷关系,且本协议内容仅限于上述合作协议的清算处理,与其他任何往来无关;四、本协议经甲乙丙三方加盖公司公章、三方法人代表签字、***和林阿钗签字按手印后生效并具备法律效力。春风公司、**公司、袁酿公司均在该协议上加盖公章,***签字并捺手印,并备注“酒2019年12月中旬到货,款12月31日前付清”。
另查明,***与林阿钗于2006年6月14日登记结婚。长沙市芙蓉区××道××号××小区××栋××房屋为林阿钗单独所有,春风公司、**公司在庭审中表示其就主张的案涉债权并未办理抵押权登记。春风公司系**公司的股东之一。现春风公司、**公司以袁酿公司、***、林阿钗拒不偿还借款本金,也不提供价值相等的货物为由,要求法院判如所诉。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本案借款、酒款、农博会费用的确定及清偿问题,经春风公司、**公司、袁酿公司签订结算协议,即《债务清算与借贷确认协议》约定由袁酿公司向春风公司、**公司履行相应的清偿义务,该协议虽未经春风公司、**公司、袁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林阿钗签字,但春风公司、**公司、袁酿公司在该协议中均加盖公章,且三方对该协议内容亦表示认可,袁酿公司又当庭表示同意春风公司、**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应视为该协议在春风公司、**公司、袁酿公司之间已发生法律效力,三方均应依约履行,故对春风公司、**公司要求袁酿公司偿还欠款1443953.17元及逾期还款利息3781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林阿钗是否在本案中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林阿钗虽就案涉借款以借款人名义出具《承诺书》,但本案实际借款均转账至袁酿公司账户,且后签订的《债务清算与借贷确认协议》也已明确约定本案借款、酒款、农博会费用的债务人均为袁酿公司,该协议系对所涉债务清偿的结算确认,其中并未约定由***、林阿钗承担直接还款责任,故对春风公司、**公司要求***、林阿钗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债务人以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所涉债权并未办理抵押权登记,故对春风公司、**公司要求在拍卖、变卖长沙市芙蓉区××道××号××小区××栋××房屋的价款内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南袁酿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春风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湖南省**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偿还欠款1443953.17元及逾期利息378180元;
二、驳回原告湖南春风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湖南省**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9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6199元,由被告湖南袁酿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柳媛
人民陪审员 柳满希
人民陪审员 黄辉慧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杨玲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运输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