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金龙玉凤集团澧县桃花滩宾馆有限公司

某某诉湖南金龙玉凤集团澧县桃花滩宾馆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湘0723民初658号 原告湖南金龙玉凤集团澧县桃花滩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澧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湖南城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女,1967年5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居民,住澧县。 委托代理人***,澧县澧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湖南金龙玉凤集团澧县桃花滩宾馆有限公司(下称桃宾公司)诉被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桃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桃宾公司诉称:被告于2006年2月入职到原告处清洁岗位工作,双方于2013年12月25日续签的《劳动合同书》约定的工作期限为2013年12月25日至2015年12月25日。合同到期后,因被告患病原告通知被告先治病,然后再来工作,并没有拒绝与被告续签合同,更没有拒绝被告继续工作。然而,被告于2016年1月19日自行到澧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澧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37451.60元。原告认为自己并没有拒绝与被告续签合同,被告现在仍可以来原告处工作,故上述劳动仲裁裁决结果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37451.60元。 原告桃宾公司为支持其起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身份的事实; 2、(2016)澧劳人仲字12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本案纠纷已业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以及该仲裁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37451.60元的结果是错误的事实; 3、《劳动合同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2013年12月25日续签的《劳动合同书》约定的工作期限为2013年12月25日至2015年12月25日的事实; 4、原告制作的工资表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2015年1月至12月全年月平均工资为1720.08元的事实; 5、证人***、***的当庭证言各1份和书面证言各1份,拟证明原告一直未向被告提出不续签《劳动合同书》及拒绝被告继续工作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主管***于2015年12月底给被告打电话讲合同已到期不用来上班了,被告于半个月后找经理,经理亦口头告知不用来上班了,原告已非法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016)澧劳人仲字12号仲裁裁决书的结果是正确的,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由原告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37451.60元并退还培训押金1000元。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身份的事实; 2、被告的存折复印件2页,拟证明原告一直未向被告支付2016年1月始之后的工资说明原告已非法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的事实; 3、(2016)澧劳人仲字12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本案仲裁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37451.60元的结果是正确的事实。 对于原、被告提交的各项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5项证据,被告对证据1、2、3、4均无异议,认为证据5的2名证人均系原告的管理人员,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对该证据的内容不认可。对于被告提交的3项证据,原告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举证目的。综合上述质证情况,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因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案件事实,故均予以采信,但(2016)澧劳人仲字12号仲裁裁决书只能证明本案纠纷已业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6年2月18日,被告到原告处清洁岗位入职工作。2007年1月,原告以培训费的名义收取了被告人民币1000元。2013年12月25日,原告以“湖南金龙玉凤集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续签了书面《劳动合同书》1份,约定:被告的工作期限为2013年12月25日至2015年12月25日,岗位工作为PA(即清洁工),工作地点为“桃花滩宾馆”等。上述《劳动合同书》的工作期限到期后,原告以被告患病为由通知被告先治病,然后再来工作并续签合同。嗣后,被告到澧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37451.60元并返还押金等,澧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4月12日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7451.60元并退还押金1000元及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因原告收到该仲裁裁决书后在法定的起诉期间内不服,以致成讼。 另查明,“湖南金龙玉凤集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湖南金龙玉凤集团澧县桃花滩宾馆有限公司”的办公室、财务室等管理机构的人员系同一套人员,同时对上述二公司实施管理。在本案诉讼中,原告以“湖南金龙玉凤集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于2016年6月14日书面通知被告务必在2016年6月15日前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逾期视为被告拒绝续签,并承诺新《劳动合同》不会改变原劳动待遇。之后,被告未与原告续签新《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起诉主张不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7451.6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支持?对于本案诉请的核心事实是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5日续签的书面《劳动合同书》所约定的被告工作期限2015年12月25日期满后,双方就续签新的书面劳动合同和延续新的劳动关系产生争议,故本案无违法解除或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存在,被告答辩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37451.60元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起诉主张不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7451.6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原、被告2013年12月25日续签的书面《劳动合同书》所约定的被告工作期限2015年12月25日期满后,由于原告于2016年6月14日书面通知了被告务必在2016年6月15日前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而被告不同意续签,故由原告按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亦没有法律依据。对于原告2007年1月以培训费的名义收取的被告人民币1000元,违反了用人单位不得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法律规定,原告依法应予向被告退还。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湖南金龙玉凤集团澧县桃花滩宾馆有限公司不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7451.60元; 二、原告湖南金龙玉凤集团澧县桃花滩宾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被告***退还“培训费”人民币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湖南金龙玉凤集团澧县桃花滩宾馆有限公司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