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金龙玉凤集团澧县桃花滩宾馆有限公司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与某某原审被告某某、湖南金龙玉凤集团澧县桃花滩宾馆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湘07民终14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住所地澧县澧阳街道新河社区澧阳路928号。
主要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4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湖南省常德市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城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澧县。
原审被告:湖南金龙玉凤集团澧县桃花滩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澧县澧阳街道珍珠社区澧州路49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金龙玉凤集团澧县桃花滩宾馆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2016)湘0723民初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以与***达成和解为由,于2016年11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撤回上诉。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58.73元,减半收取179.37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附:本裁定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