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湘0121执恢434号
申请执行人湖南华中电力铁道设施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螺丝塘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湖南君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湖南***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人民路与红旗路交汇处的大汉建材批发城****。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7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沅江市。
被申请人***,男,199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沅江市。
被申请人***,女,197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申请人长沙市芙蓉区***建材经营部,经营场所:长沙市芙蓉区东湖街道龙马社区大汉建材木业区**901-903门面。
经营者:***。
以上二名被执行人、三名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湖南上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南华中电力铁道设施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中铁道)与被执行人湖南***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华中铁道向本院提出追加***、***、长沙市芙蓉区***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经营部)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华中铁道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一案,长沙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湘0121执1993号执行裁定书。执行过程中,2018年12月10日,申请人与二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二被执行人仍欠申请人400万元,自2019年元月起每月偿还10万元直至债务还清之日止。被申请人***、***、***经营部为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因被执行人仅履行7个月后未再履行,目前欠款3358315元,故申请追加被申请人***、***、***经营部为本案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公司、***、被申请人***、***、***经营部答辩称:一、华中铁道申请追加***、***、福林建材经营部为被执行人不符合法律规定;二、本案执行依据(2017)湘0121民初6981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欠款1703842元已全部归还完毕;三、华中铁道称被执行人目前欠款3358315元的观点不能成立。故请求驳回申请人追加***、***、***经营部为被执行人的申请,依法终结本案的执行。
本院经审查查明:
(一)华中铁道与***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湘0121民初6981号民事调解书于2018年5月11日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调解书内容为:1、截至2018年2月20日止,被告湖南***建材有限公司、***欠原告湖南华中电力铁道设施制造有限公司的租金按照双方于2018年3月23日签订的《转让协议》和编号为XQT2018001号的《借款协议》履行;2、被告湖南***建材有限公司所收的转租户押金及转租户欠款共计1703842元(其中租户押金480844元,其他欠款1222998元),该款由湖南***建材有限公司、***分期支付给原告,即:2018年5月15日前支付200000元,2018年5月30日前支付300000元,2018年6月30日前支付500000元,余款703842元于2018年7月30日前付清。该款支付至原告指定账户(户名:***,账号:6214********,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天华路支行),转租户押金、欠款、合同等资料应造册双方签字移交;3、若被告湖南***建材有限公司、***未按照上述约定的任一期限支付欠款,则湖南***建材有限公司及***自愿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0元,原告可就被告剩余未支付欠款及违约金一并申请强制执行;4、原告湖南华中电力铁道设施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建材有限公司、***均同意调解书不写案件事实;5、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16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6650元,由被告湖南***建材有限公司、***自愿负担。
(二)民事调解书第一条载明的《转让协议》是华中铁道(甲方)、***公司(乙方)、***(丙方)、***(丁方)四方于2018年3月23日签订,主要内容为:截止2018年2月20日,乙方欠甲方房屋租金扣除费用后实际欠款3161026.61元,甲方一次性给乙方减免1077026.61元,剩余欠款2084000元转让给丁方***,由***向丙方(***)归还,并另行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编号XQT2018001),乙方不再欠甲方租金及其他欠款,只承担连带责任,原租赁协议终止。同日,***向***出具了编号XQT2018001的《借款协议》,内容为:今借到***现金2084000元,借款期限1.5年(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如借款人在2019年4月1日之前全额归还,借款利率为年15%;如在2019年4月1日未还清的,按年利率20%计息。
(三)因***公司、***未按时付款,华中铁道于2018年10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案号(2018)湘0121执1993号。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华中铁道作为甲方、***、***作为乙方、***、***、***经营部作为丙方于2018年12月10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内容如下:1、甲、乙、丙三方共同确认:乙方共欠甲方租金等款项4913040元,执行立案后还款200000元,尚欠4713040元;2、乙方所有的白酒作价713040元抵给甲方视为乙方偿还甲方713040元债务;3、剩余的4000000元债务由乙、丙双方共同偿还,自2019年1月1日起,乙、丙双方于每月15日前向甲方偿还100000元,直至还清为止。4、甲方已垫付的执行费48315.19元、评估费10000元,由乙方、丙方一个月内向甲方支付。5、丙方在签订本协议时应将其合法拥有的财产为履行调解书项下的全部义务提供担保,同时丙方在签订本协议时配合办理相关财产担保登记手续……若甲方依据本协议约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丙方自愿以其合法拥有的财产(包括但不限于担保财产)供法院强制执行,以清偿乙方对甲方的全部债务……6、甲、乙、丙三方确认,若出现以下任何情形之一,甲方有权随时解除本协议,向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1)乙方、丙方未完全按照上述第3项、第4项还款计划进行还款(超过约定期限或者未足额支付)……7、若乙方、丙方违反本协议约定,乙、丙双方除应当向甲方撑还未清偿的款项以外,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同时还应当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未偿还部分的款项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后,2018年12月17日,申请人向本院提交撤回执行申请书,本院于同日依法终结对该案的执行。
(四)《湖南华中电力铁道设施制造有限公司对***等人的执行案件执行标的说明》附件,认可***已支付2113040元,并确认其中的500000元系偿还华中铁道欠款。
(五)2020年8月,华中铁道向本院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书》,称***公司、***尚欠款3358315元,并向本院提出追加***、***、***经营部为被执行人。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恢复执行。
本院经审查认为,执行申请人、被执行人、被申请人争议的焦点在于本案被执行人是否已全部履行完毕。
关于本案执行依据。
2018年10月25日,华中铁道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依据为本院(2017)湘0121民初6981号民事调解书。2018年12月10日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并向法院申请撤回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申请人向本院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书》后,2020年8月3日本院恢复对该案的执行,故本案执行依据仍然是本院(2017)湘0121民初6981号民事调解书。申请人在听证会上认为应以(2018)湘0121执1993号执行裁定书以及相关执行和解笔录为依据计算被执行人欠款本金加利息、违约金共计4913040元,本院不予支持。
二、本案中申请人可以申请执行的具体事项请求。
1、关于(2017)湘0121民初6981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有无法律依据。
本院(2017)湘0121民初6981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内容为“截至2018年2月20日止,被告湖南***建材有限公司、***欠原告湖南华中电力铁道设施制造有限公司的租金按照双方于2018年3月23日签订的《转让协议》和编号为XQT2018001号的《借款协议》履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法律文书确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2017)湘0121民初6981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没有明确继续履行的内容,不具备本案强制执行申请的必要条件。
本院另查明,《转让协议》中华中铁道与***公司、***、***约定,***公司欠华中铁道的租金等由***向***归还,并由***与***另行签订编号为XQT2018001号的《借款协议》进行确认。在听证会上,申请人也认可“华中铁道、***、***与***四方签定的《转让协议》,证明***、***欠华中铁道的房屋租金、不含转租户欠款减免后剩余欠款是2084000元,全部转让给***了”。本院认为,《转让协议》《借款协议》系另一法律关系,华中铁道就调解书第一项在本案中申请强制执行无法律依据,华中铁道在听证中提出以及《湖南华中电力铁道设施制造有限公司对***等人的执行案件执行标的说明》中将民事调解书第一项纳入本案执行标的,本院不予支持。
2、本院应依法支持的请求事项。
(2017)湘0121民初6981号民事调解书申请人可强制申请的内容包括:(1)转租户押金及转租户欠款1703842元;(2)违约金200000元;(3)案件受理费216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6650元。因在听证会上以及《湖南华中电力铁道设施制造有限公司对***等人的执行案件执行标的说明》附件中,华中铁道已自认被执行人***于2018年5月15日和5月30日还转租户欠款500000元(系执行立案前),故本院对申请人华中铁道关于申请执行对转租户押金及转租户欠款1203842元、违约金200000元、诉讼费用26650元以及执行立案后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强制执行请求予以支持。
三、关于本案已偿还金额。
1、听证会上,双方认可被执行人***共支付2063040元,具体明细如下:1、2018年5月15日还款200000元(付给华中铁道);2、2018年5月31日还款300000元(付至调解书中指定的***账户);3、2018年11月8日还款200000元(付至调解书中指定的***账户);4、2018年12月10日还款713040元(双方协议白酒抵价);5、2019年1月8日还款120000元(经手人***,系装修材料抵帐);6、2019年2月15日还款80000元(付至调解书中指定的***账户);7、2019年3月15日还款100000元(付至调解书中指定的***账户);8、2019年4月16日还款100000元(付至调解书中指定的***账户);9、2019年5月21日还款100000元(付至调解书中指定的***账户);10、2019年7月21日还款150000元(付至调解书中指定的***账户),以上共计2063040元。在《湖南华中电力铁道设施制造有限公司对***等人的执行案件执行标的说明》附件中,华中铁道认可***支付金额为2113040元。根据证据规则,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共计支付2113040元。
2、上述2113040元是否系履行本案还款义务。
申请人华中铁道认为,上述2113040元还款中,除2018年5月还款的500000元系支付给华中铁道款项外,其余部分均系***履行《转让协议》与《还款协议》向***个人支付的其他款项。执行听证会上,被执行人、被申请人对《转让协议》《还款协议》不予认可,认为本案执行依据(2017)湘0121民初6981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欠款1703842元已全部归还完毕。本院又通过询问被执行人***,***明确所有款项系归还(2017)湘0121民初6981号民事调解书上确定的款项,同时***仍对《转让协议》《还款协议》持有异议。综上,本院认定上述2113040系归还申请人华中铁道的相关款项。
四、本案被执行人是否已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申请人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请求事项包括:转租户押金及转租户欠款共计1203842元、违约金200000元,以及以未还款项为基数分期计算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诉讼费用26650元。经本院核算,被执行人应当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为18175元。故本院立案后被执行人应当给付申请人共计1448667元。经本院核实,2018年10月25日立案后至2019年7月21日,被执行人给付金额已超过上述款项。
综上,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已经向申请执行人华中铁道履行了(2017)湘0121民初6981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全部义务,该案执行完毕。故申请执行人华中铁道请求追加***、***、***经营部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的申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7)湘0121民初6981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关于《转让协议》《还款协议》的继续履行,可由权利人另行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湖南华中电力铁道设施制造有限公司追加***、***、长沙市芙蓉区***建材经营部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马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