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121民初112号
原告:湖南华中电力铁道设施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螺丝塘路9号。
法定代表人:夏伟,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胤卓,湖南君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杰军,男,197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系湖南华中电力铁道设施制造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湖南强林装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芙蓉区东湖街道人民东路与红旗路交汇处的大汉建材批发城M9栋907-910门面。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7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沅江市。
被告:蒋强,男,199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沅江市。
被告:邓巧容,女,197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沅江市。
被告:长沙市芙蓉区蒋福林建材经营部,住所地:湖南省芙蓉区东湖街道龙马社区大汉建材城木业区M9栋901-903门面。
经营者:蒋强。
以上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三喜,湖南善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华中电力铁道设施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中电力公司)与被告湖南强林装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林公司)、***、蒋强、邓巧容、长沙市芙蓉区蒋福林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蒋福林经营部)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华中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2020)湘0121执恢434号执行裁定书;2、追加蒋强、邓巧容、蒋福林经营部为共同被执行人;3、五被告立即支付原告1478807.19元(转租户欠款1203842元、违约金200000元、财产保全费26650元、执行费4831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经审理查明,华中电力公司与强林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2018年3月23日,华中电力公司(甲方)、强林公司(乙方)、夏晴涛(丙方)、***(丁方)签订《转让协议》,主要内容为:各方确认扣除、减免部分费用后,截至2018年2月20日,乙方强林公司欠付甲方华中电力公司的款项为2084000元。该项债务转让给丁方***,由***向丙方夏晴涛归还,并另行签订《借款协议》,乙方强林公司不再欠甲方华中电力公司租金及其他欠款,仅承担连带责任,原租赁协议终止。同日,***向夏晴涛出具《借款协议》,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夏晴涛现金2084000元,借款期限1.5年(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如提前在2019年4月1日前全额归还,借款利率为年利率为15%,如未在2019年4月1日前还清的,借款余额按年利率20%计算利息。
2018年5月11日,前述案件调解结案,本院作出(2018)湘0121民初698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如下:
一、截至2018年2月20日止,强林公司、***欠华中电力公司的租金按双方于2018年3月23日签订的《转让协议》和《借款协议》履行;二、强林公司所收的转租户押金及转租户欠款共计1703842元(其中租户押金480844元,其他欠款1222998元),该款由强林公司、***分期支付给华中电力公司,即:2018年5月15日前支付200000元,2018年5月30日前支付300000元,2018年6月30日前支付500000元,余款703842元于2018年7月30日前付清。该款支付至指定账户(户名:夏晴涛,账号:6214××××1588,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天华路支行),转租户押金、欠款、合同等资料应造册双方签字移交;三、若强林公司、***未按照上述约定的任一期限支付欠款,则强林公司及***自愿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0元,华中电力公司可就剩余未支付欠款及违约金一并申请强制执行;四、华中电力公司与强林公司、***均同意调解书不写案件事实。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6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6650元,由强林公司、***自愿负担。
因强林公司、***未按时付款,华中电力公司于2018年10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18)湘0121执1993号。执行过程中,华中电力公司作为甲方,强林公司、***作为乙方,蒋强、邓巧容、蒋福林经营部作为丙方,于2018年12月10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和解协议内容如下:
1、甲、乙、丙三方共同确认:乙方共欠甲方租金等款项4913040元,执行立案后还款200000元,尚欠4713040元;2、乙方所有的白酒作价713040元抵给甲方视为乙方偿还甲方713040元债务;3、剩余的4000000元债务由乙、丙双方共同偿还,自2019年1月1日起,乙、丙双方于每月15日前向甲方偿还100000元,直至还清为止。4、甲方已垫付的执行费48315.19元、评估费10000元,由乙方、丙方一个月内向甲方支付。5、丙方在签订本协议时应将其合法拥有的财产为履行调解书项下的全部义务提供担保,同时丙方在签订本协议时配合办理相关财产担保登记手续……若甲方依据本协议约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丙方自愿以其合法拥有的财产(包括但不限于担保财产)供法院强制执行,以清偿乙方对甲方的全部债务……。6、甲、乙、丙三方确认,若出现以下任何情形之一,甲方有权随时解除本协议,向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1)乙方、丙方未完全按照上述第3项、第4项还款计划进行还款(超过约定期限或者未足额支付)……。7、若乙方、丙方违反本协议约定,乙、丙双方除应当向甲方撑还未清偿的款项以外,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同时还应当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未偿还部分的款项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后,2018年12月17日,华中电力公司向本院提交撤回执行申请书,本院于同日依法终结对该案的执行。
2020年8月,华中电力公司向本院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书》,称强林公司、***尚欠款3358315元,并向本院提出追加蒋强、邓巧容、蒋福林经营部为被执行人。本院认为强林公司、***已经向华中电力公司履行了(2017)湘0121民初6981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全部义务,已经执行完毕。华中电力公司请求追加蒋强、邓巧容、蒋福林经营部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2017)湘0121民初6981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关于《转让协议》、《还款协议》的继续履行,可由权利人另行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本院于2020年12月14日作出(2020)湘0121执恢43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华中电力公司追加蒋强、邓巧容、蒋福林经营部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华中电力公司不服本院(2020)湘0121执恢434号执行裁定书,遂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
本案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关于执行款项的支付以及被执行对象的确认存在争议。原告华中电力公司认为,债务金额是混同的,不能认为偿还的就是(2018)湘0121民初6981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的款项,五被告均是被执行人;被告强林公司等认为,该民事调解书第一项不具备执行内容,(2018)湘0121民初6981号民事调解书中所记载的义务已强制执行完毕,蒋强、邓巧容、蒋福林经营部不应作为被执行人。
本院审查后认为,本案中各方当事人产生主要争议的原因在于,2018年12月10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将本院作出(2018)湘0121民初6981号民事调解书的第一项换算成了具体应当偿还的金额,债权债务主体也发生了变化。根据该民事调解书第一项原文记载“截至2018年2月20日止,强林公司、***欠华中电力公司的租金按双方于2018年3月23日签订的《转让协议》和《借款协议》履行”,根据上述《转让协议》、《借款协议》,虽然原始债务存在于华中电力公司、强林公司、***之间,但经各方当事人自愿处分,最终该债权的权利义务双方变更为夏晴涛与***两名自然人,与(2018)湘0121执1993号的当事人并不相同,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根据本案查明的情况,夏晴涛表示其与本案申请执行人湖南华中电力铁道设施制造有限公司利益完全一致,相关债权可作相对自由的转移,故此2018年12月10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时,该笔债权仍由华中电力公司以债权人身份主张,在债务人主体上再次变更,强林公司、蒋强、邓巧容、蒋福林经营部加入债务,表示承担还款责任,但实际上,债务人一方并未按照该《执行和解协议》履行。该次《执行和解协议》基于各方参与的当事人意思自治,重新设定了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但与生效法律文书不同,该《执行和解协议》并不具备强制执行力,由此,该《执行和解协议》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情形,而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故此,在原执行阶段,该《执行和解协议》主要依靠债务人方的自觉履行,未依约履行的,不能取代生效法律文书即(2018)湘0121民初6981号民事调解书的地位,直接成为强制执行的依据,避免新设定的债权债务内容、债务主体等内容未经独立两审终审程序的合法性审查,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亦并不否认《执行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即新加入的债务人应当要对自身作出的承诺承担法律责任,《执行和解协议》虽然依赖债务人自觉履行,但并非一纸空文。放诸本案,华中电力公司、夏晴涛的债权人一方,要求***、强林公司、蒋强、邓巧容、蒋福林经营部等主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实际上是选择以《执行和解协议》为依据主张权利,可以直接依据《执行和解协议》中记载的合意内容,另行提起诉讼,厘清适格债权债务主体、债权确切金额以及清偿责任,但不能直接要求在(2018)湘0121民初6981号民事调解书的强制执行程序中追加蒋强、邓巧容、蒋福林经营部为共同被执行人;另外,华中电力公司以申请执行人身份申请恢复执行并追加被执行对象的,本院作出以驳回申请为结论的裁定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华中电力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缺乏诉讼程序上的法律依据,当事人应当依法正确行使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华中电力铁道设施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游 宇
人民陪审员 何艳君
人民陪审员 王双力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常 笑
附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百三十条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九条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四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合伙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普通合伙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作为被执行人的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有限合伙人为被执行人,在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
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