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06民辖终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宏耀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湘阴县界头铺。
法定代表人:钟光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华中电力铁道设施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螺丝塘路9号。
法定代表人:夏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中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天华路58号。
法定代表人:夏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伟,男,196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
上诉人湖南宏耀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华中电力铁道设施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中电力公司)、华中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中建设公司)、夏伟加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2019)湘0624民初26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宏耀公司上诉称,本案双方确曾签订过加工合同,但双方已履行完毕,但后来在第三方验收过程中,认为被上诉人加工的镀锌产品存在质量上瑕疵且在上诉人重新加工后才勉强过关,因此本案系因产品质量不合格引发的纠纷,本案案由应为产品责任纠纷,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案件案由是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主张对诉讼争议所包含的法律关系进行的概括,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宏耀公司上诉主张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加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并结算,后经检测,发现华中电力公司、华中建设公司、夏伟所加工的镀锌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才引发纠纷,因此,本案与双方之前签订的加工合同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审裁定将二者牵扯在一起没有依据。结合双方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宏耀公司所主张的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系双方所履行《独家代理镀锌加工合同》与《热镀锌加工合同》的标的物,因此,本案属于由于某一法律事实的出现,导致两种或两种以上的法律责任产生,且法律责任之间存在冲突的情形,即本案存在法律关系竞合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在合同违约的法律关系与侵权责任的法律关系竞合时,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利益判断行使请求权。宏耀公司起诉要求华中电力公司、华中建设公司、夏伟赔偿因产品因加工的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的财产损失,表明宏耀公司选择以侵权之诉请求对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案由应确定为产品责任纠纷。
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形下,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侵权责任的,违约责任是侵权责任产生的前提,仍应依据合同关系的性质确定案件的管辖。本案中,华中电力公司提交了宏耀公司与湖南大力电建热镀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力公司)签订的《独家代理镀锌加工合同》与《热镀锌加工合同》,上述合同表明本案合同性质为加工承揽合同,应由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宏耀公司与大力公司在合同中对产品质量责任进行了约定,并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的,协商不成,可向乙方(大力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的管辖协议约定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大力公司住所地在湖南省长沙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该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为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因此,根据双方管辖协议之约定,本案应移送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管辖。综上,宏耀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清刚
审判员 严 冰
审判员 王 婷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周小刚
书记员刘佳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