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加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广州燎恒机械有限公司、加加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民终95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燎恒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花都大道东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84MA59AM1R6A。
法定代表人:刘在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民健,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升中,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加加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经济技术开发区站前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6166027203。
法定代表人:周建文,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天宁,湖南云程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宏玉,男,198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广州燎恒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燎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加加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加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2021)湘0182民初128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燎恒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2021)湘0182民初12894号民事判决,并驳回加加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涉案设备“致使原告无法投入生产,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该合同的合同目的应为燎恒公司向加加公司交付能够生产合格鸡精产品的设备且产能达到合同约定。本案中,燎恒公司交付的设备经鉴定确实存在部分瑕疵,但该些瑕疵均是可以修复及优化的,并不导致设备无法正常使用。相反,鉴定结论明确:1、涉案设备能够正常连续运行;2、生产的鸡精产品符合相应国家规定;3、鉴定期间设备产能达到合同约定产能的90%。而实际上,燎恒公司交付设备以后加加公司已经使用该设备连续生产一年时间,所生产的鸡精产品也已正常出售,不存在所谓“无法投入生产”的事实。以上情节有鉴定报告以及加加公司提交的双方聊天记录予以证明。涉案设备明显是能够用于鸡精产品的生产,符合合同目的。鉴定结论中所反映的设备瑕疵问题并未导致设备无法运转,而且都能够通过后续的维护、修缮予以解决。二、涉案设备是可部分拆卸、安装、使用的设备组,一审认为涉案设备“不宜分部件解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设备虽然是非标产品,但却是由多个不同的独立设备组组合而成。整套涉案设备可分为五个部分,分别为无尘投料设备、混合造粒设备、烘干设备、缓存仓、回收仓。而涉案设备的瑕疵问题主要在于混合造粒设备、烘干设备。没有质量问题的设备组,与存在瑕疵的设备并不是安装、存放在同一区域。即便人民法院认为存在瑕疵的设备组可以解除相应采购合同,也可以仅就此进行退还,不应整体解除全部设备的买卖合同。三、加加公司未经燎恒公司同意拆卸涉案设备且未妥善保管,致使涉案设备遭受破坏而无法使用,现一审法院对此未予查明并径直判决解除涉案合同,明显对燎恒公司不公。加加公司在涉案设备进行了质量鉴定后,未经人民法院及燎恒公司的同意,径直将涉案设备拆卸。据燎恒公司了解,所拆卸的设备被随意露天堆放,并未采取任何必要的保管措施。由于涉案设备上存在大量电子元件,在长期露天堆放的情况下必然会导致设备损坏且无法使用。若按照一审结果,则加加公司有义务向燎恒公司返还涉案设备,在该些设备已经遭受严重损坏的情况下,必然导致燎恒公司的损失进一步扩大,对燎恒公司明显不公。为此,因加加公司的破坏涉案设备的行为,涉案合同已不具有解除的基础。一审过程中,加加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其拆卸涉案设备的事实,但一审法院并未对设备现状做任何查明即径直判决解除涉案合同,该判决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加加公司不存在所谓货款利息损失,相反加加公司一直使用涉案机械生产并获利,理应支付相应使用费或承担设备折旧成本。涉案合同签署后,加加公司只是支付了合同约定的60%设备款,剩余款项至今未付。而全部设备交付后一年时间里,加加公司实际使用了涉案设备进行生产,并产出了合格的鸡精产品进行售卖及获利。据计算,仅加加公司使用涉案产品生产的鸡精产品,其货值已超过壹亿元,加加公司也因此获得巨大经济利益。而在此期间,涉案设备因维修和修整所产生的费用均是由燎恒公司承担。由此可见,加加公司从未因设备问题的产生任何损失,相反已经因为使用该设备而获利。在此情况下,一审判决要求燎恒公司承担所谓的“货款利息损失”明显没有合法依据。相反,即便本案判决解除涉案合同,加加公司也应当承担自设备交付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设备使用费用或设备折旧成本。
加加公司辩称:1、燎恒公司生产的产品是不合格的产品,根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燎恒公司的产品应当符合保障人身安全、人体健康、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如果没有国家标准也应当符合保障人身安全、人体健康、财产安全的要求。根据鉴定报告,燎恒公司的产品有很多处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存在安全隐患,在鉴定意见书中有详细的描述;产品质量法规定产品应当具备使用性能,如果不具备使用性能,就是不合格的产品,鉴定意见中也有详细的描述。产能达不到要求,称重的计量不准,导致产品不能按照既定的配方生产,会影响产品的质量和口感;根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产品应当有标识,标识上注明名称及使用日期等,同时应当交付产品的使用说明书等,燎恒公司直到一审产品质量鉴定之前,也未向加加公司交付产品使用合格证及产品保修书,产品没有厂家、生产日期,没有产品合格证,在标识上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可以认定为不合格的产品;设备的性能也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2、不合格的产品首先应当修理,燎恒公司2020年5月交付产品,直到2021年12月一直在修理,之后加加公司提出退货要求解除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涉案的设备一直修理不好,一直无法使用,不能满足正常生产,加加公司只能拆除,拆之前给燎恒公司发了通知;4、燎恒公司要求我们支付使用费是不当的,燎恒公司还给我们造成了损失;5、一审判决燎恒公司承担加加公司的资金占用费是合理合法的。对方主张设备出现问题是因为加加公司维护不当与事实不符,设备一直在进行维修,鉴定前燎恒公司也派人对设备进行修理、维护和调试。
加加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加加公司、燎恒公司于2019年10月21日签订的《设备采购安装合同》;2、判令燎恒公司退还加加公司设备采购款1878000元;3、判令燎恒公司承担加加公司资金占用费359950元(自2020年1月8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12月8日,按照年利率10%计算);4、判令燎恒公司承担鉴定原料款49400.70元;5、判令燎恒公司承担设备拆除费17500元;6、判令燎恒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21日,加加公司(甲方)与燎恒公司(乙方)签订《设备采购安装合同》,约定合同标的为加加3吨/时鸡精前段(从原料粉碎到成品进入包装振动管前)的所有设备设施、管道等(含采购安装),合计最终优惠价3130000元(含税)。第二条约定质量标准:依据产品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参照合同附件,乙方所提供的货物型号、规格、技术参数等质量必须与质量标准一致。合同附件约定的鸡精生产技术要求及验收标准为:1、产能:3吨/小时;2、热源:蒸汽,能耗0.1T/T;3、物料颗粒:12-14目,造粒用筛网可选择;4、初水分:6-10%;5、终水分:小于等于2.8%;6、主料:味精45%、盐35%、淀粉10%。需精确计量;7、加料顺序:味精、盐、水剂、小料、淀粉;8、输送方式:风送至鸡精包装机料室,破碎率小于7%,碎料可自动收回。另附件对设备硬件配置的名称、型号、品牌作了明确说明。第五条约定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并收到预付款后60天内交货,安装调试时间为收到安装通知后30天内完成安装调试,乙方提供的货物不符合本合同规定的,甲方有权拒绝接受。第八条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预付合同总额的30%计939000元,乙方发货前甲方需付合同总额的30%计939000元,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且收到供方开具的全额13%增值税专用发票后7日内付总额的35%计1095500元,余额5%计156500元质保期满确认无质量问题后付清。第十一条约定“乙方应按本合同约定的货物性能、技术要求、质量标准向甲方提供未经使用的全新产品。乙方提供货物的质量保证期按交货验收合格之日起计。在保证期内因货物本身的质量问题发生故障,乙方应负责免费修理和更换零部件。对达不到技术要求者,根据实际情况,经双方协商,可按以下办法处理:(1)更换:由乙方承担所发生的全部费用。(2)贬值处理:由甲乙双方合议定价。(3)退货处理:乙方应退还甲方支付的合同款,同时应承担该货物的直接费用(运输、保险、检验、货款利息及银行手续费等)”。第十四条约定违约责任:“1、乙方所提供的货物规格、技术标准、材料等质量不合格的,应及时更换,更换不及时的按逾期交货处罚;因质量问题甲方不同意接收的或特殊情况甲方同意接收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货款额5%违约金并赔偿甲方经济损失……7、其它违约行为按合同标的额5%收取违约金并赔偿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加加公司于2019年11月4日向燎恒公司支付首批货款939000元,2020年1月8日发货前向燎恒公司支付货款939000元。加加公司收到设备试生产后发现燎恒公司交付的设备质量、性能、产能、生产效率等关键和核心参数、指标完全达不到合同及附件约定标准,经燎恒公司多次检修整改后仍未达到合同约定标准,遂酿成诉讼。
一审法院另查明,2021年12月15日,加加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对燎恒公司定作并安装的“3吨/时鸡精前段(从原料粉碎到成品进入包装振动管前)的所有设备设施、管道”进行质量鉴定。2022年1月26日,上海欣项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受理一审法院的鉴定委托,加加公司作为申请人向上海欣项检测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162000元。上海欣项检测科技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21日作出沪欣项[2022]质鉴字第16号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意见书载明的专家组鉴定意见为:通过现场勘验,送料罗茨风机电机、气力输送变频器、流化床风机变频器、分料器变频器、搅拌器变频器、高位罐下料电磁阀、进气电磁阀等部件的品牌型号不符合合同约定要求。现场勘验发现鸡精前段设备整机无铭牌标识、个别单套设备有空铭牌(铭牌上没有内容);控制配电箱柜体与柜门之间未连接等电位线;涉案鸡精前段设备控制柜部分接线端子无编码,控制柜内的接线端子缺少标示;涉案设备电柜外部的部分导线未封闭在适当管道中,并存在直接短接且未使用插头或插座情况;投料平台栏杆高度为730mm;由搅拌平台至投料平台的扶梯两边也没有扶手;涉案设备多处焊口不平滑且未经打磨,投料管道焊接面粗糙;该生产线结构多处无法避免物料在造粒、烘干、冷却工序中的滞留和集存且较难清理,以上情况均不符合相关标准要求。通过产能测试可知,1小时内涉案设备共生产了2676.79kg鸡精,其产能没有达到合同附件中约定的“产能:3吨/小时”的要求。由于涉案设备结合部位密封不好,生产过程中,涉案设备存在物料泄漏情况,车间也存在大量粉尘,导致物料损失,污染工作环境。
一审法院认为:加加公司向燎恒公司购买3吨/时鸡精前段(从原料粉碎到成品进入包装振动管前)的所有设备设施、管道等(含采购安装),双方签订的《设备采购安装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燎恒公司向加加公司交付了设备并安排人员进行了安装,设备在试生产调试阶段一直存在问题,致使案涉设备至今未通过验收。案涉设备通过第三方上海欣项检测科技有限公司鉴定,《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表明案涉设备多个部件的品牌型号不符合合同约定要求,设备外部部分、设备连接、生产线结构等方面均不符合相关标准要求,产能也没有达到合同附件约定的3吨/小时的标准。根据上述鉴定结论,一审法院认为案涉设备经多次检修整改后质量仍然不达标、产能亦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致使加加公司无法投入生产,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燎恒公司的行为属于根本违约,加加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加加公司关于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加加公司在起诉状中提出解除合同,燎恒公司于2021年12月18日收到本案起诉状副本,一审法院确认加加公司、燎恒公司于2019年10月21日签订的《设备采购安装合同》于2021年12月18日解除。燎恒公司关于设备产能已达合同约定的90%,不构成根本违约,加加公司不享有单方解除权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本案设备系非标定作产品,全套设备是一个整体,不宜分部件解除,燎恒公司关于部分解除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亦不予采纳。加加公司、燎恒公司签订的合同因燎恒公司原因解除,燎恒公司应当返还加加公司已支付的货款1878000元并赔偿损失。加加公司诉请燎恒公司返还设备款1878000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加加公司诉请燎恒公司承担资金占用费359950元(自2020年1月8日起,按年利率10%标准暂计算至2021年12月8日)。一审法院认为,燎恒公司违约给加加公司造成已付货款利息损失,加加公司有权主张货款利息,但加加公司诉请的货款利息利率标准过高,一审法院酌情按2020年1月8日时LPR(4.15%)的1.5倍予以支持。依此计算,截至2021年12月8日,货款1878000元的利息损失为224068.87元。本案鉴定结论支持了加加公司的主张,加加公司预缴的鉴定费162000元应由燎恒公司负担。加加公司诉请燎恒公司承担鉴定原料款49400.70元,经查,鉴定时原料确由加加公司提供,但庭审中加加公司未能提供鉴定原料款49400.70元的合法凭证,加加公司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加加公司诉请燎恒公司承担设备拆除费17500元,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加加公司与燎恒公司于2019年10月21日签订的《设备采购安装合同》于2021年12月18日解除;二、燎恒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加加公司退还货款1878000元;三、燎恒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加加公司支付2021年12月8日之前的货款资金占用费224068.87元;四、驳回加加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燎恒公司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38元,减半收取1261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619元,由加加公司负担1110元,由燎恒公司负担16509元。本案鉴定费162000元,由燎恒公司负担。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设备采购安装合同》是否应予解除以及燎恒公司是否应退还加加公司货款并支付资金占用费。经审查,上述合同签订后,燎恒公司向加加公司交付了设备并安排人员进行了安装,但设备在试生产调试阶段一直存在问题,致使案涉设备至今未通过验收。经一审法院委托,由上海欣项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表明,案涉设备多个部件的品牌型号不符合合同约定要求;设备外部部分、设备连接、生产线结构等方面均不符合相关标准要求;产能没有达到合同附件约定的3吨/小时的标准;设备结合部位密封不好,生产过程中存在物料泄露情况,车间也存在大量粉尘,导致物料损失,污染工作环境。根据上述鉴定结论,应认定案涉设备经多次检修整改后质量仍然不达标、产能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致使加加公司无法投入生产,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燎恒公司构成根本违约,加加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燎恒公司退还货款及支付资金占用费。
综上所述,上诉人燎恒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25238元,由广州燎恒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天剑
审 判 员 陈 瑶
审 判 员 龙付送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曾 锦
书 记 员 廖 幸
附该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