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82民初6318号
原告:加加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经济技术开发区站前路。
法定代表人:周建文,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天宁,湖南云程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山东百安瑞食品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梁山县梁山街道青年路97号。
法定代表人:栾涛。
原告加加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加公司”)与被告山东百安瑞食品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安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加加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天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百安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加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合同补充协议》尚未履行的部分;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剩余预付货款6093576元;3、判令被告按照合同总额30%支付违约金2427172.8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2年3月16日签订两份味精《采购合同》(合同编号JJ-GYCG-2022-080。型号:40-50-60。采购单价9300元/吨。采购数量2000吨。合同额18600000元。合同编号JJ-GYCG-2022-096。型号:40-50-60。采购单价9300元/吨。采购数量900吨。合同额8370000元),约定原告采购被告味精总量2900吨,采购总额为2697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采购合同》(合同编号JJ-GYCG-2022-080)约定,于2022年3月18日预付了合同总额30%的货款5580000元;按照《采购合同》(合同编号JJ-GYCG-2022-096)约定,于2022年3月18日预付了合同总额30%的货款2511000元。共计预付货款8091000元。被告收到预付货款后并未按照原告要求发货,虽然原告多次电话、微信、上门催促被告发货,但被告以原材料上涨、物流因疫情受困等为由拒不发货,并要求提高味精供货单价。迫于无赖,原告只好于2022年5月1日与被告签订《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将味精供货单价提高至10088元/吨,供货量减少至802吨,并且被告承诺在2022年5月24日给原告发货802吨。之后经原告多次电话、微信、上门当面催促被告发货,被告才于2022年5月21日发货33吨,5月23日发货133吨,5月25日发货32吨。截止2022年5月25日,被告累计才发货198吨,对应货款1997424元,剩余货款6093576元。现经原告多方了解被告的产能及经济实力,发现被告根本不具备继续履约能力,遂提起诉讼。
被告百安瑞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2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两份味精《采购合同》。其中编号JJ-GYCG-2022-080的《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型号40-50-60味精2000吨,单价9300元/吨,合同总价18600000元。编号JJ-GYCG-2022-096的《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型号40-50-60味精900吨,单价9300元/吨,合同总价8370000元。上述两合同第七条约定,付款方式和时间:分批预付,第一次预付30%,第二次预付30%,(实际到货款抵扣完上次预付款后立即支付)第三次预付30%,(实际到货款抵扣完上次预付款后立即支付)第四次预付10%,(实际到货款抵扣完上次预付款后立即支付)供方提供13%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至需方。第九条第1款约定,供方未按约定的交货日期按时(以需方指定通知的要求到货时间为准)、按质、按量交货,均视为违约行为,应承担合同总额30%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于2022年3月18日支付了《采购合同》(合同编号JJ-GYCG-2022-080)合同总额30%的预付货款5580000元,支付了《采购合同》(合同编号JJ-GYCG-2022-096)合同总额30%的预付货款2511000元。
2022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合同补充协议》,其中约定:2022年3月16日供需双方签订了《采购合同》编号JJ-GYCG-2022-080及编号JJ-GYCG-2022-096,因市场行情变化,双方特签订以下补充协议:一、经供需双方友好协商,对原告合同单品数量、采购价格进行调整,供方已收到预付货款金额8091000元,供方保证在5月24日向需方发货802吨(原合同单价调整为10088元/吨),全部发完货后合同即终止。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发货,被告于2022年5月21日发货33吨,5月23日发货133吨,5月25日发货32吨,累计发货198吨,合计货款1997424元,剩余6093576元货物未发货。
另查明,被告百安瑞公司于2022年6月26日收到本案起诉状副本。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采购合同、合同补充协议、付款凭证、催货函、手机信息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一,关于合同的解除,依据《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应在5月24日前发货802吨,现履行期限已届满,被告仅发货198吨,被告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被告经原告催告后仍未履行完毕交货义务,《合同补充协议》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符合法定解除条件,原告请求解除《合同补充协议》尚未履行的部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合同解除的时间,该案中原告未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而是直接以提起诉讼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应以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时计算解除时间,本案中被告收到副本的时间为2022年6月26日,合同解除时间应以此计算。
第二,合同解除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可请求被告退还尚未履行部分的货款,被告剩余6093576元货物未发货,原告请求被告退还剩余货款6093576元,本院予以支持。
第三,关于违约金,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合同总额30%支付违约金2427172.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本案《采购合同》中约定违约金为合同总额30%,但被告已履行部分发货义务,原告按合同总额30%计算违约金的主张过高,本院依据公平原则予以核减。本院依据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被告公司的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酌情按已预付货款中未发货金额6093576元的30%计算违约金,即1828072.8元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四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加加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百安瑞食品加工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尚未履行部分于2022年6月26日起解除;
二、被告山东百安瑞食品加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加加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货款6093576元;
三、被告山东百安瑞食品加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加加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1828072.8元;
四、驳回原告加加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446元,减半收取35723元,由被告山东百安瑞食品加工有限公司负担33222元,原告加加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喻荣杰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文美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六十四条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