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湘0112民初3940号
原告:望城恒盛电力电杆有限公司,住所长沙市望城经济技术开发区航空路29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225786173062。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女,汉族,1988年10月8日出生,住长沙市望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正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8年3月1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三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三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望城恒盛电力电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盛电杆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22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盛电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盛电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之间无劳动关系;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并未确立劳动关系。原告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并未适用于本案被告,原告并未对被告实施劳动管理,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未形成具有劳动合同关系特征的从属关系。被告在仲裁阶段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并非原告公司发放,也不是按月向被告发放的劳动报酬。证人证言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证人的身份,且证人未到庭作证。因此,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未确认劳动关系,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决。
被告***辩称,被告从2021年2月9日开始在原告处工作,服从其管理,领取其工资待遇,其工资由原告法定代表人***通过银行转账发放。2021年4月22日发生伤害事故,共计工作2个多月时间,双方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进行了当庭质证,原、被告对证据的三性均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21年2月9日开始被告在原告处从事电杆转调、修补工作,其工资由原告法定代表人***通过银行转账发放。上班时间为7:30-17:00,每天晚上需加班至20-21点,加班工资按10-12元/小时发放。2021年4月22日原告在调转电杆过程中发生伤害事故。
本院认为,2021年2月9日-2021年4月22日***所从事的工作属于恒盛电杆公司业务范围内的工作,恒盛电杆公司聘请***从事电杆转调、修补工作,工作期间***接受恒盛电杆公司的管理,***与恒盛电杆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至于原告***的受伤是否为工伤以及工伤责任主体的认定属于劳动行政部门的法定职责,应当由劳动行政部门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望城恒盛电力电杆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确认被告***与原告望城恒盛电力电杆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9日起建立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望城恒盛电力电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