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湘01民终110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望城恒盛电力电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经济技术开发区航空路29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225786173062。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正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三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三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望城恒盛电力电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称一审法院)(2022)湘0112民初39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评估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2021年2月9日开始在恒盛公司处从事电杆转调、修补工作,上班时间为7:30-17:00,每天晚上需加班至20-21点,加班工资按10-12元/小时发放”,一审法院作出上述事实的认定,没有任何证据支持,系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确认恒盛公司与***建立劳动关系错误。1.恒盛公司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并未适用于***,恒盛公司并未对***实施劳动管理,双方之间并未形成具有劳动关系特征的从属关系。2.一审判决认定***接受恒盛公司的管理明显缺乏证据证明。实际上,恒盛公司并未对***实施管理,***只是为恒盛公司提供电杆吊装劳务,提供劳务时间不固定,双方并未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3.***并未提供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其劳务报酬也不是由恒盛公司发放。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证人的身份,且证人并未至庭作证,因此,应由***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维护恒盛公司的合法权益。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恒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恒盛公司、***之间无劳动关系;2.判令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2月9日开始***在恒盛公司处从事电杆转调、修补工作,其工资由恒盛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银行转账发放。上班时间为7:30-17:00,每天晚上需加班至20-21点,加班工资按10-12元/小时发放。2021年4月22日***在调转电杆过程中发生伤害事故。
一审法院认为:2021年2月9日-2021年4月22日***所从事的工作属于恒盛公司业务范围内的工作,恒盛公司聘请***从事电杆转调、修补工作,工作期间***接受恒盛公司的管理,***与恒盛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至于恒盛公司***的受伤是否为工伤以及工伤责任主体的认定属于劳动行政部门的法定职责,应当由劳动行政部门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望城恒盛电力电杆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确认***与望城恒盛电力电杆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9日起建立劳动关系。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望城恒盛电力电杆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恒盛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向本院提交了***与***的聊天记录,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并结合全案其他证据综合进行考量。
本院经二审查明,***陈述发生事故后,恒盛公司为其垫付了医药费,恒盛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但主张基于双方劳务关系而垫付。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恒盛公司与***是否成立事实劳动关系。
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恒盛公司与***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按照恒盛公司安排从事的电杆调转工作系恒盛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恒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其发放报酬,双方建立事实劳动关系。***为证明其与恒盛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提供了其他劳动者的证言、银行转账记录以及恒盛公司财务人员聊天记录,聊天记录中涉及的工资表各月工资数额能与***向其转账支付的工资数额相互印证,故一审法院认定恒盛公司与***之间系劳动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恒盛公司对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该公司工资表、花名册等有效证据对其主张予以佐证,本院对其主张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恒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望城恒盛电力电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