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皖01民辖终7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万灵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新产业园振兴路自主创新产业基地7栋530室。
法定代表人:周卫敏,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安徽厚恒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习友路1988号香槟花园27幢商101/商101上。
法定代表人:吴爱宝,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合肥万灵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安徽厚恒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8)皖0104民初47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原审裁定以原审被告安徽厚恒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属于原审人民法院辖区认定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系认定事实错误。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初步证据,安徽厚恒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不是案涉合同的相对人,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合同关系,被上诉人起诉时将安徽厚恒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列为被告,有争管辖之嫌。本案系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履行地应为发包人接受图纸所在地,上诉人为发包人,上诉人的住所地应为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根据交易习惯,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所涉及的履行地点应是发包人接受图纸所在地,即发包人住所地。综上,上诉人住所地在安徽省颍上县,案涉合同履行地也在上诉人住所地,故本案应由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立案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且不属于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原审原告有权选择向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被上诉人起诉主张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安徽厚恒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且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因被上诉人的住所地为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新产业园振兴路自主创新产业基地7栋530室,属原审人民法院辖区,原审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另,本案原审被告之一安徽厚恒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原审人民法院辖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关于“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规定,原审人民法院作为其中一个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也有管辖权。上诉人认为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并要求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审理的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裁定结果无误,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军
审判员 张玉德
审判员 孙礼会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宋知龙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