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524民初508号
原告:合肥万灵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经济开发区振兴路自主创新产业基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83685024G。
法定代表人:卫周敏,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田文胜,浙江民禾(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寨县金色港湾娱乐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金寨县梅山镇新城区大别山玉博园**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4MA2MRPC10R。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1983年6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原告合肥万灵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寨县金色港湾娱乐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文胜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肥万灵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下欠装饰装修款12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以下简称:被告二)为设立金寨县金色港湾娱乐有限公司(金寨县玉博园内滚石娱乐会所的前称,以下简称:被告一)于2015年9月3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同年12月9日又与原告订了一份《软装饰工程设计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二将金寨县玉博园内滚石娱乐会所软装、设计、采购、安装等事宜发包给原告进行装饰装修。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义务,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款项。后两被告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认尚欠原告货款120000元,并承诺于2019年11月10日前支付6万元,余款6万元等被告一股东协商解决。后经催要无果,随原告起诉至法院。
合肥万灵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民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2.《软装饰工程设计采购合同》,证据1、2共同证明被告二与原告之间存在有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合同对工程价款进行约定的事实;3.欠条,证明两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承诺2019年11月10日前将所欠12万元整全部支付完毕。
金寨县金色港湾娱乐有限公司和***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亦未举证,本院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根据以上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原告所举的三份证据均为原件,有金寨县金色港湾娱乐有限公司和***出具的欠条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合肥万灵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金寨县金色港湾娱乐有限公司和***下欠装饰装修款120000元,有金寨县金色港湾娱乐有限公司和***写的欠条为凭,被告金寨县金色港湾娱乐有限公司和***理应及时还清,拖欠不还的做法违反合同法规定。欠条上约定2019年11月10日前支付,原告要求从2019年11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寨县金色港湾娱乐有限公司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下欠原告合肥万灵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款12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4元,由被告金寨县金色港湾娱乐有限公司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用金
人民陪审员 单广梅
人民陪审员 冯 华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李 尚
书 记 员 周思思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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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