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万灵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合肥万灵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六安市凤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0489号

原告:合肥万灵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潜山路东洪岗路北信旺华府骏苑****,组织机构代码:08368502-4。

法定代表人:卫周敏,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祝林,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六安市凤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皖西路**构代码:55630166-9。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女,196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六安市裕安区。

被告:王传业,男,1966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姚家果,安徽智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合肥万灵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六安市凤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王传业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月华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肥万灵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诉称,三被告承包位于六安市解放路六安市军分区金星楼宾馆从事餐饮服务,因装饰的需要,2014年8月21日,三被告委托原告对金星楼宾馆装饰工程进行设计,并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了工程范围、设计费用、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和合同约定,先后完成平面方案图、效果图和施工图的设计工作,并将相关图纸交付给被告。经测算,原告实际完成2113平方米装饰工程的设计,按照每平方米60元计算,总设计费用为126780元,但被告仅支付原告设计费65000元,结欠6178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建筑装饰设计费用61780元及违约金14827.2元。2、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举出以下证据:

证据一、合肥万灵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工商、组织机构信息及主体资格。

证据二、六安市凤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工商、组织机构信息及主体资格。

证据三、***、王传业身份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王传业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

证据四、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证明:1、被告委托原告对六安市军分区金星楼宾馆项目装修进行设计;2、原、被告约定设计费用计算方法、支付时间及违约责任的事实。

证据五、图纸签收单2份、图纸9份,证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及合同约定完成委托设计事项并交付被告的事实。

证据六、调查笔录一份,证明1、被告委托原告对金星楼宾馆设计事实2、原告完成被告委托事项并将图纸交付被告,被告拒绝签收及拒绝支付后期设计费的事实。

被告六安市凤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王传业辩称:1、原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完成设计并将方案交付被告,被告多次要求对设计方案变更,原告都没有交付,原告存在违约。2、原告诉称完成2113平方设计没有依据。

三被告当庭无证据。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为:对证据一、二、三,三性无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周内提供平面方案图等,但其在10月31日才提供图纸,原告违约。对证据五,10月31日的图纸签收单,负一层不能作为计算面积,一、二层面积不能确定。对第二份图纸签收单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图纸无法反映面积。对证据六、被调查人应出庭,被调查人在六安上班,其没有到庭,我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结合当事人当庭质证及陈述,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五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原告所举证据六,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对其证言不予认定。据此本院查明事实为,三被告承包位于六安市解放路六安市军分区金星楼宾馆从事餐饮服务,因装饰的需要,2014年8月21日,三被告委托原告对金星楼宾馆装饰工程进行设计,并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了工程范围、设计费用、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其中工程项目为:负一层804平方米,一层992平方米,二层983平方米,合计2779平方米,设计人向发包人提交相关资料及文件的时间为:合同签订一星期内提交平面方案图,平面方案确定7个工作日提交效果图,效果方案确定8个工作日提交施工图。付款时间为:第一次付费5万元,合同签订时支付,第二次付费66700元,效果图确定交付同时支付,第三次付费42000元,施工图交付同时支付,第四次付费8000元,施工图交付后两个月之内支付。并约定实际设计费按初步设计概算核定,多退少补,实际设计费与初步设计费出现差额时,按照单价每平方米60元计算。面积以图纸测算为准。被告于2014年8月15日付款5000元,8月27日付款45000元,10月23日付款15000元,合计付款65000元。2014年10月12日,被告***在原告的图纸签收单上签名,其图纸内容为一层装饰施工图4套,二层装饰施工图4套,一层水电图4套,二层水电图4套,被告***在该签收单上注明:“暂按1400㎡计算,更改意见待定”,在同日的另一份签收单上,图纸内容为:负一楼,一楼,二楼,平面图。一层宴会厅效果图。二层过道效果图。二层大、中、小包厢效果图。被告***在该签收单上注明:“认可数量,进度款暂未付。”并提出修改意见。原告认为其实际完成2113平方米装饰工程的设计,按照每平方米60元计算,总设计费用为126780元,但被告仅支付原告设计费65000元,尚欠6178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等,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约定被告于合同签订之日即2014年8月21日付款5万元,但从实际付款看,被告在合同签订前的2014年8月15日已付款5000元,8月27日付款45000元,被告虽然有违约,但原告对其没有提出异议,而是继续与其合作,另在随后的工作中,原告也没有按合同约定交付全部平面图、效果图、施工图等,原告也存在违约行为,现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均存在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对负一层的施工图,原告认为与一层是一样的方案,故不需要出负一层的施工图,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按2113平方米的工作量,付其设计费,理由不充分,对被告***签字认可的1400平方米的工作量,被告应按每平方米60元付原告设计费84000元,但应比除其已付的6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六安市凤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王传业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合肥万灵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设计费84000元,比除已付65000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1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1720元,减半收取8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月华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金瑞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