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0106民初6524号
原告:喀什市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疏勒县。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张某,男,1986年8月6日出生,职业不详,住山西省忻州地区。
原告喀什市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19日立案,原告喀什市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202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喀什市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喀什市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本案诉讼标的为1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喀什市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2,998.68元),由原告喀什市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院退回原告喀什市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案件受理费2,973.69元。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