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321民初634号
原告:淄博天焱机械化施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桓台县果里镇东边村张北路447号(803省道西侧东边村地段)(送达确认地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1397794768W。
法定代表人:高川,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格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格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霆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浦卫公路16299弄11号1层120室X7(送达确认地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6MA1JAHFP7R。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男,1985年7月4日生,汉族,现住河南省上蔡县(送达确认地址)。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淄博天焱机械化施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焱公司)与被告上海霆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聚公司)、被告***债权债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焱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霆聚公司、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欠款1955000元及自2021年9月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息24%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至同年12月,被告霆聚公司因为工程需要从原告天焱公司处租赁吊车进行施工,期间费用一直未结清。2021年7月16日,经原、被告对账,确定欠款金额为2055000元,两被告承诺于2021年8月31日前付清。***书签定后,两被告仅在2021年9月4日支付了100000元,之后一直未履行承诺。故,诉至法院。
被告霆聚公司、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诉求被告不予认可,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与被告霆聚公司签订了2份合同,2020年5月份就平顶山鲁山县河南雅高国华风电场项目,2020年10月31日河南省周口市西华丰阳项目签订的《汽车吊装服务合同》,原告诉求的金额是将不同合同项下的工程进行了合并起诉,由于两份合同的工程地点、工程期限以及合同金额均不相同、各不相关,属于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在2020年12月11日,被告霆聚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的诉求除了上述两份合同款外还有借款,违反了一事一诉原则,原告应当分别起诉。原告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被告***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不是合同相对方,也不是借款人,仅是公司的签约代表,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因此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5月28日,原告天焱公司(出租方)与被告霆聚公司(承租方)签订第一份《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霆聚公司租赁原告天焱公司的260t汽车吊,型号为**QAY300,租赁期限自2020年5月28日至本项目吊装结束,租赁价格20万元/月(含6%增值税专用发票),进出场费2万元,由承租方支付。工程项目为河南雅高国华风电场项目,施工地点为河南省平顶山市鲁山县,工作内容为风机设备装卸。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和义务。
2020年6月17日,原告天焱公司(出租方)与被告霆聚公司(承租方)签订第二份《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霆聚公司租赁原告天焱公司的260t汽车吊,型号为**QAY300,租赁期限自2020年6月17日至本项目吊装结束,租赁价格20万元/月(含6%增值税专用发票)。工程项目为国电投中电装备叶县风电场工程,施工地点为河南省平顶山市叶县辛店镇***村,工作内容为风机设备装卸。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和义务。
2020年10月31日,原告天焱公司与被告霆聚公司签订第三份《汽车吊吊装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霆聚公司租赁原告天焱公司的XCA550汽车吊吊装用于河南省周口市西华丰阳项目吊装一、二段塔筒,吊装地点为河南省周口市,使用日期为2020年10月31日至2020年11月29日,机械进退场费为100000元,月服务费为750000元/月,含6%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天焱公司车辆进场前被告霆聚公司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天焱公司进场费10万元以及月服务费预付款40万元,共计50万元服务费,原告天焱公司进场第20天内,被告霆聚公司把剩余35万元全额付给原告天焱公司。被告霆聚公司未按时支付原告天焱公司费用,原告天焱公司按逾期未支付的总费用的万分之五向被告霆聚公司每天计收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和义务。
2020年12月1日,原、被告就案涉第三份合同的履行情况签订《机械设备退场确认单》。该确认单载明:“XG550汽车吊2020年10月30号进场.数量1台.租赁期一个月,月租金850000元(大写:捌拾伍万元整)已支付500000元(大写:**万元整),剩余350000元(叁拾伍万元整)未支付.以上设备已进场,于2020年12月1日12时开始退场”。
2020年12月26日,原、被告就案涉第一、二份租赁合同的履行情况签订《台班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于2020年05月28日-2020年12月26日,共计费用:1405000元,已付款400000元,应付款1005000元……”。
2020年12月31日,被告霆聚公司租赁原告天焱公司300T汽车吊用于金湖海新项目。2021年1月28日,原告天焱公司向被告霆聚公司出具《台班结算单(付款申请表)》一份。该结算单载明:自2020年12月31日至2021年1月28日,费用合计200000元。原、被告均在该结算单上**确认。
另查明,2020年12月11日,被告霆聚公司向原告天焱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甲方霆聚公司因工作需要,现向乙方天焱公司借用500000元人民币整(大写:**万圆整)。双方约定自2020年12月11日至2021年2月1日,并且在2021年2月1日前及时还清。”同日,原告天焱公司向被告霆聚公司银行账户转账500000元。
再查明,2021年7月16日,原告天焱公司(乙方)与被告霆聚公司(甲方)签订《承诺函》一份。该函载明:“甲方共欠乙方人民币2055000.00(大写:贰佰零伍万伍仟元整),甲方给乙方承诺如下:一、甲方于2021年8月05日左右支付1000000.00(壹佰万圆整)。二、甲方于2021年8月31日之前支付剩余全部尾款1055000.00(壹佰零伍万伍仟圆整)。三、如到期未支付,甲方承担应支付金额的月息2分利息及本金。并且乙方有权保全甲方账户并有诉讼的权利。”被告霆聚公司在该《承诺函》甲方处**,被告***在该《承诺函》承诺人处签名并签署其身份证号码。2021年9月4日,被告霆聚公司支付原告天焱公司欠款100000元,余款1955000元至今未付。由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天焱公司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天焱公司与被告霆聚公司签订的系列案涉租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天焱公司向被告霆聚公司提供系列汽车吊租赁作业服务,被告霆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将租赁等费用支付原告天焱公司,其已构成违约。被告霆聚公司因其公司资金周转向原告天焱公司借款50万元,双方已形成借贷关系。因被告霆聚公司未按期返还借款,其亦构成违约。2021年7月16日,原告天焱公司就上述案涉租赁等费用和借款,与被告霆聚公司协商,并由被告霆聚公司出具《承诺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据此,本院认为,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虽然是租赁合同关系和民间借贷关系,但原告天焱公司与被告霆聚公司通过清算,由被告霆聚公司出具《承诺函》,该《承诺函》对清算的欠款总额、还款方式、还款数额、还款时间、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计算及违约法律后果进行了约定,由此认定当事人是对案涉款项偿还问题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被告霆聚公司未按照该协议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原告天焱公司诉求被告霆聚公司支付欠款195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霆聚公司逾期付款,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本规定。……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据此规定,原告天焱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应以195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对《承诺函》中约定的超出此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承诺函》作为原告天焱公司与被告霆聚公司清算后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被告***在该《承诺函》中的承诺人处签名并签署其身份证号码,应视为其与被告霆聚公司约定加入债务并其向原告天焱公司表示愿意加入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的规定,被告***应与被告霆聚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对被告霆聚公司辩称的原告诉求违反一事一诉原则及被告***辩称的其在《承诺函》上签字系代表被告霆聚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的辩解意见,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霆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支付原告淄博天焱机械化施工工程有限公司欠款195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上海霆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支付原告淄博天焱机械化施工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95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淄博天焱机械化施工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9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上海霆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伊护国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刘 佼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