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一局集团城市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周XX与XX公司、中铁一局集团城市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03民初13771号 原告:***,男,196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厚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厚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太乙路255号西安世界之窗创意产业园10层。 法定代表人:***,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员工,住该××。 被告:中铁一局集团城市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山河路50-6号。 法定代表人:***,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部员,住该××。 原告***与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告中铁一局集团城市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轨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城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XX公司自2009年7月1日至2023年5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2022年4月1日至2023年5月11日的工资51061元(3820×13+3820÷30×11);3.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04157.52元(14582.68×14);4.XX公司为原告补缴2009年7月1日至2023年5月11日的社会保险(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5.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9年7月1日入职XX公司,原告入职后,被派遣到城轨公司连续工作14年,原告与XX公司共签订7份劳动合同,最后一次劳动合同期限为2021年7月1日至2023年6月30日。开始岗位为司机,2015年7月1日升为杭州地铁二号线二十标的办公室主任,2018年11月15日从五号线七标被调为杭州地铁九号线七标项目部的办公室主任,工作内容为考勤管理、后勤管理、收发文件等。因九号线七标项目实体工程已经完工,进入项目收尾阶段,根据城轨公司规定项目富余人员就分流了,有的分到别的项目部,有的就待岗了。2022年3月14日,城轨公司九号线七标项目收尾负责人***就口头通知原告说项目完工,没有原告的岗位了,让原告回家待岗,待岗工资前三个月按照有薪假发放,超过三个月没有安排就按照超富余人员发放,待岗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工资的85%。原告就接受安排,回家待岗,临走前原告写了一个休到2022年4月23日的请假条。实际上原告待岗期间给原告发放工资的九号线七标项目部并没有发放工资,仅发放工资到2022年3月31日。二被告没有给原告发放待岗工资,原告自2022年6月就开始找***,要求先把2022年4月、5月的工资先发了,期间原告通过微信中收尾工作群向***发原告2022年5月、6月的考勤表,***回复好,我先核实一下。至今也未给原告核实的结果。原告就一直等待复岗通知,但是一直未等到。2023年4月18日因签订劳动合同的日期将近,原告给XX公司负责跟城轨公司对接的人事***打电话问为什么还不安排工资发工资,再拖我就要起诉了,***回复让原告最迟等到5月15日以后,如果沟通没有结果再起诉。2023年5月10日***给原告打电话让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吧。2023年5月11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被迫离职通知书》。2023年5月26日***让原告还可以去城轨公司广州或成都的项目部上班,原告回复已经准备仲裁了,担心去了以后岗位有问题。后原告2023年5月22日诉至仲裁委。 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与XX公司仅签订了5次劳动合同,原告2010年12月4日入职,任司机一职,当日就签订了劳动合同,最后一次是2021年7月1日至2023年6月30日。对于原告陈述的任职、调岗及项目完工情况均认可。根据城轨公司报给XX公司原告的考勤,原告是在2022年2月28日就没有考勤了,且仅请假至2022年3月28日,所以我方认为原告是自行离开的项目部。***是XX公司的人事负责人。但是原告陈述的与***的联系具体情况代理人不清楚。2023年5月11日XX公司收到了原告寄出的被迫离职通知书,但认为原告自行离岗,劳动关系早已解除。我方认为工资及补偿金、补缴社保均已超过时效。如果未超过时效期间,被告仅同意按照杭州最低工资80%支付工资。 被告城轨公司辩称,原告是2010年12月4日派遣至城轨公司宁波地铁2101标,任司机。原告2015年7月调转到杭州地铁二号线二十标的综合办公室。2018年5月原告又调至杭州××号××室主任。2019年原告又调至杭州××号××室主任,主要负责包括考勤在内的人事管理,具体为原告统计项目所有的考勤,将考勤制表后报给该项目负责人***。原告2022年2月28日给***请假,请假至3月28日,但是原告没有回来销假,***20**年4月打电话让原告回来销假,原告也没有销假。我方认为原告从2022年3月28日未办理任何手续及返岗上班,视为其主动离开工作岗位,与我方再无任何关系了。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4日原告***和被告XX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被告XX公司派遣原告至被告城轨公司宁波地铁TJ2101标项目部任司机;合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合同所附员工简历表中载有2009年7月1日入职广州地铁3号线北延项目部任司机的内容。2013年12月5日原告和XX公司签订了第二份《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3年12月5日至2016年12月4日;其余内容同上一份《劳动合同书》。2015年7月1日原告和XX公司签订了第三份《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XX公司派遣原告到杭州地铁2号线20标盾构项目部工作;原告担任用工单位综合办公室工作。2017年6月30日原告和XX公司签订了第四份《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7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XX公司派遣原告到杭州地铁5号线一期工程7标项目部;原告到城轨公司综合办公室工作。合同所附员工履历表中载有2009年7月1日入职广州地铁3号线北延项目部任司机的内容。2021年7月1日原告和XX公司签订了第五份《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21年7月1日至2023年6月30日;XX公司派遣原告到城轨公司综合办公室工作;合同所附员工履历表中载有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入职广州地铁3号线北延项目部任司机的内容。2019年4月17日因城轨公司项目需要,将原告从杭州地铁5号线7标项目部调至杭州××号线7标项目(以下简称案涉项目)部任办公室主任,自2018年11月15日生效。 2022年2月22日,原告通过微信向XX公司人力资源部***发送《富余人员台账》,该台账中载明富余人员为原告。2022年7月28日,原告在“杭州9-7标收尾微信群”中应案涉项目负责人***的要求核实自己的考勤记录,***通知案涉项目财务人员***“给***发工资,其他人下次确定了再发”。同时,原告向***发送“我3月休了探亲假4天,5月21天,6月20天,刚好合计45天;(探亲假30天加探父母15天)”,***回复“好的,我们核一下”。 2023年5月11日,原告向XX公司发送《通知函》,以XX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保、未发放2022年3月31日至2023年4月30日期间工资为由,解除与XX公司劳动关系。 2023年5月22日,***向西安市碑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裁决事项:1、确认双方于2009年7月1日至2023年6月30日签订有劳动合同;2、XX公司向***支付2022年4月1日至2023年11月30日的工资共计271930.6元;3、XX公司向***支付在职14年的年功工资共计25200元;4、XX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80702.84元;5、XX公司向***补缴2009年7月1日至2023年11月30日的社会保险;6、XX公司、城轨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24年6月4日西安市碑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碑劳仲案字(2023)第114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与XX公司自2010年12月4日至2022年3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驳回***其余仲裁请求。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2022年3月之前的工资均已结清;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为14582.68元。原告自述因案涉项目实体工程收尾,所在人员分流,原告在2022年4月23日休假完毕后持续在杭州当地待岗。 另查明,城轨公司、XX公司未为原告办理退工手续,但自2022年4月城轨公司将原告从考勤名单中剔除。XX公司称因没有了原告的考勤记录,故认为原告系自行离职。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通知函》、工资流水、考勤签确表、微信聊天记录截图、(2023)第1149号仲裁裁决书及庭审笔录等存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虽自述其于2009年7月1日即入职被告处,但其提交的证据无法反映出其受被告XX公司派遣入职,故对原告主张自2009年7月1日起与XX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不予采信,对于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依法确认为2010年12月4日。 原告和XX公司之间并未办理离职手续,且原告一直在杭州待岗,二被告虽辩称原告自行离职,因无有效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与XX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以原告向XX公司发出解除函件即2023年4月11日予以认定,依法确认原告和XX公司自2010年12月4日至2023年4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停工停业,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用人单位停工停业,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对没有解除劳动合同,也没有安排工作的劳动者,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5%支付劳动者生活费。2022年4月起原告虽待岗,未向XX公司提供正常工作,但其4月工资应当按照日常工资标准14582.68元予以发放,因为XX公司认可按照杭州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发放生活费,故原告2022年5月至2023年4月11日期间生活费核算为1824元/月(2280×80%)发放,XX公司应向原告支付2022年4月工资14582.68元、2022年5月至2023年4月11日生活费20651.03元(1824×11+1824÷21.75×7)。本案中,XX公司拖欠原告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费属实,原告以此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属于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定情形。XX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82283.50元(14582.68×12.5)。原告于2023年5月22日向西安市碑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告提出时效抗辩的理由不成立,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城轨公司承担经济补偿的连带责任,于法无据,被告城轨公司应对XX公司拖欠工资承担连带责任。补缴社保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XX公司自2010年12月4日至2023年4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XX公司支付原告***2022年4月工资14582.68元、2022年5月至2023年4月11日生活费20651.03元,被告中铁一局集团城市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XX公司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82283.5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XX公司负担(原告已预缴,由被告XX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