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一局集团城市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信兴铁路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陕0103民初17345号 原告:陕西信兴铁路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太乙路世界之窗科技创意园10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员工,住该××。 被告:***,男,198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延安市宜川县。 第三人:中铁一局集团城市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山河路50-6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陕西信兴铁路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中铁一局集团城市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4日立案。 原告诉称,2022年10月18日原告将被告派遣至第三人项目部任拼装手一职。2023年1月14日被告发生工伤。项目部安排就医并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随即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自行申请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等级鉴定,导致原告保险无法理赔。后原告申请重新办理工伤赔付程序,在仲裁结果告知前深圳市人社局已经理赔完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律师费被告自行聘请,不应由原告支付。故请求: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7324.04元;2、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650元;3、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律师费4242.39元;4、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双方当事人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经查,被告不服同一仲裁裁决书起诉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本院受理原告的起诉晚于被告的起诉,本案应移送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