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神传矿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内蒙古德澎橡塑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神传矿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内0627民初156号 原告:内蒙古德澎橡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27MAOMWWF47D,住所地鄂尔多斯江苏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黄河)鄂尔多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黄河)鄂尔多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鄂尔多斯市神传矿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27098930969R,住所地伊旗江苏工业园(原伊旗装备制造基地)。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蒙古德澎橡塑有限公司诉被告鄂尔多斯市神传矿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7日立案受理,诉讼中原告内蒙古德澎橡塑有限公司于202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内蒙古德澎橡塑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内蒙古德澎橡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605.05元,减半收取1802.53元,由原告内蒙古德澎橡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