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内0627民初2273号
原告:鄂尔多斯市神传矿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井某某,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京弘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某某,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方某某。
原告鄂尔多斯市神传矿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京弘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14日立案,原告鄂尔多斯市神传矿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2025年6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鄂尔多斯市神传矿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鄂尔多斯市神传矿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807.90元,减半收取2403.95元,由原告鄂尔多斯市神传矿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