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昊阳设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

山东菏泽昊阳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京0114民初6677号
原告:山东菏泽昊阳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巨野县龙堌镇工业园巨龙路76号。
法定代表人:王静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贤耀,山东菏泽昊阳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富康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吴道洪,董事长。
原告山东菏泽昊阳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阳公司)与被告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2日立案。
原告昊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1927.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2017年7月25日原被告在北京市昌平区签订《金属软管、管道过滤器、膨胀节采购合同》,合同总金额为102142元,原告按合同供货,并开具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至今未按合同支付货款(合同总金额90%)共计91927.8元,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华福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华福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将台路5号院15号楼B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昌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华福公司实际经营地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并提交(2017)京03民辖终421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其实际经营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在涉案合同中明确合同签订地点为北京市昌平区,且合同第15条明确约定:“如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以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该条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地系昌平区,故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玄红莲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