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昊阳设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

巨野县国土资源局、山东菏泽昊阳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鲁1724行审210号
申请执行人:巨野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巨野县会盟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马德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昌宪,该局土地执法监察大队大队长。
被执行人:山东菏泽昊阳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地址巨野县龙固镇北李村村委会办公室,法定代表人王静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申请执行人巨野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巨国土资罚(2016)4-359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就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执行依据的合法性等内容进行了审查。
巨野县国土资源局以被执行人山东菏泽昊阳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未经批准,于2016年11月非法占用巨野县田庄镇南隅村集体土地11920平方米进行非农业建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了巨国土资罚(2016)4-3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的内容是:1、责令被执行人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限被执行人十五日内拆除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3、对被执行人罚款人民币357600元。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巨野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巨国土资罚(2016)4-3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该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又未按该决定书履行。现申请执行人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巨野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的巨国土资罚(2016)4-3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限被执行人山东菏泽昊阳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自收到行政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并拆除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逾期不履行,由被执行人山东菏泽昊阳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所在地巨野县田庄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巨野县国土资源局协助配合实施。
三、限被执行人山东菏泽昊阳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交付申请执行人巨野县国土资源局罚款357600元,逾期不履行,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申永焕
审判员  闫 伟
审判员  王有泉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杜丽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