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建明冶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鑫钢构物资有限公司与某某,西安建明冶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13民初12946号

原告:***鑫钢构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付丽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琦,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付亚军,该公司员工。

被告:西安建明冶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汉族,1963年9月4日出生,住西安市。

被告:***,男,汉族,1980年11月9日出生,住西安市。

被告:***,男,汉族,1975年7月15日出生,住西安市雁塔区。

原告***鑫钢构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鑫公司)与被告西安建明冶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明公司)、被告***、被告***、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建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被告***、被告***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鑫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华鑫公司、被告***于2018年9月18日至2018年12月24日分别签订四份《原材料采购合同》,就建明公司所要求原告供钢材,原告按照合同分别于2018年9月22日至2018年12月8日分七次供给被告建明公司钢材207.05吨,货款1106403.16元,被告已付款472794.07元。同时,原告与西安秦川非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签订一份(195000元)钢材购销合同,该公司货款已付给我公司,剩余钢材款438609.09元建明公司一直未付。多次催要未果,西安建明公司于***为连带责任人,建明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股东***当时注册时属于虚假出资和抽逃资金,所以,***与***对建明公司所欠华鑫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根据合同支付原告钢材款438609.09元,支付垫资款184242.98元,违约金9114.03元,支付2019年7月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垫资款按79.023吨,每天10元计算,每天金额790.23元,被告建明公司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建明公司辩称,我公司和争议合同中的担保人***签订设备及相关辅助配件的供货合同,特别是2018年8月的供货合同,我公司认为其供货能力有所下降,我公司与***商量由原告直接和我公司签订供应合同,由***担保,这时我们才认识华鑫公司。2019年9月15日和2018年12月24日我公司和原告签订两份合同,分别是40.5万元和7.1294万元,已经顺利执行完毕。现原告提出补充协议22.21万元,前后经过是这样的,担保方***和我公司有很多业务往来,也欠我们公司很多增值税发票,同时,原告给***提供了很多材料,也欠了不少材料款,当时由我们三方同意让华鑫公司给我们开具22.21万元的材料供货发票。为了规范开票才签订了补充协议,但最终付款是建立在我们和***结算完。三方签订付款协议的基础上进行的,不是我们欠华鑫公司材料款,我们不应支付款项,因为不是事实依据。

被告***辩称:同建明公司的辩称意见。

被告***辩称,同建明公司的辩称意见。

被告***辩称,华鑫公司的材料我们收到了,我的意见是按照合同执行,在查明的事实的基础上愿意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18日,华鑫公司与建明公司签订原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建明公司向华鑫公司采购钢材,合同总金额为401500元,货物明细合同附后清单,合同签订后预付50%,送货至指定地点验收合格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余款结清。

2018年12月24日,华鑫公司与建明公司签订原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建明公司向华鑫公司采购钢材,合同总金额为71294.07元,货物明细合同附后清单,合同签订后预付50%,送货至指定地点验收合格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余款结清。

2018年9月18日,华鑫公司与建明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约定由建明公司采购华鑫公司钢材,担保人为***。该合同未约定具体采购数量和明细,约定供方需代垫付款,每次加价以当日当批次报价为准,未按时付款,超出时间按照每月每吨300元加收垫资款,欠款不得超过一个月,一方违约承担合同总金额百分之十违约金。

2018年9月25日,华鑫公司与建明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二,约定由建明公司采购华鑫公司钢材,担保人为***。对于该补充协议,建明公司认为该补充协议签署目的是为了开具发票,并未实际履行合同,原告在审理中并未提出异议,被告***、被告***对此予以认可

2018年12月6日,被告***(代理)与华鑫公司签署补充协议三,约定华鑫公司给建明公司供应钢材,供应17吨,金额73000元,逾期付款收取加价款。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由***签字收货的确认单等收货凭证,根据上述凭证,并结合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明细,可以查明如下事实:1、9月22日签字供货确认单显示供货74.619吨,载明总价373510.96元;2、2018年10月5日签字收货单载明收货44.441吨,未载明金额,根据原告提交的明细显示,该批钢材总价为257935.48元;3、2018年10月5日签字收货35.034吨,未载明金额,根据原告提交的明细表显示,该批钢材总价为213189.07元;4、2018年10月12日签字收货1.246吨,未载明金额,根据明原告计算明细表显示,该批钢材总价为7215元;5、2018年10月19日签字收货24.929吨,未载明金额,根据原告提交的明细表显示,该批钢材总价为121080.5元;6、2018年10月26日签字收货10.956吨,根据原告提交的明细显示,该批钢材总价为62178.10元;7、2018年12月8日签字收货15.825吨,载明收货金额71294.07元。上述七次收货均由***签字确认,原告根据上述七次收货数量并计算收货数量,当庭表示收货合计207.05吨,总计金额为1106403.16元,争议纠纷涉及的两份合同已经履行完毕470000元及第三方支付的195000元,尚有438609.09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主张垫资款184242.98元,违约金9114.03元,垫资款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被告承担连带支付义务。经询问,被告***表示,收到207.05吨钢材,其以个人名义代建明公司收货,其个人签字收货予以认可。

另查明:1、被告***系建明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系监事,均系建明公司股东。对于***代为收货的事实建明公司知情;2、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公司股东,虚假注册,抽逃资金,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在补充协议三中未签字担保,仅在担保人处打印了***的名字,补充协议二为开具发票签订,***作为担保人签字,补充协议一有担保人为***签字,原材料采购合同由建明公司与华鑫公司签订,***非合同担保人,审理中,各方对于该两份合同均称已经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原材料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补充协议三、收货明细(确认单)、发票、货款及垫资费用明细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可以作为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华鑫公司与建明公司之间签署原材料采购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保护。根据原告提交的***签字收货单可以证明原告供货事实,据此计算尚欠钢材款438609.09元,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华鑫公司作为采购一方有履行合同价款支付义务,被告***签字担保,未约定担保范围的情况应与华鑫公司承担连带支付义务,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定。至于***、***作为华鑫公司股东是否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并无任何证据显示华鑫公司系虚假注册,股东抽逃资金,符合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条件,原告要求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垫资款及违约金,按照合同法规定,均属于违约金,垫资款作为违约金应在弥补原告损失的范围内予以支持,鉴于双方已将原材料采购合同履行完毕,双方签署的补充协议对于违约金、垫资款的约定明显过高,综合全案实际,应以欠款金额为基数,在月利率2%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起算点问题,根据公平原则,以***最后签字确认收货的最后时间顺延合理期限后开始计算,即2018年12月8日起顺延三个月自觉支付期间,自2019年3月8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综上所述,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建明冶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鑫钢材物资有限公司钢材款438609.09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438609.09元为基数,计算起算点为2019年3月8日,参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

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鑫钢材物资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鑫钢材物资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128元,由原告承担2128元,被告承担8000元。因原告已预交受理费,故被告应将其承担的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红联

审判员  郭天鲁

审判员  李晓婷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大正

打印:陈红联校对:李大正2020年月日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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