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建明冶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西安建明冶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西安华鑫钢构物资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民终82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建明冶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玮,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华鑫钢构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丽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琦,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亚军,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小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上诉人西安建明冶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华鑫钢构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鑫公司”)、***、郭小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3民初199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建明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玮,被上诉人华鑫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琦、付亚军,被上诉人***、郭小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明公司上诉请求:1.维持原判第二、三、四项,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建明公司支付华鑫公司钢材款222106.53元。该部分钢材已由***代收,需由***签字确认钢材所有权属于建明公司,并将该部分钢材提取保存不得挪用。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华鑫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建明公司与华鑫公司的法律关系是:建明公司为订做方,***为承揽方、华鑫公司为***的材料供应方。建明公司与华鑫公司此前并无业务往来,因2018年***的供货能力明显下降,为确保建明公司给其的预付款能够做到专款专用,经双方协商决定由建明公司直接从华鑫公司处采购钢材,由***代收货再进行加工制作。经***介绍,建明公司才与华鑫公司于2018年9月18日签订原材料采购合同一份,合同金额401500元;并于2018年9月18日签订补充协议一,约定***对此次采购进行担保;于2018年9月25日签订补充协议二,约定由华鑫公司对此次采购进行垫资并就付款进行约定,因当时为开具发票故在原合同基础上增加了222106.53元至623606.53元,***为担保人;于2018年12月24日签订原材料采购合同一份,合同金额为71294.07元。其中两份原材料采购合同已经执行完毕,双方互相完成了给付义务,无任何争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补充协议二中增加的222106.53元,因华鑫公司交付了等值原材料,已由***代收,建明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并同意支付,但需***对该批原材料的所有权归建明公司进行确认,并将该批原材料提存不得挪用。本案中所认定的***签字收货的总重量207.05吨钢材中,仅前述合同、协议中所涉及的总价值为694900.6元的钢材属于***代建明公司收货,其余均为其个人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应由其自行承担,与建明公司无关。一审判决未加区分的将***的收货行为一概认定为代建明公司收货,属事实认定错误,损害了建明公司的合法权益。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按照《民法通则》第六十三、六十四、六十五、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在授权范围内进行代理,即其代收货应以建明公司与华鑫公司合同所涉及金额的钢材为限,超出此范围的代收为其个人行为,应由***自负其责。一审判决对此认定为有效代理,违反了《民法通则》关于代理的相关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华鑫公司答辩称,涉案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其公司已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2018年9月底建
明公司法定代表人***以拒付货款为由要求华鑫公司提前开具发票,因此华鑫公司将2018年5月24日和2018年6月12日供于***公司28.675吨货物及邵伟公司的23.189吨货物相应价值的增值税发票先开具给建明公司,其后按剩余未支付金额予以减除。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答辩称,同意建明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
郭小明答辩称,其不发表意见。
***答辩称,涉案货物***收到后已全部交付建明公司,但建明公司并未给***全部结算。***收货是代表建明公司,其仅是代加工。
华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建明公司与***、郭小明、***根据合同支付华鑫公司钢材款438609.09元,支付垫资款184242.98元,违约金9114.03元,支付2019年7月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垫资款按79.023吨,每天10元计算,每天金额790.23元,建明公司与***、郭小明、***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受理费由建明公司、***、郭小明、***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8年9月18日,华鑫公司与建明公司签订原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建明公司向华鑫公司采购钢材,合同总金额为401500元,货物明细合同附后清单,合同签订后预付50%,送货至指定地点验收合格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余款结清。2018年12月24日,华鑫公司与建明公司签订原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建明公司向华鑫公司采购钢材,合同总金额为71294.07元,货物明细合同附后清单,合同签订后预付50%,送货至指定地点验收合格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余款结清。2018年9月18日,华鑫公司与建明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约定由建明公司采购华鑫公司钢材,担保人为***。该合同未约定具体采购数量和明细,约定供方需代垫付款,每次加价以当日当批次报价为准,未按时付款,超出时间按照每月每吨300元加收垫资款,欠款不得超过一个月,一方违约承担合同总金额百分之十违约金。2018年9月25日,华鑫公司与建明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二,约定由建明公司采购华鑫公司钢材,担保人为***。对于该补充协议,建明公司认为该补充协议签署目的是为了开具发票,并未实际履行合同,华鑫公司在审理中并未提出异议,***、郭小明对此予以认可。2018年12月6日,郭小明(代理)与华鑫公司签署补充协议三,约定华鑫公司给建明公司供应钢材,供应17吨,金额73000元,逾期付款收取加价款。本案在审理中,华鑫公司向法庭提交了由***签字收货的确认单等收货凭证,根据上述凭证,并结合华鑫公司向法庭提交的明细,可以查明如下事实:1、9月22日签字供货确认单显示供货74.619吨,载明总价373510.96元;2、2018年10月5日签字收货单载明收货44.441吨,未载明金额,根据华鑫公司提交的明细显示,该批钢材总价为257935.48元;3、2018年10月5日签字收货35.034吨,未载明金额,根据华鑫公司提交的明细表显示,该批钢材总价为213189.07元;4、2018年10月12日签字收货1.246吨,未载明金额,根据华鑫公司计算明细表显示,该批钢材总价为7215元;5、2018年10月19日签字收货24.929吨,未载明金额,根据华鑫公司提交的明细表显示,该批钢材总价为121080.5元;6、2018年10月26日签字收货10.956吨,根据华鑫公司提交的明细显示,该批钢材总价为62178.10元;7、2018年12月8日签字收货15.825吨,载明收货金额71294.07元。上述七次收货均由***签字确认,华鑫公司根据上述七次收货数量并计算收货数量,当庭表示收货合计207.05吨,总计金额为1106403.16元,争议纠纷涉及的两份合同已经履行完毕470000元及第三方支付的195000元,尚有438609.09元至今未付。为此,华鑫公司主张垫资款184242.98元,违约金9114.03元,垫资款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建明公司与***承担连带支付义务。经询问,***表示,收到207.05吨钢材,其以个人名义代建明公司收货,其个人签字收货予以认可。另查明:1、***系建明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郭小明系监事,均系建明公司股东。对于***代为收货的事实建明公司知情;2、华鑫公司认为***、郭小明作为公司股东,虚假注册,抽逃资金,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在补充协议三中未签字担保,仅在担保人处打印了***的名字,补充协议二为开具发票签订,***作为担保人签字,补充协议一有担保人为***签字,原材料采购合同由建明公司与华鑫公司签订,***非合同担保人,审理中,各方对于该两份合同均称已经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原材料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补充协议三、收货明细(确认单)、发票、货款及垫资费用明细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可以作为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的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华鑫公司与建明公司之间签署原材料采购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合同,依法予以保护。根据华鑫公司提交的***签字收货单可以证明华鑫公司供货事实,据此计算尚欠钢材款438609.09元,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华鑫公司作为采购一方有履行合同价款支付义务,***签字担保,未约定担保范围的情况应与华鑫公司承担连带支付义务,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予以认定。至于***、郭小明作为华鑫公司股东是否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并无任何证据显示华鑫公司系虚假注册,股东抽逃资金,不符合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条件,华鑫公司要求***、郭小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华鑫公司主张的垫资款及违约金,按照合同法规定,均属于违约金,垫资款作为违约金应在弥补华鑫公司损失的范围内予以支持,鉴于双方已将原材料采购合同履行完毕,双方签署的补充协议对于违约金、垫资款的约定明显过高,综合全案实际,应以欠款金额为基数,在月利率2%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起算点问题,根据公平原则,以***最后签字确认收货的最后时间顺延合理期限后开始计算,即2018年12月8日起顺延三个月支付期间,自2019年3月8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综上所述,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建明冶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华鑫钢材物资有限公司钢材款438609.09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438609.09元为基数,计算起算点为2019年3月8日,参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西安华鑫钢材物资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西安华鑫钢材物资有限公司对被告***、郭小明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128元,由华鑫公司承担2128元,建明公司、***、郭小明、***承担8000元。因华鑫公司已预交受理费,故建明公司、***、郭小明、***应将其承担的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给付华鑫公司。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建明公司对于2018年9月18日签订的《原材料采购合同》及《购料明细》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认为该购料明细单中所供的货物虽已向***全部交付,但***的多收货行为与建明公司无关,建明公司仅认可该采购合同中约定的401500元货物。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该批货物其系代表建明公司收取。现结合2018年9月18日的《原材料采购合同》所载明的内容看,该采购合同中甲方(需方)加盖有建明公司的印章并有建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而《购料明细》中亦加盖了建明公司的印章,且该《购料明细》中有明确的供货数量,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该合同中所约定的权利义务主体应为建明公司与华鑫公司,现根据《原材料采购合同》《购料明细》、《供货确认单》、《收货单》、《明细》等证据足以证明华鑫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故建明公司应向华鑫公司支付下欠剩余货款。至于建明公司与***之间的关系,不能对抗上述合同中约定的华鑫公司与建明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因此,建明公司主张华鑫公司在超出合同约定的货款范围外的供货款项应由***支付,与建明公司无关之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建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28元,由上诉人西安建明冶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雪晴
审判员  姬 钊
审判员  蒋 瑜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周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