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5民初1006号
原告:**,男,1973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被告:北京******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迎宾南路11号五幢二层2213室。
法定代表人:李志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男,北京******服务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兴宇,男,北京******服务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北京******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盛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彭兴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盛公司支付2019年12月18日至2020年2月22日工资8033元;2.判令***盛公司支付2019年12月18日至2020年2月22日休息日加班费1866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933元;3.判令***盛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000元。事实和理由:我于2019年12月18日入职***盛公司,担任保安队长职务,月工资首月3500元,次月起4000元。2020年2月23日,***盛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关系,但始终未支付工资。综上,我方不同意仲裁裁决的结果,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盛公司辩称,我方仅同意向**支付其在职期间的工资,共计8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劳动关系情况
1.入职时间:2019年12月18日。
2.月工资:首月月工资3500元,次月起调整为4000元。
3.工资发放情况:在职期间尚未发放工资。
4.劳动关系解除情况:2020年2月23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离职原因一栏显示“因个原因”。
5.加班情况:**主张其每天工作12小时,每周工作7天,存在加班的情形。***盛公司主张**每周工作5天,不存在加班的情形。**就其关于加班的主张未向本院举证。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二、劳动仲裁情况
**就本案劳动争议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20]第14904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盛公司未向**支付2019年12月18日至2020年2月22日期间工资,于法无据,应予以支付。经本院核算,**主张的金额不高于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主张其存在休息日加班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形,**就其主张未向本院举证,***盛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有关要求加班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自述“因个原因”离职,其要求***盛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至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二日工资803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北京******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原告**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张午阳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冯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