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都豪鼎盛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市怀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0116行初87号

原告***,女,1967年12月14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张延华,北京市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怀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开放路86号。

法定代表人苗志强,局长。

参加诉讼行政机关负责人贾秋凤,北京市怀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伟,北京市怀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武红梅,北京徐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都豪鼎盛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迎宾南路11号五幢二层2213室。

法定代表人李志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戚文扬,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北京市怀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怀柔人保局)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怀柔人保局、第三人北京都豪鼎盛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豪保安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诉讼通知书。被告怀柔人保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相关证据、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延华,被告怀柔人保局副局长贾秋凤作为行政机关负责人与委托代理人陈伟,第三人都豪保安公司委托代理人戚文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怀柔人保局于2020年8月20日作出京怀人社工伤认(2270F040608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为:2020年4月19日,刘国义在下班后回到单位宿舍,在食堂吃完晚饭,上楼打完吃饭卡后,在二楼走廊处突发疾病,北京急救中心诊断为:猝死。刘国义的死亡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的规定。刘国义同志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

原告***诉称,2020年4月1日,刘国义与第三人都豪保安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就职于该公司,从事保安员工作。刘国义工作期间居住在第三人都豪保安公司提供的位于酒仙桥腾远加油站对面“保安公司宿舍”,平时的工作时间是早6时到晚6时,工作的地点距离保安公司宿舍大约需要二十多分钟车程,都是由第三人都豪保安公司的车辆负责接送。2020年4月19日晚第三人都豪保安公司车辆将刘国义送回保安宿舍,在二楼打下班卡时突然抽搐倒地,19时07分北京急救中心到达现场时刘国义已无生命体征,诊断为心源性猝死,为刘国义亲属开具死亡证明。

从北京急救中心出具的《北京院前病案记录》可以显示报120的时间是事发当天的18时50分,根据《110接处警记录》接到110报警的时间是19时17分22秒,报警人为刘国义生前同事闫金玉,而在“情况反馈”一栏警方了解中认定“死者(刘国义)下班打卡时突然抽搐倒地”。原告认为第一时间,警方了解到的现场情况是最为客观真实的。

原告***认为,刘国义下班后由第三人都豪保安公司车辆送回驻地,至打下班卡时都应属于工作时间,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规定,应依法认定为工伤。被告怀柔人保局于2020年8月20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于刘国义未予认定工伤是错误的。请求人民法院查清案件事实,依法撤销被告怀柔人保局于2020年8月20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劳动合同书。证明刘国义与第三人都豪保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2.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北京院前知情同意书、北京院前病案记录(二)。证明刘国义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在48小时内死亡,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

3.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酒仙桥派出所(以下简称酒仙桥派出所)110接处警记录。该证据显示刘国义是在下班打卡时突然抽搐倒地,死亡地点是居住区二楼的保安队长办公室内,当时刘国义是在进行下班的考勤打卡,该证据与证据2可以证明刘国义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突发疾病死亡,属于认定工伤的情形。

4.本院依原告***申请向酒仙桥派出所调取的110接处警记录及出警记录仪录像光盘一张。证明刘国义是在打下班卡的时候突发疾病;事故地点是在保安队长办公室,是记考勤的地点,并非是生活区;视频出警的警察对徐海洲、闫金玉的问话可以明确打卡机是用于记考勤的,而非用于餐饮公司计量吃饭人数的;下班后从工作岗位上由第三人都豪保安公司的车辆送达宿舍区内,直接进行的下班打卡,综合以上事实可以证明刘国义死亡时间是在工作时间,死亡地点也是与考勤相关联的地点,所以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

被告怀柔人保局辩称,一、被告怀柔人保局依法负责所辖行政区域的工伤保险工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市和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依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怀柔人保局依法负责怀柔区行政区域工伤保险工作。

二、被告怀柔人保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2020年6月16日原告***为刘国义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怀柔人保局于2020年6月22日受理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京怀人社工受字[2020]第0353779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送达给原告***和第三人都豪保安公司,同时被告怀柔人保局向第三人都豪保安公司送达了京怀人社工举字[2020]第0330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20年7月10日,第三人都豪保安公司向被告怀柔人保局提交工伤认定举证材料,证明刘国义为下班后突发疾病死亡,非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被告怀柔人保局进行了调查核实,内容如下:刘国义的工作地点为朝阳区将台乡庄园西路环境检查站,工作时间为早六时至晚六时,疫情期间的工作职责为查询大型车辆停放情况,死亡地点为第三人都豪保安公司提供食、宿的酒仙桥四街坊保安大院,两地相距五公里左右,上下班有第三人都豪保安公司专车每天早晚接送。保安大院一层食堂为外包食堂,系北京和其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其顺公司)管理,因食堂内没有网络,为统计人数便于双方结账,外包食堂在保安大院二层队部办公室内安装一部打卡机,第三人都豪保安公司要求吃饭的人员每天早晚就餐后到此处打吃饭卡,且打卡机应用的是外包食堂和其顺公司浩顺软件。

第三人都豪保安公司提交的工伤认定举证材料中,包含一份刘国义所在保安班的2020年4月份29个人的考勤表及9个人的外包食堂签卡记录,对比可看出休息不上班的保安员可以在外包食堂用餐并需要打卡,正常上班的保安员不在食堂用餐的便不需要打卡。

2020年4月19日,刘国义下班后由第三人都豪保安公司专车从工作岗位接回到保安大院,吃完晚饭上楼到队部办公室打完吃饭卡,外包食堂打卡记录显示时间为18时43分,走到门口走廊处时突发疾病死亡。此情形与原告***及第三人都豪保安公司提交的材料中所述情形相吻合。外包食堂管理员也证实第三人都豪保安公司用打卡的方式统计吃饭人数,2020年4月19日晚刘国义在食堂就餐后上楼突发疾病死亡。

单位提供食宿,并不意味着因此而承担全天候的无限责任,打吃饭卡并非刘国义履行保安职责的工作场所。依据第三人都豪保安公司提交的相关材料及被告怀柔人保局调查取得的证据,足以证明刘国义突发疾病死亡时并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故其死亡的情形不属于视同工伤。2020年8月20日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给原告***和第三人都豪保安公司。

三、原告主张《110接处警记录》情况反馈一栏警方写到“在死者下班打卡时突然抽搐倒地”,警方了解到的现场情况最为客观真实。但警方并未对“打卡”为下班卡还是吃饭卡进行调查核实,原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其要求撤销刘国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被告怀柔人保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怀柔人保局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存根)及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证明2020年6月16日被告怀柔人保局收到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

2.刘国义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刘国义身份情况。

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北京院前病案记录(二)、北京院前病案粘贴单、北京院前知情同意书、酒仙桥派出所110接处警记录。证明刘国义下班后在公司生活区突发疾病死亡。

4.劳动合同书1份。证明刘国义与第三人都豪保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5.户籍证明信、***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与刘国义系夫妻关系,具有申请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

6.授权委托书、律师证复印件、律师事务所函。证明原告***与律师有授权委托关系。

7.用人单位举证材料清单、举证材料接收凭证(存根)及送达地址确认书。证明第三人都豪保安公司于2020年7月10日向被告怀柔人保局提交举证材料。

8.授权委托书。证明第三人都豪保安公司与代理人的委托关系。

9.情况说明、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刘国义突发疾病是发生在下班回到生活区吃完晚饭后,不属于工伤认定的范围。

10.保证书。证明刘国义生前患有高血压,曾患过脑梗的情况。

11.情况说明、和其顺公司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刘国义突发疾病时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

12.考勤表及和其顺公司就餐记录。证明刘国义打卡行为是由餐饮公司设立的打卡机,用来统计就餐人数使用,与第三人都豪保安公司无关,考勤表是第三人都豪保安公司记录考勤使用,考勤表中未记录考勤人员也会在餐厅就餐,并就餐打卡,也会出现在就餐记录中,即使没有工作的休息日,职工在餐厅就餐也会进行打卡。

13.工伤案件调查工作笔录、调查笔录、电话记录。证明刘国义突发疾病时已经下班,地点是在生活区,打卡行为不是第三人都豪保安公司的考勤行为。

14.照片。证明被告怀柔人保局进行了调查取证,事发现场为第三人都豪保安公司行政人员办公区、员工生活区,并非刘国义工作地点,打卡机的名称与和其顺公司提供的就餐记录的名称相对应,证明是和其顺公司设立。

15.《关于刘国义工伤认定案情分析会会议纪要》及案情分析讨论会签到表。证明被告怀柔人保局对案件进行了会商程序。

16.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查询单。证明被告怀柔人保局履行了工伤认定的法定程序。

被告怀柔人保局向本院提交的法律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北京市工伤认定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第三人都豪保安公司述称,同意被告怀柔人保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刘国义因突发疾病死亡时并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标准,不属于工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都豪保安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保证书及个人物品登记单。证明刘国义入职第三人都豪保安公司前就患有高血压和出现一次脑梗,其本人应及时就医,按时服药,更加注意自身身体状况;刘国义一直服用降血压和治疗心脏、脑梗药物,证明本次系自身疾病所致,与工作无关,不属于工伤。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辩意见,合议庭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评议,本院作出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可以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3、4虽具有真实性,证据来源合法,可以证明客观事实,但不能完全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怀柔人保局提交的证据1、2、4-8、15、16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案件的关联性,可以实现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纳;证据3、9-14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都豪保安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刘国义之妻。2020年4月1日,刘国义与第三人都豪保安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20年4月1日至2021年4月2日,刘国义工作内容为到驻勤单位从事保安服务工作,每月基本工资2120元。刘国义工作地点在朝阳区将台乡庄园西路环境检查站,每天由第三人都豪保安公司专车接送,食宿地点均为保安队大院。4月19日18时43分,刘国义在保安队办公室打卡后突发疾病,19时07分北京急救中心120救护车到达时,刘国义呼吸已停止,死亡原因为猝死。刘国义同事于2020年4月19日19时17分拨打110报警电话,民警到达现场了解情况时,刘国义同事曾表述:“下班回来刷了卡准备吃饭,……打完卡就晕那儿了”,“……下班咱得先打卡……”。酒仙桥派出所110接处警记录反馈情况一栏记载:经了解,死者就职于第三人都豪保安公司,在死者下班打卡时突然抽搐倒地。120到现场后已无生命体征,经120现场判断为心源性猝死。

2020年6月16日,原告***向被告怀柔人保局提出申请,申请对刘国义认定为工伤。2020年6月22日被告怀柔人保局受理了工伤认定申请,2020年8月20日被告怀柔人保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刘国义系“在下班后回到单位宿舍,在食堂吃完晚饭,上楼打完吃饭卡后,在二楼走廊处突发疾病,北京急救中心诊断为:猝死”,对刘国义的死亡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

被告怀柔人保局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曾前往事发地点保安大院进行现场勘查。该保安大院建筑为上下两层,食堂位于一层,保安队办公室位于二层,办公桌上设置了人脸识别打卡机。食堂的外包公司为和其顺公司。第三人都豪保安公司向怀柔人保局提供了9张显示名称为和其顺公司的考勤报表/签卡记录,用以证明打卡机系和其顺公司为统计吃饭人数而设置。

原告***认为,刘国义系在打下班卡时突然抽搐倒地,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规定,遂于2020年9月22日持诉称意见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怀柔人保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怀柔人保局坚持答辩意见,第三人都豪保安公司坚持述称意见。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怀柔人保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刘国义是否属于上述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而刘国义在保安队部办公室打卡性质的认定将对刘国义最终能否认定工伤起到至关重要的影响。

本案中,关于打卡性质,被告怀柔人保局采纳了第三人都豪保安公司的观点,认定刘国义打卡性质为和其顺公司便于统计就餐人数的吃饭卡。本院认为,首先,110接处警记录反馈情况记载为“死者下班打卡时突然抽搐倒地”,出警视频中亦多次出现“上班打卡、下班打卡”的表述,与被告怀柔人保局认定的“吃饭卡”相矛盾。其次,虽然打卡记录中名称显示为和其顺公司,但亦不足以证明刘国义打卡性质为吃饭卡,被告怀柔人保局应当对打卡机的实际设置及使用情况进一步调查核实。综合本案来看,打卡机的设置及实际使用情况存在疑点,被告怀柔人保局未充分进行调查核实,认定刘国义打完吃饭卡后突发疾病,并最终对刘国义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事实不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北京市怀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作出的京怀人社工伤认(2270F040608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北京市怀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市怀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军
审  判  员   李 雨
审  判  员   董爱军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庄晓涵
书  记  员   赵明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