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民初28534号
原告:**,男,1982年3月28日出生,满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所飞,北京翰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双井街道办事处,地址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南二路88号。
负责人:闫培文,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裘叶,北京市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都豪鼎盛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迎宾南路11号五幢二层2213室。
法定代表人:李志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男,北京都豪鼎盛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
原告**(下称**)诉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双井街道办事处、被告北京都豪鼎盛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下称办事处、保安公司、***,并称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所飞、办事处委托诉讼代理人裘叶、保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赔偿医疗费594.4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误工费69808元、修车费23447.5元、衣服损失1322元、交通费554.06元,合计105226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9日,在北京市东三环双井桥垂杨柳西街13号楼附近,双井综合执法队保安人员***驾驶的四轮低速电动车正在执行巡逻任务时与**正常行驶的普通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倒地受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驾驶的执法巡逻车权属为朝阳区双井综合执法队,但***与保安公司建立有劳动关系,办事处与保安公司签署雇佣合同,雇佣保安公司及保安员***,故应当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但三被告逃避法律责任,拒绝赔偿损失。
办事处辩称,不同意**诉讼请求,办事处与保安公司签订协管员服务合同书,聘用了15名保安人员,协助双井城管执法队进行巡查盯守,办事处支付给保安公司服务费,***在工作中造成第三人人身损害的,应当由保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保安公司辩称,车辆是双井执法队提供的,用于定时定点巡游检查,我公司和办事处签订有协管员合同,***和我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和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派遣***到办事处从事协管员工作,我公司给***发工资。
***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20年5月9日15时30分,在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双井桥垂杨柳中街西里13号楼前,***驾驶四轮低速电动车由南向北起步行驶,**驾驶车牌号为×××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接触部位损坏,**受伤。经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呼家楼大队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事发时***系保安公司员工,事发在履行职务期间。办事处与保安公司于2020年3月24日签署有协管员服务合同,约定办事处聘用保安公司保安员15名,协助综合行政执法队巡查盯守,具体执勤岗位、职责范围和勤务安排由办事处、保安公司协商确定,合同期限为2020年3月24日至2030年12月31日,办事处按月支付协管服务费,保安员由办事处进行日常管理和安排工作任务,保安公司负责保安员的合同管理及人员培训,因保安员失职造成第三方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办事处有权追究保安公司赔偿责任,出现一次扣除保安公司1万元。**称事发时***在执行办事处工作任务,办事处也应承担赔偿责任。
事发当日,**至北京积水潭医院就诊,诊断为软组织挫伤、踝关节骨折右,进行石膏外固定处理,医嘱全休2周。2020年5月22日,**至北京积水潭医院复查,诊断为踝关节骨折右、趾骨骨折右,医嘱全休1个月。2020年6月5日,**至北京积水潭医院复查,诊断为右踝关节骨折、右第一趾骨骨折,去除石膏,指导功能锻炼康复,医嘱全休1个月。经核,**提交医疗费发票合计金额为594.4元。**主张就医发生交通费554.06元,提交了滴滴出行电子发票、行程单、出租车发票。办事处称仅认可就医发生的交通费。
**据伤情主张60天的营养费3000元、30天的护理费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称其系健身教练,伤情对其工作影响很大。办事处称营养期、护理期应有鉴定报告。
**据伤情及医嘱主张休假4个多月的误工费69808元,称实际扣发收入69808元。**提交北京尚巍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23日出具的收入证明,内容为:**在北京尚巍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担任店长职务,固定工资表现为每月15000元,自签订聘用合同之日至2020年5月9日发生事故前,按每月15000元实际发放,截止事故前发放工资共计50192元,自2020年5月9日至今,**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扣发病假工资共计69808元。**提交店长合同,证明其自2020年2月1日至2021年1月31日在北京尚巍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任全职店长,每月工资15000元,奖金参照绩效制度,每月发工资时间为次月的12号。**提交其事发前后的银行账户交易截图、流水,载明2019年8月12日、2019年9月11日、2019年10月11日、2019年11月11日、2019年12月12日、2020年1月13日、2020年2月12日金永植分别转账到**账户115522元、104360元、88062元、59940元、70611元、75005元、10787元,2020年3月12日电子渠道转账收入5760元、25190元,2020年4月17日、2020年6月1日、2020年7月23日、2020年8月11日、2020年9月14日、2020年10月12日、2020年10月26日、2020年11月12日、2020年12月11日李琪烽分别转账到**账户9499元、15050元、15703元、18802元、23583元、38987元、35200元、57982.61元、73214元。**提交北京尚巍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天眼查信息,载明该公司董事金永植于2020年4月3日退出,新增董事为李琪烽。
办事处、保安公司称**所供银行账户流水并非其工资流水,无法反映其收入扣发情况,**系店长,金永植、李琪烽转账款项可能是需由**转发给其他员工的工资。**称其受伤期间实际未发工资,但由于其任店长职务,事发后李琪烽将店内其他员工工资打入其账户内,委托其代发。
×××号二轮摩托车于2019年10月11日注册登记在案外人王闯名下。**主张修车费23447.5元,提交了相应金额的维修费发票、结算单及王闯出具的声明,证明王闯同意由**主张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害赔偿、维修费金额及维修项目,结算单载明维修项目为手套箱950元、脚踏板950元、边条850元、后视镜800元、摇臂盖350元、刹车拉杆650元、面板+底盘钣金1500元、全车除车头喷漆4500元、整车拆装工时费1800元、后乘客脚踏350元、方向柱3600元、压力轴承750元、XP车衣3700元。保安公司称事发时***车辆刚起步,碰撞并不严重,不认可车衣损失,车辆维修前保安公司曾同意给**3万元,车辆归保安公司所有,但**不同意,坚持维修。**提交车辆价值说明,称×××号车辆在“搜狐汽车之家”的同款网上报价为35000元,其车实际购买时裸价约35000元,含税价约4万余元,买车后即在其朋友店里现金支付3700元贴的车衣,事发后保安公司嫌修车费贵,不同意在正规修理店维修,欲给付2万余元把车收走,**未同意。办事处称**主张的维修费过高,不认可车衣损失。
**主张衣服损失1322元,提交了淘宝购买记录,称衣服已扔掉未拍照取证。办事处对购买记录关联性不予认可。保安公司称事故碰撞不严重,**衣服应当受损不大。
本院认为,***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伤、车辆受损,***负事故全部责任,***虽与保安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但据办事处所供协管员服务合同约定,办事处从保安公司处聘用***为保安,接受办事处的管理,符合劳务派遣形式要件,故***在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的他人损害,由接受劳务的办事处承担侵权责任,保安公司并无过错,本案不承担赔偿责任。办事处与保安公司之间的责任据协管员服务合同约定,另行处理。
据核算**所供医疗费票据金额,其主张的医疗费594.4元,本院支持。据**就医所需,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500元。据**伤情,其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4500元,期限及金额均合理,本院支持。**伤情未构成伤残,其称伤情对其工作影响很大证据不足,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结合**伤情及其所供误工证明、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本院对**存在误工损失之事实予以采信,但其所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失标准,本院支持其4个月的误工费20000元。据**车辆受损事实及其所供维修凭证,本院支持其修车费19747.5元,其主张的车衣损失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主张的衣服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双井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94.4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20000元、修车费19747.5元、交通费500元,合计48341.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5元,由原告**负担905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双井街道办事处负担15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海秀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焦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