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5民初70776号
原告:北京******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
法定代表人:李志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利,北京德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北京德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驼驼谷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阚伯英。
原告北京******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北京驼驼谷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利、陈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安服务费5066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上述5066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4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本案保全费用3053元、保全担保费759.9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原、被告签订了《保安服务合同书》,约定原告在被告指定的服务地点“北京翱翔实践园-翱翔营地区域”提供保安服务,合同期限是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合同期满后原告继续为被告提供上述保安服务,双方续签《保安服务合同书》,约定的合同期限是2020年3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2021年2月2日原、被告签署《协议书》,约定保安服务合同于2021年2月28日终止履行,被告确认截止到2021年2月28日欠付原告服务费共计506600元,被告同意在《协议书》签署后90日内一次性支付全部欠款。2021年4月23日,原告获知被告未履行《协议书》约定的付款义务的情况下已将原法人股东变更为自然人股东,鉴于该行为可能降低被告还款能力,原告书面通知被告应于2021年4月26日前提供相应财产担保,否则将宣布上述506600元债权于2021年4月26日到期,被告收到原告通知后未予以答复且至今未付任何欠款。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2月,原、被告签订了《保安服务合同书》,约定原告在被告指定的服务地点“北京翱翔实践园-翱翔营地区域”提供保安服务,合同期限是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保安员后勤岗位每人每月2200元,人力防范岗位每人每月3800元,月合计费用32600元,保安服务费按月支付,甲方收到乙方正规合法发票之日起3日内以支票方式支付,支付日期为每月30日前。上述合同期满后双方续签《保安服务合同书》,将服务期限延长至2021年2月28日。
2021年2月2日,原、被告签署《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确认,截止到2021年2月28日被告欠原告保安服务费共计506600元(2019年7月至2021年2月28日,后附结算明细);双方一致同意被告在《协议书》签署后90日内一次性支付全部欠款,原告收款后再出具相应发票;双方均同意《保安服务合同》于2021年2月28日终止履行。
庭审中,原告提交被告工商登记档案、《通知》、邮件回执即签收记录,欲证明鉴于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又将原股东“北京市力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杨立君”,降低了公司还款能力,增加了原告债权实现的风险,原告特通知被告于2021年4月26日前提供不低于506600元财产担保并办理担保手续,否则将宣布506600元债权提前于2021年4月26日到期,但被告签收邮件后未有任何表示,故涉案506600元债权应于2021年4月26日到期,被告违约责任起算时间应为2021年4月26日。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安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上述合同终止后,双方以签订《协议书》的形式对合同履行期内被告尚未支付的保安服务费进行了确认,并明确了所欠费用的支付期限,被告理应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剩余服务费,现有证据表明被告在《协议书》签订后并未付款,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上述债权提前到期一节,就此并未充分举证,工商登记档案显示出的被告股东变更并不必然导致偿债能力降低,故原告仅以此向被告主张债权提前到期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上述506600元债务的履行期限仍应以《协议书》约定为准,即《协议书》签署后90日内,即在2021年5月3日之前。被告迟延付款必然会给原告造成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据,但上述款项利息的起算点应为2021年5月4日。
原告主张的保全费用系其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且提供了相应凭证,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担保费用因其自愿选择保险公司保函担保而产生,并非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驼驼谷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北京******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保安服务费506600元;
被告北京驼驼谷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北京******服务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5066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5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被告北京驼驼谷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北京******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保全费用3053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17元,由原告北京******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0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驼驼谷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4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用560元,由被告北京驼驼谷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北京******服务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北京驼驼谷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原告北京******服务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 玲
二○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吕小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