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都豪鼎盛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市怀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0116行初341号
原告***,女,1967年12月14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张延华,北京市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怀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开放路86号。
法定代表人苗志强,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伟,北京市怀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徐波,北京徐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都豪鼎盛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经济开发区雁栖大街53号院13号楼5层01-528室。
法定代表人李志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戚文扬,北京市高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北京市怀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怀柔人保局)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怀柔人保局、第三人北京都豪鼎盛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豪鼎盛保安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诉讼通知书。被告怀柔人保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相关证据、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延华,被告怀柔人保局委托代理人陈伟、徐波,第三人都豪鼎盛保安公司委托代理人戚文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怀柔人保局于2021年6月11日作出京怀人社工伤认(2270F042458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58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为:2020年6月22日受理***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调查核实情况如下:刘国义为都豪鼎盛保安公司保安员,工作地点为朝阳区将台乡庄园西路环境检查站,每天由单位专车接送,食宿地点为五公里外的酒仙桥保安大院。2020年4月19日晚,刘国义下班后从工作地点乘坐单位车辆回到单位提供的食宿地点,于当日18时43分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北京急救中心诊断死亡原因为猝死。刘国义同志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
原告***诉称,2020年4月1日,刘国义与第三人都豪鼎盛保安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就职于该公司,从事保安员工作岗位。刘国义工作期间居住在第三人提供的位于酒仙桥腾远加油站对面“保安公司宿舍”,派驻的工作地点距离保安公司宿舍大约需要二十多分钟车程,由第三人的车辆负责接送。2020年4月19日晚,第三人的车辆将刘国义送回保安宿舍,在二楼保安队办公室打下班卡时突然抽搐倒地。120急救车在19时07分到达现场时刘国义已无生命体征,诊断为心源性猝死,为刘国义亲属开具死亡证明。
从北京急救中心出具的院前病案记录可以显示,报120的时间是事发当天的18时50分。根据110接处警记录,接到110报警的时间是19时17分22秒,报警人为刘国义生前同事闫金玉,而在“情况反馈”一栏警方了解中认定“死者(刘国义)下班打卡时突然抽搐倒地。”警方第一时间了解到的现场情况是最为客观真实的,且调取了警方的执法记录仪,对于刘国义系打下班卡时倒地猝死,清晰的进行了记录。
刘国义从派驻地点由第三人车辆送回驻地,至打下班卡时都应属于工作时间,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规定,应依法认定为工伤。但被告于2020年8月20日就曾作出京怀人社工伤认(2270F040608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08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刘国义不予认定工伤。
原告因不服08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求,判决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判决生效后,被告于2021年6月11日重新作出了与原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相同结果的58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第一次认定时完全采用了第三人提供的虚假证人证言作为证据,作出了08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法院经审理查清了事实,并依法判决将08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予以撤销。但被告此次又作出了与第一次相同的认定结果,且未说明任何理由和原因。通篇认定书,没有事实部分表述、没有证据支持、没有说理,只有一句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不予认定。
原告认为,被告罔顾事实和生效判决,作出此次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是错误的,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于2021年6月11日作出的被诉58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08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2020年8月20日,被告以刘国义吃完晚饭,打卡后,突发疾病猝死为由,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2.(2020)京0116行初87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依法查清案件事实后,撤销了08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判决被告重新进行工伤认定。
3.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酒仙桥派出所(以下简称酒仙桥派出所)110接处警记录、酒仙桥派出所警察执法记录仪视频光盘、院前病案记录。证明刘国义系在下班打卡时突然抽搐倒地猝死。
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明刘国义死亡原因。
被告怀柔人保局辩称,一、被告依法负责所辖行政区域的工伤保险工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和《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被告依法负责怀柔区行政区域工伤保险工作,第三人注册地在怀柔,因此被告具有管辖权。
二、被告作出被诉58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2020年8月20日被告作出08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21年3月31日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京0116行初8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08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处理。被告于2021年4月14日重新启动调查程序,调查核实事实内容如下:刘国义的工作地点为朝阳区将台乡庄园西路环境检查站,食宿地点为五公里外的酒仙桥保安大院宿舍,每天由单位专车接送。2020年4月19日晚,刘国义下班后从工作地点乘坐单位车辆回到保安大院宿舍,于当日18时43分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北京急救中心诊断死亡原因为猝死。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因“病”被认定为视同工伤需同时满足三个条件,一是在工作时间,二是在工作岗位,三是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法规司《关于如何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复函》中明确:视同工伤已将工伤保险的范围由工作原因造成的事故伤害扩大到了其他情形,最大限度地保障了这部分人的权益。但是,在工伤认定上,还应兼顾与用人单位、社会保险基金之间的利益平衡,不能无限制、无原则的扩大。
刘国义为保安员,其工作岗位为朝阳区将台乡庄园西路环境检查站,死亡地点为单位提供食宿的保安大院宿舍。单位提供食宿,并不意味着因此而承担全天候的无限责任。因刘国义突发疾病死亡地点为保安大院宿舍,为单位提供保安的生活居住区,并非刘国义履行保安职责的工作场所,其突发疾病时并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故其死亡的情形不属于视同工伤。2021年6月11日被告作出被诉58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给原告和第三人。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58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怀柔人保局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存根)。证明2020年6月16日被告收到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
2.刘国义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刘国义的身份情况。
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院前病案记录、110接处警记录。证明刘国义下班后在公司生活区突发疾病死亡。
4.劳动合同书。证明刘国义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
5.户籍证明信、***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与刘国义系夫妻关系,具有申请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
6.授权委托书、律师证复印件、律师事务所函。证明原告与律师的授权委托关系。
7.举证材料清单、举证材料接收凭证。证明第三人于2021年4月27日向被告提交举证材料。
8.授权委托书。证明第三人与代理人的委托关系。
9.情况说明、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是第三人提交的材料,证明刘国义下班后离开工作岗位,回到生活区后发生突发疾病死亡,不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
10.保证书复印件。是第三人提交的材料,证明刘国义生前患有高血压,曾有发生过脑梗的情况。
11.第三人考勤表、餐饮公司就餐记录。是第三人提交的材料,证实刘国义打卡的行为是由餐饮公司设立的打卡机,用来统计就餐人数使用,与第三人无关。考勤表是第三人记录考勤使用,考勤表中未计入考勤(休假等)人员也会在餐厅就餐并进行就餐打卡登记,出现在就餐记录中,说明即使在没有工作的休息日职工在餐厅就餐也会进行就餐登记,也就是刘国义突发疾病前的打卡操作。打卡机由谁设立,以及打卡的作用与本案并无关联,不影响刘国义是否为工伤的判断。
12.调查笔录、工作记录、电话记录、北京和其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其顺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报告、光盘(内容为和其顺公司法定代表人常贵的电话录音)。证明刘国义突发疾病时已经下班离岗,突发疾病的发生地点在生活区。
13.会议纪要、签到表。证明被告对案件进行会商的程序。
14.《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邮寄物流查询单。证明被告作出58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履行了受理、举证、作出决定和送达的程序,程序合法。
15.(2020)京0116行初87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依据生效判决书进行调查核实,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程序合法。
被告怀柔人保局向本院提交的法律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北京市工伤认定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第三人都豪鼎盛保安公司述称,第三人认可被告作出的58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应予维持。刘国义工作岗位在庄园西路环境检查站,距离事发刘国义居住的宿舍有5公里距离,刘国义下班后回到宿舍后突发疾病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视同工伤的情形。视同工伤的规定已经对工伤情形进行了扩大,但不能无限扩大。刘国义入职第三人处仅仅19天,自身患有高血压、脑梗等疾病,正在服药。本次刘国义病发完全是其自身疾病所致,与为第三人提供劳动无关。同时,第三人企业因疫情影响,经营本就困难,若法院认定刘国义死亡属于工伤,第三人无力赔偿。
第三人都豪鼎盛保安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保证书、个人物品登记。证明刘国义入职第三人公司之前就患有高血压和出现一次脑梗,其本人应按时服药,并更加注意自身身体状况,刘国义一直服用降血压和治疗心脏、脑梗药物,证明刘国义猝死系刘国义自身疾病所致,与第三人无关,不属于工伤。
本院依法调取了下列证据:
1.(2020)京0116行初87号案件中被告怀柔人保局提交的证据中(1)2020年7月10日第三人公司提交的《关于我单位员工刘国义猝死不构成工伤的有关情况说明》;(2)闫金玉、胡冬冬、崔纯志书写的刘国义死亡经过;(3)2020年7月9日和其顺公司《关于北京都豪鼎盛保安公司员工猝死情况的说明》;(4)2020年7月23日被告怀柔人保局对闫金玉、胡冬冬、崔纯志、张海兵制作的调查笔录;(5)2020年8月17日、18日被告怀柔人保局对闫金玉制作的电话笔录;(6)照片5张。
2.(2020)京0116行初87号案件中2020年12月14日工作笔录、2020年12月15日工作笔录各1份。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辩意见,合议庭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评议,本院作出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案件的关联性,能够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均予以采纳。被告怀柔人保局提交的证据1、2、4-8、13-15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案件的关联性,能够实现证明目的,本院均予以采纳;证据3、12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案件的关联性,但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9-11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第三人都豪鼎盛保安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可以作为查明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刘国义之妻。2020年4月1日,刘国义与第三人都豪鼎盛保安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20年4月1日至2021年4月2日,刘国义工作内容为到驻勤单位从事保安服务工作,每月基本工资2120元。刘国义执勤地点为北京市朝阳区将台乡庄园西路环境检查站执勤点,食宿地点为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的保安大院内,每天由第三人都豪鼎盛保安公司专车统一接送往返。
2020年4月19日18时43分,刘国义在位于保安大院内的保安队办公室打卡时突发疾病,19时07分北京急救中心120救护车到达时,刘国义呼吸已停止。北京急救中心认定刘国义死亡原因为猝死。刘国义同事于2020年4月19日19时17分拨打110报警电话,民警到达现场了解情况时,刘国义同事曾表述:“下班回来刷了卡准备吃饭,……打完卡就晕那儿了”,“……下班咱得先打卡……”。酒仙桥派出所110接处警记录反馈情况一栏记载:经了解,死者就职于都豪鼎盛保安公司,在死者下班打卡时突然抽搐倒地,120到现场后已无生命体征,经120现场判断为心源性猝死。
2020年6月16日,原告***向被告怀柔人保局提出申请,申请对刘国义认定为工伤。2020年8月20日被告怀柔人保局作出08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刘国义系“在下班后回到单位宿舍,在食堂吃完晚饭,上楼打完吃饭卡后,在二楼走廊处突发疾病,北京急救中心诊断为:猝死”,对刘国义的死亡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
原告***不服08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怀柔人保局作出的08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本院于2021年3月31日作出(2020)京0116行初87号行政判决书,以事实不清为由,判决撤销08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怀柔人保局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
(2020)京0116行初87号行政判决书经审理查明部分载明:被告怀柔人保局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曾前往事发地点保安大院进行现场勘查。该保安大院建筑为上下两层,食堂位于一层,保安队办公室位于二层,办公桌上设置了人脸识别打卡机。食堂的外包公司为和其顺公司。第三人都豪鼎盛保安公司向怀柔人保局提供了9张显示名称为和其顺公司的考勤报表/签卡记录,用以证明打卡机系和其顺公司为统计吃饭人数而设置。关于打卡性质,(2020)京0116行初87号行政判决书认为:首先,110接处警记录反馈情况记载为“死者下班打卡时突然抽搐倒地”,出警视频中亦多次出现“上班打卡、下班打卡”的表述,与被告怀柔人保局认定的“吃饭卡”相矛盾。其次,虽然打卡记录中名称显示为和其顺公司,但亦不足以证明刘国义打卡性质为吃饭卡,被告怀柔人保局应当对打卡机的实际设置及使用情况进一步调查核实。
2021年4月14日,被告怀柔人保局重新启动调查,于2021年4月23日向第三人都豪鼎盛保安公司作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21年4月27日,第三人都豪鼎盛保安公司向被告怀柔人保局提交了《关于我单位员工刘国义猝死不构成工伤的有关情况说明》,工作人员夏洪臣、张瑜、孙守市、胡冬冬、闫金玉、崔纯志手写的证言,刘国义署名的保证书,考勤表和打卡记录。考勤表显示2020年4月19日刘国义上班;打卡记录显示刘国义2020年4月1日至4月19日期间,除4月1日和4月13日只有晚上打卡记录外,其他时间均为早晚各一次打卡记录,早上打卡时间为6时左右,晚上打卡时间为19时左右。
2021年5月25日,被告怀柔人保局分别对第三人都豪鼎盛保安公司的工作人员徐海洲、闫金玉、胡冬冬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2021年6月8日,被告怀柔人保局对第三人都豪鼎盛保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志强、副总经理程相更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2021年6月10日,被告怀柔人保局对第三人都豪鼎盛保安公司的工作人员孙守市、林强、裴宝珠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
2021年5月25日,被告怀柔人保局前往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的保安大院和北京市朝阳区庄园西路与庄园北路丁字路口处环境检查站进行现场调查并制作调查工作记录。被告怀柔人保局经现场调查核实以下情况:保安队办公室位于保安大院二楼,打卡机原设置在保安队办公室办公桌上,现已撤走;刘国义死亡地点位于保安大院二楼保安队办公室;刘国义发病地点为保安大院二楼保安队办公室门口;位于保安大院一层的食堂,原为外包食堂所在地,2020年下半年外包食堂撤走,现已改成内部食堂;刘国义工作地点为位于朝阳区庄园西路与庄园北路丁字路口处的环境检查站,现在此处工作的保安员工作时间为早六点至晚六点,上下班骑单位配发的电动自行车,上下班、吃饭均不用打卡。
2021年6月10日,被告怀柔人保局向和其顺公司法定代表人常贵进行电话了解情况并制作电话记录。
2021年6月11日,被告怀柔人保局召开刘国义工伤认定案情分析会。同日,被告怀柔人保局作出58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邮寄送达给原告***和第三人都豪鼎盛保安公司。
原告***不服58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持诉称意见,于2021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58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怀柔人保局坚持答辩意见,第三人都豪鼎盛保安公司坚持述称意见。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依据上述规定,被告怀柔人保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本案中,刘国义是在从执勤点回到第三人都豪鼎盛保安公司位于保安大院的保安队办公室打卡时突发疾病死亡的。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刘国义是否属于上述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因此,对刘国义突发疾病死亡时是否属于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的认定以及刘国义打卡性质的认定,将对刘国义最终能否视同工伤起到至关重要的影响。
关于打卡性质的认定,已生效的(2020)京0116行初87号行政判决书认为被告怀柔人保局应当对打卡机的实际设置及使用情况进一步调查核实。本案中,被告怀柔人保局在重新启动调查后,虽与和其顺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电话了解情况并制作电话记录,但对打卡机的设置及使用情况仍未充分进行调查核实,且认为打卡机由谁设立、以及打卡的作用与本案并无关联,不影响刘国义是否为工伤的判断。结合在案证据,打卡记录的时间大多为早晚各一次,并不能与一日三餐相对应,且打卡机设置在保安队办公室,而非食堂内,被告怀柔人保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打卡性质是打吃饭卡而非上下班卡,故对被告怀柔人保局关于打卡机由谁设立、以及打卡的作用与本案并无关联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认定,应当直接与工作职责相关。本案中,刘国义的工作岗位是保安员,其从事与保安员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及为履行工作职责而进行的准备和收尾工作都应当认定为工作时间、工作岗位。本案中,被告怀柔人保局认定刘国义系下班后从工作地点乘坐单位车辆回到单位提供的食宿地点后突发疾病死亡。但保安大院并非仅有食堂和宿舍,还设有第三人都豪鼎盛保安公司的保安队办公室,且刘国义系在办公室打卡时突发疾病死亡。因此,被告怀柔人保局仅将刘国义的执勤点认定为其工作岗位,将保安大院仅认定为食宿地点,认为刘国义离开执勤点返回保安大院即已经下班,进而认定刘国义突发疾病死亡时不是工作岗位、工作时间,并据此对刘国义不视同工伤,属事实不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北京市怀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作出的京怀人社工伤认(2270F042458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北京市怀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市怀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军
审  判  员   李 雨
审  判  员   臧振平
二〇二二年四月六日
法 官 助 理   庄晓涵
书  记  员   赵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