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胜宝电缆有限公司

重庆某某物资有限公司与河北胜宝公司重庆城建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5民终52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栖霞路******1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09566647XP。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胜宝电缆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河北河间瀛洲经济开发区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4682799488C。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重庆城建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捍卫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09441516W。 法定代表人:危接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11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渝**,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重庆**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胜宝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宝公司)及原审被告重庆城建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3民初22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胜宝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公司与胜宝公司双方在购销合同第4.1条约定,**公司***公司支付货款的条件为:**公司在收到业主对应材料设备的工程款10日内支付当月供货总价的80%,剩余20%累计到下一个周期支付,最后一个月金额工程完工2个月内支付。该条系双方当事人针对付款条件的约定,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业主并未将相应的进度款支付给**公司,且工程也未完工,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一审判决支持胜宝公司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以合同约定显失公平为由支持胜宝公司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违背了人民法院保持客观中立的司法原则。假如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合同当事人应该主动申请撤销,而不应由法院主动审查。 胜宝公司二审答辩称:双方签订合同第4.1条不是附条件的合同条款,而是附期限的合同条款,且双方对支付期限约定不明,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胜宝公司可以随时向**公司主张支付货款。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胜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胜宝公司欠付的货款291692.4元;2.判令**公司***公司支付以291692.4元为基数,从2017年10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3.判令城建公司连带清偿上述货款及违约金;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公司、城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22日,**公司(甲方、需方)与胜宝公司(乙方、供方)签订《电线电缆购销合同》约定,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甲方委托乙方用于遵义县虾子镇工程所需的主要电线电缆供应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电缆清单中约定了型号、单价等信息,同时备注:具体数量和总价以实际结算为准,且以上价格包含税费运费到场价,单价随行就市,根据上海有限金属网铜价涨跌进行调价,网价每涨跌2000元/吨,同价单价涨跌5%;交货时间:接到需方通知后,供方确保15天将全部货物送达交货地点,交货地贵州省遵义市虾子镇。结算方式:进度款乙方将材料设备供到现场后,乙方货物送达施工现场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在办理货款时必须提供金额17%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甲方收到管委会业主方对应材料设备的工程进度款后10日内支付至当月度供货总价的80%;剩余20%累计到下一个周期进行支付,以此类推,最后一个月金额(未付部分)工程完工2个月内支付。甲方指定的收货人为***、**,如甲方另行安排收货人时,应及时通知乙方并出具相关收货人员的委托书,则该相关收货人在送货单签字甲方认可其效力。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胜宝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公司多次送货。2017年6月1日,胜宝公司与**公司对2017年3月16日至2017年5月25日期间贵州新浦经济开发区保税区配套产业标准厂房二期建设项目的货款进行结算,并签署了《工程类结算单》,结算金额为333153.4元。2017年7月30日,双方对2017年6月26日至2017年7月30日期间贵州新浦经济开发区保税区配套产业标准厂房二期建设项目的货款进行结算,并签署《工程类结算单》,结算金额为517679元,累计结算金额为850832.4元;双方还对2017年6月26日日至2017年7月30日期间红花岗区(新蒲新区)2017年虾子长堰公租房二期建设项目的货款进行结算,并签署《工程类结算单》,结算金额为109860元,双方还对2017年6月26日至2017年7月30日期间遵义县(新浦新区)虾子镇城市棚户区改造石桥还房建设项目工程二标段的货款进行结算,并签署《工程类结算单》,结算金额为61000元。 207年7月6日,**公司支付胜宝公司货款150000元,2017年8月29日,**公司支付胜宝公司货款180000元,2017年10月19日,**公司支付胜宝公司货款400000元。 庭审中,胜宝公司与**公司一致确认,胜宝公司共计向**公司供货总金额为1021692.4元,尚欠291692.4元货款未付。**公司陈述,《电线电缆购销合同》中约定的项目承包方为城建公司,**公司系城建公司的部分材料供货商。城建公司对此表示认可。城建公司与**公司均陈述,涉案的项目尚未完工,尚处于停工状态,因为业主单位未付工程款。 庭审中,胜宝公司还举示《授权书》(复印件),拟证明城建公司出具授权书承诺对**公司采购的建筑材料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授权书》第五条中载明:授权人城建公司承诺:我司为被授权人**公司采购贵州新浦经济开发区项目经理部(重庆城建集团项目)建设施工所用建筑材料的采购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被授权人**公司未依照供应合同约定时间向材料供应商支付货款的,我公司代为支付并承担供应合同约定的相应违约责任。**公司质证对《授权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其系复印件。城建公司对《授权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城建公司没有出具过该授权书。 一审法院认为,胜宝公司与**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电线电缆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公司与胜宝公司对供货的货款及拖欠货款金额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公司是否应付胜宝公司剩余货款。根据《电线电缆购销合同》的约定在**公司收到管委会业主方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后10日内付款,最后一个月未付款部分在工程完工后2个月内支付,该付款条件将双方不可控的第三方业主单位的付款作为付款条件,显然对胜宝公司不公平,胜宝公司也不清楚业主单位的付款进度情况,且**公司及城建公司也都陈述涉案项目已处于停工状态,胜宝公司与**公司作为买卖合同的相对方,胜宝公司已向**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且双方也已在2017年7月就货款全部结算完毕,致胜宝公司起诉时已经两年有余,明显超出合理的付款时间,结合**公司已经支付的货款也并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故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合同履行情况,兼顾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依法认定**公司应当支付胜宝公司拖欠的货款291692.4元,并酌定**公司以291692.4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 关于胜宝公司要求城建公司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胜宝公司庭审中举示的《授权书》系复印件,**公司和城建公司对其真实性均不认可,胜宝公司也无其他证据印证该《授权书》的真实性,胜宝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授权书》中城建公司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经过其股东大会决议通过,故胜宝公司要求城建公司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公司在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胜宝公司货款291692.4元,并以291692.4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二、驳回胜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122元,减半收取计3061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5081元,由**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举示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胜宝公司与**公司签订的《电线电缆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胜宝公司已经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双方对于尚欠货款金额也无异议,**公司应当履行其货款支付义务。**公司的主要抗辩理由是案涉的《电线电缆购销合同》第4.1条约定是关于货款支付条件的约定,现货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因此拒绝支付货款。胜宝公司则认为该约定系附期限的合同条款,支付期限约定不明。双方对合同条款理解发生争议。对此,本院认为,结合诚实信用原则对该条款进行解释,该条款本义是**公司收到业主方支付的款项后再支付给胜宝公司,而条款本身效力并不因支付条件是否成就或支付期限是否届满而受到影响,只是对**公司何时支付尾款的时间约定。因此,本院认为该条款是关于合同履行期限的约定,双方将履行期限约定为不可控的第三方支付款项后再支付,属于合同履行期限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2017年7月,胜宝公司与**公司双方就全部货款结算完毕,但案涉《电线电缆购销合同》关于合同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结算时亦未约定明确的履行期限。胜宝公司于2019年8月12日提起本案诉讼,系以起诉方式要求债务人**公司履行债务,因起诉时间距离结算完毕时间已逾两年,已经给予充足的准备时间,**公司应该及时履行。 综上,**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22元,由重庆**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克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