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胜宝电缆有限公司

河北胜宝公司与重庆城建公司重庆某某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3民初22279号 原告:河北胜宝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河间瀛洲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4682799488C。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栖霞路******1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09566647XP。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城建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捍卫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09441516W。 法定代表人:危接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原告河北胜宝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宝公司”)诉被告重庆**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重庆城建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胜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胜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重庆**物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欠付的货款291692.4元;2.判令被告重庆**物资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以291692.4元为基数,从2017年10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3.判令被告重庆城建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连带清偿上述货款及违约金;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为一家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电缆销售企业。被告城建公司于2017年1月2日出具重城建(集团)司字【2017】7号文件,该文件授权**公司采购贵州新蒲经济开发区工程项目的建设施工所用建筑材料,城建公司对所用建筑材料的采购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2017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线电缆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公司向原告购买各类电缆,交货地为贵州省遵义市虾子镇,合同中对于各类电缆的单价、货款结算方式、产品交货验收等内容进行了约定。《电线电缆购销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公司的要求,于2017年3月22日至2017年7月26日期间,分五次向**公司供应了各类电缆货物,总货物价值为1021692.4元,**公司陆续支付了73万元货款,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2017年期间陆续向被告供货,被告也陆续向胜宝公司支付货款。2017年3月3日,经双方口头结算被告尚差欠原告41.685432万元货款未支付完毕。此后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再次供应了一次价值343609.98元的电缆货物,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剩余291692.4元货款未支付。此后,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收剩余的货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至今仍未付清差欠的款项。为维护原告的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辩称,关于原告陈述的城建公司授权**公司向其采购材料的事实,**公司不清楚,也没有该事实,**公司与原告的合同关系是基于双方在2017年3月22日签订的《电线电缆购销合同》,合同中对付款条件做了明确约定;原告陈述的总的供货价值为1021692.4元的事实是属实的,被告**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73万元货款,尚欠291692.4元也属实;原告陈述的2017年3月3日双方口头结算的事实不属实。原告要求支付剩余款项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根据合同第4.1条约定**公司在收到业主对应材料设备的工程款10日内支付当月供货总价的80%,剩余20%累计到下一个周期支付,最后一个月金额工程完工2个月内支付,业主并未将相应的进度款支付给**公司,且工程也未完工,故没有达到付款条件。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与约定不符,原告依据民间借贷向**公司主张资金占用损失缺少法律依据。原告有故意选择受理法院的嫌疑,渝中区法院并不是合同当事人双方所在地,也不是合同履行地,更不是合同签订地,但原告为了选择渝中区法院,故意将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的城建公司列为被告。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城建公司辩称,被告城建公司没有出具重城建(集团)司字【2017】7号《授权书》的文件,也没有授权被告**公司采购项目需要的建筑材料,也没有对所购材料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城建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双方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城建公司对**公司所欠货款及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后查明的事实如下:2017年3月22日,**公司(甲方、需方)与胜宝公司(乙方、供方)签订《电线电缆购销合同》约定,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甲方委托乙方用于遵义县虾子镇工程所需的主要电线电缆供应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电缆清单中约定了型号、单价等信息,同时备注:具体数量和总价以实际结算为准,且以上价格包含税费运费到场价,单价随行就市,根据上海有限金属网铜价涨跌进行调价,网价每涨跌2000元/吨,同价单价涨跌5%;交货时间:接到需方通知后,供方确保15天将全部货物送达交货地点,交货地贵州省遵义市虾子镇。结算方式:进度款乙方将材料设备供到现场后,乙方货物送达施工现场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在办理货款时必须提供金额17%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甲方收到管委会业主方对应材料设备的工程进度款后10日内支付至当月度供货总价的80%;剩余20%累计到下一个周期进行支付,以此类推,最后一个月金额(未付部分)工程完工2个月内支付。甲方指定的收货人为***、**,如甲方另行安排收货人时,应及时通知乙方并出具相关收货人员的委托书,则该相关收货人在送货单签字甲方认可其效力。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胜宝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公司多次送货。2017年6月1日,胜宝公司与**公司对2017年3月16日至2017年5月25日期间贵州新浦经济开发区保税区配套产业标准厂房二期建设项目的货款进行结算,并签署了《工程类结算单》,结算金额为333153.4元。2017年7月30日,双方对2017年6月26日至2017年7月30日期间贵州新浦经济开发区保税区配套产业标准厂房二期建设项目的货款进行结算,并签署《工程类结算单》,结算金额为517679元,累计结算金额为850832.4元;双方还对2017年6月26日日至2017年7月30日期间红花岗区(新蒲新区)2017年虾子长堰公租房二期建设项目的货款进行结算,并签署《工程类结算单》,结算金额为109860元,双方还对2017年6月26日至2017年7月30日期间遵义县(新浦新区)虾子镇城市棚户区改造石桥还房建设项目工程二标段的货款进行结算,并签署《工程类结算单》,结算金额为61000元。 207年7月6日,**公司支付胜宝公司货款150000元,2017年8月29日,**公司支付胜宝公司货款180000元,2017年10月19日,**公司支付胜宝公司货款400000元。 庭审中,胜宝公司与**公司一致确认,胜宝公司共计向**公司供货总金额为1021692.4元,尚欠291692.4元货款未付。**公司陈述,《电线电缆购销合同》中约定的项目承包方为城建公司,**公司系城建公司的部分材料供货商。城建公司对此表示认可。城建公司与**公司均陈述,涉案的项目尚未完工,尚处于停工状态,因为业主单位未付工程款。 庭审中,胜宝公司还举示《授权书》(复印件),拟证明城建公司出具授权书承诺对**公司采购的建筑材料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授权书》第五条中载明:授权人城建公司承诺:我司为被授权人**公司采购贵州新浦经济开发区项目经理部(重庆城建集团项目)建设施工所用建筑材料的采购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被授权人**公司未依照供应合同约定时间向材料供应商支付货款的,我公司代为支付并承担供应合同约定的相应违约责任。**公司质证对《授权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其系复印件。城建公司对《授权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城建公司没有出具过该授权书。 本院认为,胜宝公司与**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电线电缆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公司与胜宝公司对供货的货款及拖欠货款金额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公司是否应付胜宝公司剩余货款。根据《电线电缆购销合同》的约定在**公司收到管委会业主方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后10日内付款,最后一个月未付款部分在工程完工后2个月内支付,该付款条件将双方不可控的第三方业主单位的付款作为付款条件,显然对胜宝公司不公平,胜宝公司也不清楚业主单位的付款进度情况,且**公司及城建公司也都陈述涉案项目已处于停工状态,胜宝公司与**公司作为买卖合同的相对方,胜宝公司已向**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且双方也已在2017年7月就货款全部结算完毕,致胜宝公司起诉时已经两年有余,明显超出合理的付款时间,结合**公司已经支付的货款也并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故本院根据双方合同履行情况,兼顾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依法认定**公司应当支付胜宝公司拖欠的货款291692.4元,并酌定**公司以291692.4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 关于**公司要求城建公司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胜宝公司庭审中举示的《授权书》系复印件,**公司和城建公司对其真实性均不认可,胜宝公司也无其他证据印证该《授权书》的真实性,胜宝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授权书》中城建公司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经过其股东大会决议通过,故胜宝公司要求城建公司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物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河北胜宝电缆有限公司货款291692.4元,并以291692.4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 二、驳回原告河北胜宝电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22元,减半收取计3061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5081元,由被告重庆**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