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胜宝电缆有限公司

河北胜宝电缆有限公司、贵州某某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15民初2046号 原告:河北胜宝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河间市瀛州镇开发区,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130984682799488C。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黄山冲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7221781500。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贵州**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兴义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桔山办桔丰路街道金州壹街小区B2栋26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01MA6E1EGX6Q。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谋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谋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河北胜宝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宝公司)与被告贵州**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贵州**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兴义分公司(以下简称***义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646529.07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义分公司系**公司的分公司,二被告因都拉营项目、酒金项目、桔山新月湾项目采购原告电缆。三个项目送货总价是3986529.07元。原告将电缆送至施工场地,被告收到电缆,共已付货款234万元,尚欠货款1646529.07元.该欠款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此原告诉至法院,诉请被告支付拖欠货款。诉讼过程中,原告以起诉后被告于分别于2021年3月18日、4月13日共计付款361680元,将诉请第1项降低为1284849.07元,并明确由被告**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放弃对分公司的诉请。 二被告辩称,原告与***义分公司2018年3月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与**公司2018年9月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被告均已支付对应款项,两份协议均已履行完毕。原告与**公司于2020年3月签订的《电线电缆材料采购合同》约定有原告先给付发票义务,在其未支付我方发票前,我方享有拒绝付款抗辩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义分公司签订《战略合作协议》,约定***义分公司在承包的工程项目内集采原告供应的电线电缆。协议签订后,原告陆续向约定项目供货,于2018年5月6日供货价值251375.34元、于2018年5月17日供货价值618080.48元、于2018年5月23日供货价值136610.6元、于2018年5月26日供货价值815010.15元;共计供货1821076.57元。 2018年9月20日,原告与**公司签订《战略合作协议》,约定**公司在承包的工程项目内集采原告供应的电线电缆。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9月20日向**公司供货51800元、于2018年9月25日向**公司供货379880元;共计供货431680元。 上述两份协议货物价值共计2252756.57元。 2020年3月30日,原告(乙方)与**公司(甲方)签订《电线电缆材料采购合同》,约定**公司兴义市桔山新月湾安置区棚户区建设项目F区工程向原告采购电线电缆,约定付款方式为:1、单次材料采购价大于50万元的,甲方向乙方支付5%的预付款,每批次电线电缆进场两个月内付至供货总金额的80%,货到工地起三个月内付款至供货总金额的95%,留5%为质保金,质保期满15个工作日内付清(质保期为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一年有效期);2、甲方向乙方支付货款前,乙方须提供以乙方名义开具等额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乙方须提前一个月开具最后一批货款等额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给甲方后甲方于次月再支付乙方最后一批货款,凡是乙方提供的发票由甲方次月进行验票(待甲方验证合格后才能视为合格发票,否则视为乙方提供的发票为不合格发票),因乙方提供的发票不符合本合同约定或未向甲方提供发票,甲方有拒绝付款的抗辩权。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4月15日向**公司供应了价值1733772.5元的货物。 前述协议、合同签订过程中,二被告从2018年8月至2020年12月期间共计向原告付款234万元,期间原告累计开具了2652756.57元的发票,其中2020年12月2日开具的40万元发票对应与**公司于2020年3月签订采购合同的供货,其余2252756.57元发票对应两份《战略合作协议》的供货。 2021年1月25日,原告以诉称事实与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如前诉请。 2021年3月18日,**公司向原告付款30万元,2021年4月13日,**公司向原告付款61680元。 2021年6月4日,原告向**公司开具两份共计1333772.5元的增值税发票。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义分公司于2018年3月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与被告**公司于2018年9月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事实上均已履行完毕。本案争议的焦点系就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原告主张欠付货款是否符合约定条件。对此焦点,本院意见如下: 首先,原告于2020年4月15日完成供货,根据约定,原告所有的货款均已超过付款期限; 其次,双方合同虽约定被告付款前原告须向其开具发票,但开具发票属附随义务,且支付货款与开具发票是不同的法律行为,被告不能以开具发票义务对抗支付货款义务,从双方履行情况来看,原告于2020年4月15日完成供货,并于2020年12月2日开具了40万元的发票,而被告在原告起诉前仅支付了对应合同不足9万元货款,在原告提起诉讼后方于2021年3月、4月分两次支付了36168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事实上已构成预期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支付货款; 第三,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21年6月4日足额向被告开具了所有剩余货款发票,虽被告主张尚未超过1个月验票期,但如前所述,开具发票与支付货款系不同的法律行为,在被告已有预期违约行为的情况下,其主张的验票期不得对抗原告的付款请求权,对原告要求支付剩余货款1284849.07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确实存在开具发票时间迟延行为,对其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河北胜宝电缆有限公司货款1284849.07元; 二、驳回原告河北胜宝电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9元,由被告贵州**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 铮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