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胜宝电缆有限公司

河北胜宝电缆有限公司、广州航天海特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06民初13050号 原告:河北胜宝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河间市瀛洲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航天海特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3号广州互联网产业园B501。 诉讼代表人:广州航天海特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 诉讼代表人负责人:吴梓豪。 委托诉讼代理人:**标,广州航天海特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成员。 原告河北胜宝电缆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航天海特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胜宝电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471501.6元(包括邢台项目52522元及新疆**项目418979.6元)、违约金59016.78元(包括邢台项目违约金38067.8元、按照合同总额5%计算及新疆**项目违约金20948.98元、按照欠付货款总额的5%计算)及保全保险费263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 事实和理由:自2014年9月至2019年8月,原、被告签订邢台项目、新疆**项目的电缆电线采购合同。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供货。期间被告陆续付款5810111.46元,至今尚欠邢台项目及**项目金额471501.6元未付,该欠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广州航天海特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一共签订了案涉邢台项目、新疆**项目采购合同四份,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为2859008.6元。依据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邢台项目的三个合同第一条备注中有约定,双方商定实际的供货清单以甲方项目部配盘表为准,并以合同的单价计量进行合同总价决算。由于双方在结算数量上的分歧较大,未能办理结算。原告提供的包含上述货物的出厂单中无被告的签收记录,原告主张的结算数量缺乏事实依据。由于被告对上述邢台项目的结算数量有异议,且被告付款已超出实际到货数额,原告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数量,在双方争议尚未解决前被告无法支付邢台项目案涉三个采购合同的款项。根据被告的结算金额,邢台项目已经超付了,所以被告对于新疆**项目无法支付剩余的尾款。被告已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满足付款条件的合同款项,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主张罚息缺乏依据。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原告诉请中的保险费也不应当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原告(供货方、乙方)与被告(需货方、甲方)签订《采购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一”)一份,约定:双方就被告向原告采购电缆达成一致,电缆型号详见附件一,最终优惠价为45万元,送货地址为河北省邢台市中兴东大街东方银座1102。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10天内,被告预付原告货款总额30%;原告送货至被告指定处且提供齐全的相关资料,经被告开盘检验合格(检验标准参照合同第三项进行,此检验时间为货到后7天内)后10天内,被告凭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支付原告实际到货货款总额的50%;原告所供电缆经被告安装完成后(不超过到货后60天)10天内,被告支付原告货款总额的15%;原告所供电缆到货1年后10天内,被告支付原告货款总额的5%。若被告不能如期付清货款,每延迟一天需向原告支付合同金额5‰作为罚金,罚金总额不超过5%等。 附件一设备清单及报价载明,电缆规格数量包括UTP-5双绞线14200米、VV4×16电力电缆4800米、VV3×4电力电缆7800米、VV3×1.5电力电缆26300米、RVVP2×0.5通信电缆1000米、RVV10×0.5控制电缆2000米、BV-16地线9600米。 签约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11月4日、2014年11月6日及2014年11月10日向被告送货,送货型号及数量与上述合同附件一约定一致,其中11月4日送货数量包括VV4×16电力电缆4800米、BV-16地线9600米、VV3×1.5电力电缆8400米。被告对于11月4日出库单的送货有异议,对11月6日及11月10日送货数量无异议。 2014年10月2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采购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VV4×16电力电缆6000米,金额合计217320元,最终优惠价为214980元(该金额含17%增值专用发票、运费),送货地址、付款方式、质量标准、违约责任与前述合同约定一致。 2014年11月16日,原告将VV4×16电力电缆6000米送达被告。 2015年11月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采购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三”)一份,约定:双方就被告向原告采购电缆达成一致,电缆型号详见附件一,合同总金额为96366元;2015年11月30日前将货物发至甲方项目部,送货地址、质量标准、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约定与前述合同一致。附件一设备清单及报价载明,电缆规格数量包括UTP-5e双绞线6400米、VV3×4电力电缆5000米、VV3×1.5电力电缆6000米、RVVP2×0.5通信电缆500米、RVV10×0.5控制电缆800米、BV-16地线2000米、BV-2.5地线700米。 2015年11月9日及2015年12月19日,原告将11月6日所签合同约定的电缆送达被告,其中11月9日送货数量为UTP-5e双绞线1200米。被告对12月19日出厂单无异议,对11月9日出厂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2014年10月至2016年1月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付款,金额合计708824元。针对上述三份合同,原告于2014年12月11日、2015年11月9日及2016年1月14日共向被告开具八份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761347.35元,发票所载明的规格型号及数量与上述三份合同中约定的送货数量、规格基本一致。庭审中,被告确认已收到前述发票。 另查明,2019年8月19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编号:XJWK6-001)(以下简称“合同四”),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电缆,合同总金额2097643.56元。合同签订后一周支付10%设备预付款;货到现场45天内、按实际到货比例支付70%;货到现场3个月内支付剩余20%设备测试终验款。2019年8月15日前到货,2019年9月30日安装完工。如被告逾期支付合同款,则从应付款之日7天后起,按每天逾期付款部分的1‰计算违约金,违约金金额不超过逾期应付款总额的5%等。 2019年9月20日前,原告已向被告供货。 2020年1月,被告两次向原告付款,金额合计1678114.84元。2019年8月21日至2021年11月26日,原告共向被告开具四份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2097094.44元,经核查,该四份发票均已认证。 2021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采购合同结算协议》(原合同编号:XJWK6-001),约定:工程名称为**高速公路(G30)新疆境内******屯段改扩建工程(机电工程)WKJD-6;根据原合同结算条款约定按实际工程数量结算,原合同价款为2097643.56元,核减549.12元,最终结算价款为2097094.44元,该结算价款为最终结算金额;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678114.84元,未付工程款418979.6元;原告已向被告提供合法发票总额为1678114.85元,付清结算款前须提供合法增值税发票418979.59元等。 诉讼中,原告称“合同一”“合同二”“合同三”三份合同所涉项目为邢台项目,2019年签订的《采购合同》所涉项目为新疆**项目;针对邢台项目,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交付金额为761346元的货物,被告已支付708824元的货款;针对新疆**项目,被告尚欠418979.6元未付。对于原告前述主张,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并未提交相反证据。 再查明,被告提交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清单支付报表、电缆统计复核汇总表主张邢台项目有三个规格的货物数量与原告提交的出库单所显示的数量差额较大,其中VV4×16电力电缆差距2923米,VV3×1.5电力电缆差距5036米,BV-16地线差距4437米。上述电缆统计复核汇总表无公章及签字,原告对该三组证据意见为:均不予认可,工程实际使用量与施工单位购买量是不一致的,施工过程中会有损耗存在,且统计数据为业主统计,被告以业主统计数量与原告结算是错误的,应以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为结算依据。 另,2022年12月27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粤01破申58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中国航天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对广州航天海特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23年1月12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指定管理人决定书》,选定中审众环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广东分所担任广州航天海特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三份《采购合同书》及一份《采购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 针对原告主张及被告抗辩,双方争议焦点主要为邢台项目结算问题,对此本院认定如下:1.邢台项目所涉三份合同(包括合同一、合同二及合同三)金额分别为45万元、214980元和96366元,合计761346元。原告提交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主张实际送货数量、类型与合同约定一致,被告对此虽不予确认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所提交的汇总表并未有原告**确认,原告对此亦予以否认,不能据此认定原告所供货物存在差额;另原告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载明的送货类型及数量与合同约定、送货单载明的数量类型可相互印证,在法庭给予被告时间庭后核实原告的具体送货金额后,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未有提出相反证据,原告上述主张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对此依法予以采信。2.针对邢台项目,原告已开具八份金额共计761347.35元增值税发票,被告亦确认已收取前述发票。3.原告提交2014年10月至2016年1月期间被告的转账记录主张针对邢台项目被告已实际付款708824元,被告在本院给予合理期限内并未就实际付款情况进行书面回应,亦未对该金额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采信。综上,根据实际送货情况、开票记录及付款记录,原告主张邢台项目结算金额与合同约定金额一致,即合计761346元合理,本院对此依法予以采纳。被告已实际支付708824元,针对邢台项目被告尚欠52522元可确定。依据送货单可知,原告早已于2015年12月前将邢台项目所涉货物送达被告,依约最迟到货一年后十天内即2017年1月应将案涉邢台项目所涉款项全部支付,现被告仍未支付,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该款项合理。 针对**项目,依据结算协议可知被告尚欠418979.6元未付。被告未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对账后被告后续有支付相应货款,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该欠款合理。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货款合计471501.6元。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根据邢台项目所涉三份合同约定,逾期未付每延迟一天需向原告支付合同金额5‰作为罚金,罚金总额不超过5%。按约被告应于2017年1月支付全部货款,被告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以合同金额5%(即761346元×5%)计算违约金为其合理诉求,符合公平原则,本院对此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项目,原、被告双方已于2021年11月10日完成对账结算,被告理应及时付款,现被告仍未支付,原告据此主张以欠付金额的5%(即418979.6元×5%)计算违约金合约合理,本院对此依法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金额合计59016.28元(761346元×5%+418979.6元×5%),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并依法予以驳回。 因诉讼中被告破产清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故原告根据本判决确定的对被告享有的债权数额应在破产程序中依法统一受偿,据此原告给付之诉请应按债权确认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货款471501.6元及违约金59016.28元的债权。 原告另诉请被告支付保险费2630元无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并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河北胜宝电缆有限公司享有对被告广州航天海特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货款471501.6元及违约金59016.28元的债权; 二、驳回原告河北胜宝电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31元,由原告河北胜宝电缆有限公司负担45元、被告广州航天海特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086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河北胜宝电缆有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广州航天海特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9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文静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