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29民初2110号
原告:四川***都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
法定代表人:郭海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女,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
原告四川***都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都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都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154,700.00元;2、被告从2017年9月30日起至材料款还清日止,按照月息2%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2日,原告和被告签订《销售合同》,合同暂定金额306,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供货,实际供货228,500.00元,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至今仍有154,700.00元未支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2日,原告***都公司与被告***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都公司向被告***供应防水材料,2017年7月29日,经结算,被告***签署《客户欠款单》确认欠原告***都公司防水材料款152,500.00元,还款时间为2017年9月30日,若逾期不还每月按前款金额的2%收取滞纳金,其后被告于2017年8月2日付款30,800.00元,2017年8月3日被告***又在原告***都公司处购买33,000.00元的防水卷材,被告至今尚欠原告防水材料款154,7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销售合同》、产品销售发货单、被告签字确认的客户欠款单等在卷予以佐证,上列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可信,与待证事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认证。
本院认为,原告***都公司与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都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供货义务,***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经违约,故对原告***都公司诉求被告***支付材料款并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2017年7月29日签名并捺印的《客户欠款单》视为履行后的结算行为,但载明的欠款滞纳金计算标准明显偏高,本院酌情调减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二倍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答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都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防水材料款154,700.00元,并支付以欠付防水货款154,7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0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二倍计算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94.00元,减半收取计1,697.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李建新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砚秋
书 记 员 饶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