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193民初2308号
原告:四川中鹏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700号新世纪环球中心3幢2单元11层1108号。
法定代表人:吴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源,四川商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都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晋原镇兴业八路59号(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郭大凯,职务不详。
原告四川中鹏石化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都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立案。原告四川中鹏石化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以双方达成和解且被告已经履行和解协议项下的全部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四川中鹏石化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35元,由四川中鹏石化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王 婷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亚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