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桂0222民初371号
原告:江苏红光仪表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金湖经济开发区金湖西路1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31703840292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湖县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柳州东风容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城县六塘镇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564027276J。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江苏红光仪表厂有限公司诉被告柳州东风容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7日立案。原告江苏红光仪表厂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通知其预交案件受理费后,仍不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江苏红光仪表厂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和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