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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XX公司、新疆XX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新2901民初2770号 原告:江苏XX公司,住所地金湖县。 法定代表人:刘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新疆XX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克苏地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阿拉尔市XX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 法定代表人:宫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江苏XX公司与被告新疆XX公司、阿拉尔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25日立案。原告江苏XX公司于2024年5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江苏XX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江苏XX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567.38元,减半收取计2,283.69元,由江苏XX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