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驰耀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云南驰耀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02民初23233号
原告:***,男,199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现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绍贵,云南大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驰耀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楚雄开发区团结路南侧福美郡3-1-9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0MA6K3LL463。
法定代表人:代树平。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云南驰耀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正功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绍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764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37645元为本金,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支付本金完毕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5年11月25日在楚雄州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成立,从事计算机系统集成及网络综合布线,计算机及其零配件、楼宇监控系统销售、安装、维修,网络工程、建筑智能化工程的设计与施工,建筑材料、装饰材料、金属材料等经营。原告所提供的货物正是被告所需,原、被告双方保持生意往来。长期以来,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代树平通过微信确认生意往来信息,由代树平以被告名义向原告采购货物,原告按要求发货后由代树平签收。自2020年6月份开始,被告开始拖欠货款,具体情况如下:(1)2020年6月4日原告供货价值31475元,被告仅预付款8000元,尚欠货款23475元;(2)2020年6月26日原告供货价值60690元,被告仅预付款30000元,尚欠货款30690元;(3)2020年9月28日原告供货价值2430元,被告未预付款,尚欠货款2430元。2020年8月24日,原告同意被告使用一些工程剩余光缆及光交箱折价18950元抵扣欠款。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7645元。截至起诉之日,原告曾多次向被告提出请求支付剩余货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提起诉讼,恳请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企业信息公示报告、采购清单、微信聊天记录、采购清单、微信聊天记录、采购清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通话录音作为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的诉讼主张,当庭陈述、举证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从事计算机系统集成及网络综合布线等经营,原、被告双方存在货物买卖关系,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代树平通过微信确认买卖信息,由代树平以被告名义向原告采购货物,原告按要求发货后由代树平签收。2020年6月至9月间,原告先后三次向被告销售光缆等货物,其中:2020年6月4日,原告向被告销售价值31475元货物,被告支付预付款8000元,尚欠货款23475元;2020年6月26日,原告向被告销售价值60690元货物,被告支付预付款30000元,尚欠货款30690元;2020年9月28日,原告向被告销售价值2430元货物,被告未支付预付款,尚欠货款2430元。2020年8月24日,经双方商议,原告同意被告使用部分工程剩余光缆及光交箱折价19130元用于抵扣所欠上述货款,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37645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卖合同为双务有偿合同,买受人收取了标的物应按标的物的价格支付货款。因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应适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货物采购清单、与被告法定代表人代树平的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以及被告支付部分货款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向被告共计销售价值94595元货物的事实,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货物买卖合同关系。扣除原告同意被告使用部分工程剩余光缆及光交箱折价19130元用于抵扣所欠货款及被告已支付的货款38000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37645元未支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37645元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支付所欠货款必然给原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货款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云南驰耀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37645元,并支付该款自2021年12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云南驰耀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员 马正功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杨祖贤
书 记 员 周彩霞
履行义务告知: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需按期履行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如未履行义务,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当前及申请执行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并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