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内0204民初2417号
原告:**,女,198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包头市。
被告:包头市助友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不详。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与被告包头市助友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一审当事人撤诉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廉 邦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