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助友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包头市助友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内0204民初2417号 原告:**,女,198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包头市。 被告:包头市助友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不详。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与被告包头市助友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一审当事人撤诉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廉 邦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