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03民初8192号
原告:广州市众业达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富力路**之**。
法定代表人:陈钿瑞。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燕芬,该司员工。
被告:佛山市通普自动化仪器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南堤路**(第**)****iv>
法定代表人:翟根远。
原告广州市众业达电器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通普自动化仪器仪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由审判员郑茵于2020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独任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燕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205530.2元及所欠货款自2019年12月1日起至判决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9月25日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产品,并经被告全部签收确认。但被告却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付清货款义务。原告为收回货款,多次通过电话、前往公司、发催讨函等方式催收,并给予被告充足的还款时间,但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诿、敷衍,毫无还款诚意。至原告起诉之时,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05530.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0067.32元。
被告没有到庭、没有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庭审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9月25日,微信号×××向原告员工发出:“合同几时做过来?”原告员工将加盖了原告公章的销售合同以PDF的方式发给该微信号。2019年9月26日,该微信号将加盖了被告公章的销售合同回发给原告员工。该销售合同销售单位为原告,购货单位为被告;合同金额为293180.20元;付款方式为预付30%(87650元),余款送货即收一个月期票结清全额货款等等。2019年9月26日,被告通过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87650元。2019年10月25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合同约定的货物。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拟证实与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虽然不能直接证实微信号×××为被告公司员工的微信号,但是根据原告员工与该微信号的聊天记录内容,涉及本案《购销合同》的签订、预付款的支付等相关内容,据此本院对该微信号为被告员工的微信号的事实予以采信。根据双方通过微信方式发送的《购销合同》内容及被告按照该合同的约定,支付了预付款的事实,可以确定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按照《购销合同》中约定的货款总额扣除预付款后,支付货款余额205530.2元(293180.2-87650元)给原告。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问题,双方当事人在《购销合同》明确约定了支付货款的时间为收货后一个月,被告在收到货物后没有按时支付货款余额给原告,应当支付占用原告资金期间的利息给原告。现原告提交证据显示送货时间为2019年10月25日,并主张从2019年12月1日开始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属于原告对权利的处分,被告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利息给原告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作缺席判决。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通普自动化仪器仪表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205530.2元给原告广州市众业达电器有限公司。
二、被告佛山市通普自动化仪器仪表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以205530.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支付从2019年12月1日起至判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给原告广州市众业达电器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众业达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67元、诉讼保全费1548元,由被告佛山市通普自动化仪器仪表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付,同意本院不退回,被告应付部分由被告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 茵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区颖斯
曹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