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恒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XX混凝土(中山)有限公司、湖北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2072民初20942号 原告:XX混凝土(中山)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登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登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穴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66年2月15日出生,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 原告XX混凝土(中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混凝土公司)诉被告湖北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混凝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XX建设公司的员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XX建设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53914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53914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21年12月8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日为92462.51元);2.判令被告XX建设公司承担原告为维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0000元及诉讼保全担保费;3.判令被告***对被告XX建设公司的前述债务在被告XX建设公司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XX建设公司于2021年5月15日签订一份《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XX建设公司提供混凝土,并约定按月结80%,剩余20%货款在工程完工后3个月之内平均付清的方式付款,被告XX建设公司应于每月20日前支付上月80%货款。另约定如被告XX建设公司30天内未向原告下订单要求供应混凝土,则被告XX建设公司必须在原告停止供应混凝土之日起30日届满后7日内为原告办清结算手续,并向原告结清全部款项。若被告XX建设公司未按约定付款,则原告有权停止供货,且被告XX建设公司应以逾期每日按欠款总额的万分之五计算支付违约金给原告。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XX建设公司供应混凝土,但被告XX建设公司未按时支付货款。截止2021年10月,被告XX建设公司累计货款金额743320元。2022年4月15日,被告XX建设公司签订《付款承诺书》,确认被告XX建设公司尚欠货款本金539140元,被告***签字确认作为前述债务的保证人。并约定如被告XX建设公司不履行或未按时足额履行任意一项付款承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XX建设公司以欠付款为基数,按《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支付自供货开始违约之日起至所有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承诺书签订后,被告XX建设公司并未履行付款承诺,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XX建设公司仍未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起诉,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XX建设公司答辩称:一、被答辩人提供的中山市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是***私自签订的,所盖的公章是他私自雕刻的,答辩人并没有授权委托他签订此合同。因此,对于合同相关条款不是答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事后也没有追认,此合同为无效合同,答辩人不认可。***所有的行为均为其个人行为,与答辩人无关。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货款、违约金及律师费、诉讼保全担保费无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二、被答辩人提供的结算单,上面核对人签字的人不是恒大公司的员工,且盖章处也没有盖恒大公司的印章,答辩人不认可该结算单。三、被答辩人提供的《付款承诺书》也是***私自签订的,所盖的公章是他私自雕刻的,答辩人并没有授权委托他签订此承诺书,因此对于承诺书的内容,答辩人并不知情,也不认可,故答辩人不应承担原告所诉拖欠货款的责任。四、***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私刻恒大公司的印章,已被刑事立案,依据“先刑后民”的审理原则,应该等刑事案件审理之后再来审理本案。综上,请求法庭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驳回本案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15日,XX混凝土公司(乙方)与XX建设公司(甲方)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工程为中山市未达标水体综合整治工程(大岑围流域、大雁围流域、三乡围流域、横石围流域、马新围流域)截污及岸线修复,由乙方提供混凝土。约定按月结80%,剩余20%货款在工程完工后3个月之内平均付清的方式付款,剩余货款甲方应在2023年3月31日前支付给乙方。如甲方30天内未向乙方下单的,则甲方必须在乙方停止供应混凝土之日起30日届满后7日内为乙方办清结算手续,并向乙方结清全部款项。另外,约定如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则逾期每日按欠款总额的万分之五计算支付违约金给乙方,如因甲方原因导致乙方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乙方为此支持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诉讼保全担保费等)均由甲方负担。 另查,结算单显示,2021年6月9日,XX建设公司欠硂等级C30货款29680元。2021年7月7日,XX建设公司欠硂等级C30、C30P6水下货款175010元。2021年8月10日,XX建设公司欠硂等级C20水下、C25、C30、C30P6货款180110元。2021年9月10日,XX建设公司欠硂等级C15、C20P6抗渗水下普通、C20水下、C30、C30P6、C35抗拆4,5普通货款191805元。2021年10月10日,XX建设公司欠硂等级C15、C30P6普通、C30/P6细石普通、C30P6普通、C30P6/细石普通货款70220元。2021年11月9日,XX建设公司欠硂等级C15普通、C30P6泵送、C30/P6细石普通(泵送)C30P6/1-2石普通、C30普通货款96495元。落款处均有***的签名。 又查,2022年4月15日,《付款承诺书》显示XX混凝土公司就项目累计供货总金额为743320元,至今XX建设公司已支付204180元,尚欠XX混凝土公司混凝土货款539140元。XX建设公司作出以下承诺:1、XX建设公司承诺于2022年4月30日前支付货款539140元。2、XX建设公司承诺于2022年5月30日前支付剩余货款539140元。若XX建设公司不履行或未按时足额履行以上任意一项付款承诺,则XX混凝土公司有权要求XX建设公司一次性履行全部给付义务外,还有权要求我司以欠付款为基数,按《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支付自供货开始违约之日起至所有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同时,XX混凝土公司因实现本债权产生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受理费、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亦由XX建设公司承担。落款有XX建设公司的公章以及保证人***的签名。 再查,2022年11月11日,《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显示XX混凝土公司委托广东登都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担任一审诉讼代理人,广东登都律师事务所向XX混凝土公司开具法律咨询发票20000元。 另查,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投保人XX混凝土公司出具诉讼财产保全的保险单,费用为1500元。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向XX混凝土公司开具保险服务发票1500元。 再查,2021年11月26日,XX建设公司向XX混凝土公司支付货款204180元。同日,XX混凝土公司向XX建设公司开具混凝土的增值税发票204180元。2022年1月18日,XX混凝土公司向XX建设公司开具混凝土的增值税发票539140元。 另,原告员工冯某(微信号:×××21)与***(微信号:×××22)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2年4月19日,***“李总你好,有没有盖好章?”***发了一张关于《付款承诺书》(已显示盖章)的照片。2022年4月26日,***“李总款这两天能转吗”,4月28日***“李总款明天能转吗,实在付不完看多少付点,公司要起诉了”,6月15日“李总这个月款能安排吗”,***“好!我在安排冯总!”。 又查,2021年1月11日,***与XX建设公司签订了《项目施工组织实施承诺书》,***全面履行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条款及补充条款。 再查,2023年4月27日,***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被武穴市公安局立案侦查。 庭审中,XX混凝土公司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诉讼保全担保费为1500元,变更诉讼请求三为被告***对被告一的前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XX建设公司陈述了其与***是挂靠关系,未有证据证明***伪造公司印章案涉及本案。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XX建设公司抗辩称《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及《付款承诺书》是***私自签订的,所盖的公章是他私自雕刻的,均为无效合同,XX建设公司不予认可。首先,《付款承诺书》的落款公章为电子公章,若***私自雕刻了XX建设公司的公章,其不应当在承诺书上用电子公章。结合聊天记录,***当时并不在中山,而是回去了XX建设公司处理该事宜,故《付款承诺书》是XX建设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高度盖然性。再者,XX建设公司于2021年11月26日向XX混凝土公司支付货款204180元,且XX混凝土公司已经向XX建设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743320元。由此可知,XX建设公司知晓并承认该买卖关系,且行动上履行买卖合同的义务。最后,XX建设公司未举证证明***伪造公司印章案与本案有关联性。综上,对XX建设公司抗辩本院不予采信,XX建设公司没有按照《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付款承诺书》约定支付剩余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故XX混凝土公司主张XX建设公司支付货款53914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律师费20000元及诉讼保全担保费15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标准及起诉日期的问题,《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XX混凝土公司在停止供货后30日届满7日内,XX建设公司应当向XX混凝土公司结清全部货款,而最后一次送货时间是2021年11月9日,故利息起算日期为2021年12月8日。另外,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调整为自2021年12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的1.5倍计算。 关于***是否承担法律责任。虽然XX建设公司与***是挂靠关系,但XX混凝土公司未举证证明***是否具有施工资质,故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挂靠方承担。另外,***以个人名义为XX建设公司作担保,因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对XX建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XX混凝土(中山)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3914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39140元为基数,调整为自2021年12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的1.5倍计算); 二、被告湖北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原告XX混凝土(中山)有限公司为维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0000元及诉讼保全担保费1500元; 三、被告***对被告湖北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16元,诉讼保全申请费3778元,两项合计14094元(原告XX混凝土(中山)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XX混凝土(中山)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604元、诉讼保全申请费302元,合计906元,被告湖北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9712元、诉讼保全申请费3476元,合计13188元,并直接向原告XX混凝土(中山)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