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渝0118民初1932号
原告: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永川区中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季霖宇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85年3月1日出生,汉族。
原告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7日立案。原告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于2023年3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中,原告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的起诉,是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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