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苏05执异53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中国北方工业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广安门南街甲1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苏州工业园区广程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通园路莱茵花园ca-1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委托代理人:***,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委托代理人:***,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苏州中盈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金庭镇镇夏。
在本院执行苏州工业园区广程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程公司)与苏州中盈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盈公司)所有权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中国北方工业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于2016年9月21日对本院(2016)苏05执恢27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实际扣划北方公司在招商银行北京分行北三环支行账户存款27597000元至本院账户的民事裁定及扣划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北方公司请求:1、撤销(2016)苏05执恢27号民事裁定书;2、返还从申请人处划转的银行存款2759.7万元;3、中止执行行为,暂停将从申请人处划转的银行存款向申请执行人发放。北方公司的事实和理由:(一)北方公司并非(2010)苏中商初字第0010号民事判决书的义务人。广程公司诉中盈公司、北方公司所有权纠纷一案,北方公司虽为被告,但根据生效判决书及裁定,均驳回了广程公司对北方公司的诉讼请求,北方公司无需对广程公司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广程公司不能依据(2010)苏中商初字第0010号民事判决书向北方公司主张权利。北方公司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九条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中的任何一种情况,在所有权纠纷案件进入执行后,北方公司也不是被执行人。同时,也没有任何有效法律文书将北方公司追加为被执行人。法院在北方公司并非上述判决的被执行人、后续亦未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情况下,直接扣划北方公司的存款,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了北方公司的合法权益。(二)苏州中院(2016)苏05执恢27号民事裁定,称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提取中盈公司在北方公司处的2759.7万元财产。但北方公司并非被执行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项下规定的任何一种情形,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直接扣划北方公司名下存款的行为错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听证期间北方公司补充理由为银行存款在非执行义务人北方公司名下,执行标的属于北方公司,不应当被扣划。基于上述事实,请求如前。
广程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听证时,广程公司认为恢复执行程序、执行措施均符合法律规定。归纳其理由如下:(一)由于中盈公司、中国北方工业厦门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厦门公司)均属于北方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虽然中盈公司有三个股东,但香港盈誉有限公司是北方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苏州市吴中区西山房地产开发公司出资额仅占0.01%。(二)中盈公司对北方厦门公司享有9900万元债权。2005年始,广程公司与北方公司发生股权纠纷,北方公司控股中盈公司后,让中盈公司北方厦门公司担保偿还北方公司的债务,由此形成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民初字第11347号民事调解书,中盈替北方厦门公司给付北方公司9900万元。导致中盈公司核心资产被拍卖,丧失对外偿债能力。(三)在中盈公司对北方厦门公司9900万元债权发生后,2007年9月20日,北方公司将北方厦门公司的注册资本从5600万元被缩减为100万元,致使北方厦门公司丧失债务清偿能力。(四)北方公司、中盈公司、北方厦门公司均明知中盈公司对广程公司存在债务。北方公司让中盈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北方厦门公司注册资本被缩减,都直接导致中盈公司、北方厦门公司资产缩小,客观上影响了债权人广程公司的利益,在这两起事件中,北方公司均是直接受益人。
本院查明,2016年8月25日,广程公司申请恢复执行,本院在执行中于2016年9月14日出具(2016)苏05执恢27号民事裁定,提取中盈公司在北方公司处的价值2759.7万元银行存款或相应价值的财产,并于9月21日以(2016)苏05执恢27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实际扣划了北方公司在招商银行北京分行北三环支行账户存款27597000元至本院账户。
本院认为,北方公司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与中盈公司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相关的有关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5条、第36条、第51条涉及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收入、到期股息或红利等收益的规定,均指向被执行人。北方公司的银行账户资金属于北方公司。本案中北方公司并非被执行人,扣划北方公司的存款,没有合法依据。北方公司的执行异议成立,本案执行裁定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5执恢27号民事裁定。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