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北方工业有限公司

北方联合玩具有限公司与中国北方工业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2民初8663号 原告:北方联合玩具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灵街1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辽宁锦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辽宁锦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北方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南街甲12号。 法定代表人:***,总裁。 委托代理人:***,中国北方工业有限公司公司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199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中国北方工业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北方联合玩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玩具公司)与被告中国北方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业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玩具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被告工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玩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资金551531.97元,并返还利息(自2015年3月24日至起诉之日止按年利率6.4%计算,利息133446元),本息合计684977.9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曾系原告的股东,在2018年股份转让产前,与本案的原告之间发生过一笔资金往来,当时会计凭证科目上记入的是“往来款”。但后因原告全员解除劳动合同,将公司的财务管理交由第三人大连北方资产管理公司代管,在代管过程中将该会计凭证科目自由“往来款”调整为“借款”。原告后经多方调查核实,本案涉及到的551531.97元费用,系根据《北方联合玩具有限公司人员分流方案》对公司当时任职的副总经理***,按国有身份转换进行补偿时确定的金额。因根据该分流方案涉及到***身份转换的费用,理应由当时的被告单独承担。因此原告认为,被告做为国有企业因记帐原因将本应由其承担的国有员工身份转化的费用计入借款,进而由原告(中外合资经营者)承担,是显失公平的,因此被告方负有返还的义务。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工业公司辩称,一、***的补偿款是我公司向原告提供的借款,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的补偿款于法无据。根据我公司查证和了解的事实,***是原告的员工,当年原告因经营困难将***进行了分流,由于原告没有能力支付***的补偿款,于是向我公司申请股东借款。我公司与原告于2014年8月29日订立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我公司借款人民币54万元,借款期间60个月,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借款用于原告人员分流所发生的费用,借款到期后原告须按时还本付息。2014年9月26日,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54万元贷款汇到了原告的银行账户。原告收到我公司发放的贷款后于2015年3月24日向***支付了54万元补偿款。此后,原告一直未将该笔借款归还我公司。直至2018年5月,我公司按照国有产权的交易流程将所持有原告的50%股权和对原告的全部债权一起转让给了第三方,转让债权中包括了上述54万元,原告对此进行了确认。由上述事实可知,我公司只是为陷入财务困境的原告提供了暂时的资金周转,双方已通过书面协议确认了该笔款项的借贷法律关系,而且我公司也从未向原告另行做过书面承诺,表示愿意承担***的补偿款;此外,***不是我公司的员工,他和我公司之间没有建立过劳动关系,我公司也没有义务要对他进行补偿。因此,原告主张我公司应当承担***的补偿款没有任何依据。第二,不当得利无法成立,我公司不负有返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根据该规定,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四项:一方获得利益,另一方受到损失,获利与受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获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根据上述事实,***的补偿款是我公司向原告提供的借款,我公司没有约定或法定的义务需要承担***的补偿款,我公司没有取得不当利益,原告也没有受到损失,因此不当得利无法成立。另外,从原告起诉时提交的证据来看,不当得利成立的四项构成要件原告也均无法有效证明。第三,本案诉讼时效已过,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得到保护。退一步讲,即便不当得利成立,本案的诉讼时效也早已经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根据我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和我公司于2014年8月29日订立借款合同,原告向我公司借款54万元用于***的补偿,此时原告明知这笔款项属于借款;原告和***于2015年1月31日订立《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在我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约定***的补偿款由我公司支付,此时原告又否认了借款事实。假设原告声称的不当得利为真,从原告自己提交的证据来看,它最迟应于2015年1月31日就已经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和不当受益人,此时诉讼时效已经开始计算,但在本次起诉前,原告从未向我公司提出过任何相关的主张或异议,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保护,我公司依法获得抗辩权。综上所述,我公司和原告成立的是借贷法律关系,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的补偿款没有任何依据,我公司不存在不当得利事实;退一步讲,即使不当得利成立,本案的诉讼时效也已经过,我公司依法获得抗辩权。因此,我公司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工业公司原名为中国北方工业公司。工业公司原为玩具公司的股东。 2014年9月26日,工业公司通过其在兵工财务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账户将54万元汇至玩具公司账户。 2015年3月24日,玩具公司将54万元汇至***账户。 2016年10月13日,玩具公司再次向***账户汇款11531.97元。 现玩具公司主张,***系受工业公司委派在玩具公司工作,支付给***解除劳动关系的费用本应由工业公司支付,玩具公司仅是代工业公司支付,但此期间玩具公司的财务管理由大连北方资产管理公司代管,将该笔款项记录为借款。工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工业公司表示虽指派***到玩具公司工作,但工业公司与***并没有劳动关系,工业公司无支付***相关费用的义务。 玩具公司出示2014年9月26日的记账凭证及银行业务回单,记账凭证摘要记载为付款,用于证明工业公司于2014年9月26日汇入的54万元并非借款,而是应付给***的款项。工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其表示记账凭证是玩具公司单方制作的。 玩具公司出示2015年4月26日记账凭证、2015年3月19日转账支票存根及进账单,用于证明此期间工业公司一直在主导玩具公司的分流,包括记账,将54万元错误记录为借款。记账凭证、转账支票备注均为还款,进账单显示该笔款项从玩具公司一个银行账户转入了另外一个账户。工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工业公司表示并未管理玩具公司的账目。 玩具公司出示2015年1月31日玩具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用于证明玩具公司代替工业公司向***支付了解除劳动的相关费用。协议书内容为:1、***原系工业公司大连公司副总经理,因工作需要,于2000年由工业公司委派至玩具公司担任副总经理至今;……;经双方协商,并参照国有身份转换相关政策,决定于2015年1月31日解除双方签署的劳动合同,并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经济补偿金532631.97元;二、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27个月的补差工资18900元;……;五、乙方与中国北方工业大连公司、工业公司的一切关系(包括劳动关系)亦一并解除,乙方不再享有国有身份,上述经济补偿金及补差工资系由工业公司按照《劳动合同法》、参照国家相关国有身份转换的政策,并根据第二条乙方连续工龄一并支付。庭审中,工业公司表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系玩具公司与***签订,工业公司对此并不知情,工业公司与***之间没有劳动关系。 庭审中,玩具公司表示,向***支付54万元后,与***协商再付款11531.97元,在玩具公司付给***之前,工业公司于2016年该款项支付给了玩具公司。工业公司认可2016年向玩具公司又支付5万元,但工业公司表示该笔费用用于支付另外两位劳动者的费用,并不是支付给***的。 玩具公司出示工业公司内部制作的《玩具公司人员分流方案》,玩具公司表示该方案中涉及玩具公司人员分流的解决办法,并说明了***的费用应由工业公司负担,写手的部分是工业公司领导的签字。工业公司表示该方案是内部文件,并非最终方案,最终的决定还是由玩具公司负担***的费用。 玩具公司出示致同会计师事务所辽宁分所出具玩具公司2015年度审计报告,用于证明报告其他应付款项中包括玩具公司应当支付给工业公司的54万元。工业公司认可审计报告的真实性,但其表示通过该评估报告可知,玩具公司对于人员分流是知情的。 工业公司主张,其与***之间并无劳动关系,基于与玩具公司的借贷关系,将款项汇给了玩具公司。工业公司出示2014年8月29日工业公司(贷款方)与玩具公司(借款方)签订《借款合同》,用于证明其提供款项的法律基础。合同约定借款方为进行日常经营活动,向贷款方申请借款。合同第一条约定,借款金额54万元人民币。第二条借款和还款期限,借款时间共60个月,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4日止,到期还本付息。第五条利息,该贷款利息按年息6%计算。玩具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解决分流时玩具公司的控制权在于工业公司,工业公司要求必须签订借款合同。 工业公司出示2017年5月23日北京中源正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工业公司拟转让所持有玩具公司50%股权项目的资产评估报告,用于证明经外部评估机构评估,应付款项中包含了玩具公司的借款54万元。借款明细中记载2014年10月向玩具公司汇款54万元、利息70200元(截止2016年12月31日。玩具公司虽认可报告的真实性,但其表示报告系工业公司单位委托的,在资产交易过程中均由工业公司控制。 工业公司出示2017年9月28日其与玩具公司共同向北京产权交易所出具的说明,用于证明玩具公司认可包含54万元在内对工业公司负有的债务。玩具公司认可说明的真实性,但其表示资产交易过程均由工业公司,公章也由工业公司掌控。工业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其表示股权转让时玩具公司系主导方。 工业公司出示其与大连保税区华融贸易有限公司(已下简称华融公司)签订的《产权交易合同》,用于证明***作为华融公司的代表签订合同,购买工业公司对玩具公司享有的股权,其中包括对玩具公司享有的债权,***并未提出异议。玩具公司对于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其认为与本案无关。 玩具公司出示公司证件类文件交接表,用于证明玩具公司的印章等均由工业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即大连北方工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资产公司)掌控,但玩具公司表示不清楚印章等文件何时交付给大连资产公司的。交接文件中其中一份名称为《财务用友软件账套移交说明》,内容为:根据大连资产公司工作安排,我于2016年3月1日开始无偿担任玩具公司会计、定期到玩具公司处理账务,……。工业公司认可交接材料的真实性,工业公司表示,因当时玩具公司更换管理人员,因此将印章等移交给了大连资产公司,但从上述材料可以看出移交的时间是2016年3月1日。 玩具公司出示两份付款回单,分别为2018年10月15日向***转款517002元、2018年11月12日向***转款172334元,备注还款。玩具公司表示,支付***的补偿款,以借款形式由工业公司转让,上述两笔款项系向新股东宝典集团(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典公司)偿还的该笔借款,因宝典公司在香港设立,该笔款项无法直接汇至境外,只能支付给宝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工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工业公司表示,两笔款项与涉案金额不符,玩具公司与宝典公司之间存在数百万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能证明是归还的涉及本案的借款,且玩具公司将款项汇给***也未经宝典公司的认可。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院从以下两点分析双方之间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第一,工业公司依据其与玩具公司的借款协议,向玩具公司提供54万元的款项,该笔款项的转移依据借款关系,并非没有法律根据。玩具公司虽主张其印章等由工业公司的子公司大连资产公司掌控,双方没有真实的借贷关系,但其提供证据显示,大连资产公司于2016年3月才接收印章,发生在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之后,故不足以否定双方借款协议的真实性。第二,玩具公司虽表示其支付给***的经济补偿金及补差工资共计551531.97元,应当由工业公司负担,玩具公司仅系代为支付,但工业公司对此并不予认可,双方尚存争议,玩具公司与***签订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虽约定补偿金、补差工资由工业公司支付,但该协议书并未经过工业公司的盖章确认,因此,对工业公司不产生约束力,玩具公司代工业公司支付款项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玩具公司虽向***支付的款项,但并不足以认定工业公司因此获利,现玩具公司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工业公司返还551531.97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方联合玩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650元,由原告北方联合玩具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