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北方工业有限公司

安阳与中国北方工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2民初7762号 原告:***,男,汉族,1966年7月21日出生,户籍地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北方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南街甲12号。 法定代表人:***,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中国北方工业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中国北方工业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与中国北方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工业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北方工业公司在1997年1月16日到2019年7月23日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判令北方工业公司向原告补发1997年1月16日到1998年5月31日的工资5340元;3.请求判令北方工业公司给原告补发2000年1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工资差额7560元;4.请求北方工业公司支付原告2001年3月1日至2001年4月25日期间工资1190元;5.请求判令北方工业公司支付2001年4月26日至2019年7月23日期间基本生活费1802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97年1月至2001年4月与原中国北方工业北京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此期间原告按照公司规定提供劳动,公司按月缴纳原告的社会保险基金及支付部分工资,后在2001年4月之后北京公司通知本人在家待岗,等待安排新工作岗位,但之后一直未在安排。2018年10月8日,北京公司注销,其债权债务关系由被告概括承担。现因被告不承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导致原告的社会保险基金不能正常使用。本人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1月5日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19】第3884号裁决书,本人对裁决结果不服,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答辩称,不同意原告所有诉讼请求。第一、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确认与北方工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不合理。***当时是在北京公司工作,从未为北方工业公司提供劳动,社保由北京公司缴纳,工资也由北京公司发放,北方工业公司与北京公司系两个不同的独立法人主体,即使北京公司注销,北方工业公司概括承担债权债务,但不应当承继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北方工业公司承继其与北京公司的劳动关系于法无据。第二、原告方陈述及诉讼请求前后矛盾,原告方自认其与北京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现又要求确认与北方工业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明显陈述前后矛盾。第三、原告未就其诉讼请求提供应有的证据,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第四、原告与北方工业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其要求的第二三四五项诉讼请求均于法无据,北方工业公司不应当支付款项。第五、据原告自己陈述,其在2001年4月已经不再由北京公司发工资,原告亦未向北京公司提供劳动,直至2019年仲裁前,原告均未向北京公司提出任何要求,属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两不相找的情况,北方工业公司不应当支付原告任何劳动报酬。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997年1月16日,1997字第1号《干部商调函》载明:“关于商调***同志工作事宜,经研究,请按下列第4项办理。……4.经研究同意调入,如本人服从分配,请于1月30日前来我处报到。”函件抬头载明“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函件尾部盖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劳动工资专用章和中国北方工业北京公司人事劳动处章。之后,由北京公司给***发放工资至2001年4月。 北京市西城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的社保缴费记录显示,缴费姓名***,缴费单位名称中国北方工业北京公司,缴费时间为1997年1月至2001年3月,缴费基数分别是1997年度每月1068元、1998年度1216元、1999年度1190元、2000年度560元、2001年度819元。 2018年6月27日,北京公司出具给社保局的《关于申请办理职工社保关系相关事宜的函》,载明:“我公司原职工***(男,身份证号×××),由于历史遗留的原因及相关基础文件资料的补充提供不够齐全等原因,导致当前其本人名下在社保部门的相关社保登记记录情况、档案信息等等均无法办理相关的数据查询、也无法办理正常的缴费。为此,现向社保部门提出本申请,即申请办理该职工本人名下的关于其社保数据的查询及相关正常缴费事宜,请予以审批。”函件尾部有北京公司盖章。 2018年6月27日,北方工业公司出具给社保局的《关于申请办理职工社保关系相关事宜的函》,载明:“我公司所属中国北方工业北京公司的原职工***(男,身份证号×××),由于历史遗留的原因及相关基础文件资料的补充提供不够齐全等原因,导致当前其本人名下在社保部门的相关社保登记记录情况、档案信息等等均无法办理相关的数据查询、也无法办理正常的缴费。为此,现向社保部门提出本申请,即申请办理该职工本人名下的关于其社保数据资料的查询及相关正常缴费事宜,请予以审批。”函件尾部有北方工业公司盖章。 2018年10月8日,北京公司被核准注销。注销登记申请表载明:“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职工工资已结清,税款已结清。如今后发生债权债务纠纷由中国北方工业公司承担。”该处有北方工业公司盖章。 2019年11月5日,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京西劳人仲字【2019】第3884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服裁决结果,向本院起诉,诉讼请求为确认为1997年1月16日至2001年4月原告与北京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要求被告北方工业公司支付1997年1月至2001年4月北京公司欠付的工资差额9863元。后于2020年7月31日变更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与北方工业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工资由北京公司发放,社保也由北京公司缴纳,入职后一直在北京公司工作至2001年4月,此后未提供劳动,从未在北方工业公司工作。***提供的证据也显示其认可与北京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10月8日北京公司注销,虽然债权债务由北方工业公司承继,但劳动关系并不承继,故***与北方工业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于***要求确认与北方工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基于劳动关系的存在主张2001年4月26日至2019年7月23日期间的基本生活费180200元,由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北方工业公司承继北京公司注销之前的欠发工资一节。***主张的工资差额系由其自行通过社保缴费基数推算,在审理阶段未提交证据证明北京公司应发工资数额及实发工资数额,无证据证明北京公司应当补发工资的情况。另外,***自2001年3月之后未向北京公司提供劳动,北京公司未向***支付工资,直至2019年***提起劳动仲裁,期间从未主张过自己权益。因此,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对于***要求北方工业公司补发1997年1月16日到1998年5月31日工资5340元、补发2000年1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工资差额7560元、支付2001年3月1日至2001年4月25日期间工资1190元的主张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