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千乘建工有限公司

某某、滨州市某某园林有限公司与刘某、山东某某建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鲁0322民初774号 原告:***,男,198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惠民县。 原告:滨州市某某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 法定代表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刘某,男,197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青县。 被告:山东某某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青县(经委院内)。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高青县常家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高青县。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芦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滨州市某某园林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山东某某建工有限公司、第三人高青县常家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滨州市某某园林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刘某,第三人高青县常家镇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某某建工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滨州市某某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某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414699.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已414699.6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被告山东某某建工有限公司、第三人高青县常家镇人民政府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前,原告***、滨州市某某园林有限公司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某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339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339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高青县常家镇人民政府采购高青县常家镇2020年沙李美丽乡村建设项目、齐鲁样板示范区前胡片区建设项目,经磋商被告山东某某建工有限公司中标该项目,被告刘某以千乘建工有限公司名义施工。2020年12月被告刘某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被告刘某将高青县**村**道工程分包给原告,工程地点为高青县前胡广场。工程完工后,经核算总造价为653699.6元。截止目前,尚欠原告339000元工程款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剩余款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刘某辩称,承认确实欠原告钱,但是我现在没有钱偿还。 被告山东某某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第三人高青县常家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常家镇政府”)述称案涉工程是经政府采购和投标发包给被告千乘建工,被告千乘建工违法转包给被告刘某,第三人并不知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多层转包违法分包的不适用建工司法解释43条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21年2月5日,第三人常家镇政府(甲方)与被告某某公司(乙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合同中载明“高青县常家镇人民政府(甲方)所需高青县常家镇2020沙李美丽乡村建设项目、齐鲁样板示范区前胡片区建设项目(标包B:高青县常家镇2020年齐鲁样板示范区前胡片区建设项目)以竞争性磋商方式进行采购。经磋商小组确定山东某某建工有限公司(乙方)为成交供应商......3.合同总价本合同总价为:大写:肆佰陆拾壹万玖仟捌佰元整;小写¥4619800.00元”。第三人常家镇政府与被告某某公司在合同落款处加盖公章确认。 被告刘某在庭审中称“案涉项目是我借用某某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包括现场施工、送材料之类的,千乘建工从未进行过管理,只是收取借用资质的管理费。”“政府采购合同就是我借用某某公司资质进行施工的合同。 2.2020年12月13日,被告刘某将高青县**村**道工程转包给原告某某公司,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中载明:“发包人刘某,承包人滨州市某某园林景观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高青县**村**道工程,工程地点为高青县前胡村广场,工程承包范围为樟子松防腐木栈道包工包料包施工,合同价款为伍拾叁万贰仟元整¥532000元。”被告刘某在合同落款处发包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原告***在合同落款处承包人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原告某某公司未在合同落款处承包人处加盖公章。 原告***在庭审中称“某某公司属于***掌控的公司,***是实际控制人,***签字代表的是某某公司,不是个人行为,本案主体是某某公司”。 3.2024年10月24日,被告某某公司与被告刘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某某公司(甲方转让方)自愿将自己对高青县常家镇人民政府享有的建设工程债权5769934.00元全部转让给被告刘某(乙方受让方),转让标的为高青县常家镇2020年沙李美丽乡村建设项目、齐鲁样板示范区前胡片区,被告某某公司与被告刘某分别在甲方、乙方落款处盖章签字捺印。同日,被告某某公司向第三人常家镇政府发送《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以上本公司对你单位享有的全部债权5769934.00元及以后产生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请你自接到本通知书之日起,向新的债权人(刘某)履行上述义务。” 庭审中,被告刘某承认欠原告339000元工程款属实,并称因第三人常家镇政府未向其支付工程款,现无力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现案涉高青县**村**道工程已完工。 本院认为,关于合同效力的问题。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中标公告、第三人提交的《政府采购合同》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能证实被告刘某实际借用被告某某公司的资质,实际承包了案涉施工工程,后被告刘某又以个人名义与原告某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将案涉工程中关于高青县**村**道工程转包给原告某某公司施工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故案涉《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 关于合同主体的问题。本案中,案涉《施工合同》承包人落款处原告某某公司虽未加盖公章,仅原告***在承包人法定代表人处签字,但根据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以及庭审陈述,可证实原告***系原告某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故原告***的签字行为系代表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刘某签订案涉《施工合同》,系有权代表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其签字行为的法律后果由原告某某公司承受,应认定案涉《施工合同》系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刘某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刘某系案涉《施工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双方成立合同关系,原告某某公司有权向被告刘某主张案涉欠付的工程款。原告***并非案涉《施工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其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付款责任主体的问题。本案中,被告刘某与原告某某公司签订了案涉《施工合同》,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某某公司施工,原告某某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虽案涉《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但被告刘某作为合同相对方,应按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向实际施工人原告某某公司进行折价补偿。另,原告主张被告某某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刘某的庭审陈述,被告某某公司仅为资质出借方,仅向刘某收取借用资质管理费,未参与过案涉工程管理,此时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合同关系,原告某某公司主张被告某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第三人常家镇政府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条解释涉及三方当事人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是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关系。该条解释只规范转包和违法分包两种关系,未规定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多层转包或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以及借用资质的施工方违法分包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因此,可以依据该条解释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和多层转包、违法分包以及借用资质的施工方违法分包的实际施工人。故对原告某某公司要求第三人常家镇政府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工程款数额的问题。本案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原告某某公司主张被告尚欠339000元工程款未支付,被告刘某对欠付工程款数额无异议,本案案涉工程款数额为339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某应当向原告某某公司支付该工程款。 综上所述,被告刘某应支付原告某某公司欠付工程款339000元。关于利息,本案中,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刘某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以33.9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5年2月10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滨州市某某园林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39000元及利息(以339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5年2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滨州市某某园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93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原告***已预交人民币3760元,本院退回567元。被告刘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93元,拒不交纳的,本院强制执行。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