汇中建设工程(云南)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建设工程(云南)有限公司、某甲建设工程(云南)有限公司红河县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25民终11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11月23日生,彝族,住云南省红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众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建设工程(云南)有限公司。 住所:蒙自市。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建设工程(云南)有限公司红河县某某公司。 住所:红河县。 负责人:***。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某某建设工程(云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某甲建设工程(云南)有限公司红河县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红河县人民法院(2023)云2529民初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工程款133368.0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某甲建设工程(云南)有限公司红河县某某公司商议,约定:被告分公司将其承包的红河县社会福利中心(县级失能照护服务机构改造)电梯附属工程建设项目中的10kv配电电缆工程以7万元分包给原告,施工方案不含断路器、不采用铜芯电缆,但经原告到施工现场勘查,按供电局的供电要求,需增设安装断路器,结合现场的特殊性和供用电的实际情况,需把供电电缆改为3×25+1×10铜芯电缆,该施工方案和供电方案均告知了红河县社会福利中心和被告分公司,分公司让原告提供一份预算,预算为126645.12元。原告与分公司约定工程款以最终结算为准进行支付,之前口头协议70000元的约定无效。后原告按约定进行施工,工程竣工、验收、投运后,按分公司要求做了工程结算书,结算为133368.09元,并将该结算书以电子版的形式发给分公司,分公司出具了开票证明,原告也按要求向分公司提供了增值税专用发票。2022年12月29日,发包方红河县社会福利中心以工程结算价133368.09元标准向被告总公司某某建设工程(云南)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但被告分公司不遵守约定,只愿意支付原告施工方案改变之前口头协议价70000元,双方多次协商无果。原告认为,与原告具体洽谈合作事项、出具发票的为被告分公司,而与红河县社会福利中心签订合同的相对方及最终接收工程款的为总公司被告汇中建设工程(云南〕有限公司,二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连带支付义务。 原审被告某某建设工程(云南)有限公司、某甲建设工程(云南)有限公司红河县某某公司共同辩称:因为电力设施的施工需要专业人士,公司便找到原告,原告实际算了一下,报价是7万元,在微信上他也说了实际就是7万元,结算是我们公司做的,他说是会配合后期工作,开票是因为债务调整的需要,所以叫他开的票,后面因为跟他有了争议,我们便把票退给了开票公司,他说的增加材料,被告向供电局求证过了,不是他想当然的增加,他应该按照诚信来执行包干价7万元,另外微信上也有记录。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某甲公司承建红河县社会福利中心电梯附属工程建设项目工程,因无相关电力施工资质,将其中10KV配电电缆工程分包给原告***,约定工程价款为7万元。***以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红河县福利中心签订了委托施工合同,但实际施工人是***。某甲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负责与***协商,双方在微信上对工程价款按7万元包干进行了约定,但工程完工交付使用后,至今没有结算也没有付款。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应连带支付工程款133368.09元,应该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佐证证明,其提交的证据均无法证实材料费、人工费以及结算账款,并且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未进行结算,依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唯一能证实的就是约定了工程价款7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某乙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7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因某乙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在其财产不足以清偿的情况下,应由某甲公司承担对剩余债务的清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甲建设工程(云南)有限公司红河县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三十日后内支付原告***工程款7万元。二、被告某某建设工程(云南)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撤销,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虽然双方口头和微信协商时对案涉分包工程的约定包干价是70000元,但到现场实际施工时根据县供电局双电源专电供应的要求,需要增设安装断路器,电缆线按技术标准调整为3×25+1×10的铜芯电缆,仅工程成本就达10万余元,该施工方案已经告知被告的分公司和业主红河县社会福利中心,并制作了预算方案。工程实施完毕后,已经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由我挂靠施工的公司开出正式发票,具体工程款为133368.09元,但开票后被上诉人拒绝支付。 被上诉人某甲公司及某乙公司共同辩称:1.其与上诉人***协商约定的案涉分部工程包干价就是70000元,并与***一起看过施工现场及其设施。2.上诉人***是专业技术人员,对案涉工程的成本非常清楚,且某丙公司(供电局)对案涉分部工程并无特殊的技术要求和规定。3.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开出的13万余元的发票与***并无关系,主要是因案涉工程的其他部分系零工和购买过零散材料,为配合某甲公司做账和财务调整,***自愿配合我们开具的发票。因***挂靠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应该公司要求,今年5月某甲公司已经代***支付了40000元钱给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查明:2022年4月29日,***以某某建设工程(云南)有限公司的名义,与红河县社会福利中心(县级失能照护服务机构改造)签订《电梯附属工程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红河县社会福利中心(县级失能照护服务机构改造)电梯附属工程建设项目。2.工程地址:红河县××。二、工程范围及造价。1.电梯附属工程项目(包括拆除房屋三层及窗户、挖土方及搭建电梯坑、钢结构电梯井),提供相应的工程量清单。2.采购变压器一台,型号:Sn—100KvA(含线材、辅料及安装调试)。电力安装质保一年,提供相应的工程量清单。签订合同金额(包干价):人民币大写贰拾伍万柒仟元整(¥257000元)。三、合同工期:2022年4月29日—2022年5月29日。四、质量标准: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并通过双方验收合格。五、结算方式:按现行国家清单定额计价规范进行结算。六、质量要求:按设计图纸及其工程量分部分项合格率必须达到100%,由各方验收合格。合同还对安全文明施工、付款方式、合同生效等权利义务进行了具体约定。合同落款处分别加盖了红河县社会某某中心印章和某某建设工程(云南)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红河县社会福利中心“***”在法定代理人项下手写了个人签名,***在委托代理人项下手写了个人签名。该合同签订后,合同中约定的第2项分部工程,即采购变压器一台,型号:Sn—100KvA(含线材、辅料及安装调试)系交由挂靠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外施工的***实施完成,工程已经验收完毕并移交使用。现***自称,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包干价257000元与红河县社会福利中心进行了结算,扣除质保金7110元,实际收到的工程款为249890元。 另查明,上诉人***长期挂靠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红河项目部对外承包施工。其在施工事项完成后,单方提供了10KV配电电缆工程结算书一份,结算书内容包含编制说明、10KV及以下工程费用构成和取费标准综合表、10KV线路材料结算汇总表、台变材料结算汇总表等部分,10KV线路材料结算汇总表和台变材料结算汇总表中详细记载了设备的单位(付[副]、只、串、件、块、KG、支、台、组、套、条、片、个、根、米)等名称、单价、数量、金额、损耗率等具体事项。结算价为133368.09元。2022年12月1日,***以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向某甲建设工程(云南)有限公司红河县某某公司出具云南专用增值税发票两张(编号分别为No00921432;No00921434),发票金额133368.09元,后被***退回;2022年5月,***以某甲建设工程(云南)有限公司红河县某某公司的名义向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红河项目部)付款40000元,上诉人***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电力施工必须按照国家发布的技术标准和地方行业主管部门的要求实施。案涉分包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出现***和***双方约定施工内容以外的情形,理应按照相应的国家技术标准完成施工事项。现案涉工程已经实施完毕并移交验收使用,上诉人***按照工程技术要求行业标准和施工材料变更情况进行结算并按某甲建设工程(云南)有限公司红河县某某公司要求开具了发票,应视为双方结算已经达成。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某某建设工程(云南)有限公司及其红河县某某公司有义务按照增值税发票金额133368.09元向上诉人***支付工程价款。鉴于某甲建设工程(云南)有限公司红河县某某公司现已付款40000元的实际,现某某建设工程(云南)有限公司及其红河县某某公司尚欠上诉人***工程款93368.09元,某某建设工程(云南)有限公司及其红河县某某公司应及时给付上述工程款。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并依法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红河县人民法院(2023)云2529民初119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某某建设工程(云南)有限公司和某甲建设工程(云南)有限公司红河县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共同向***支付工程款93368.09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483.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84元,由被上诉人某某建设工程(云南)有限公司和某甲建设工程(云南)有限公司红河县某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