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渝0103民初4162号
原告:杨某某,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装饰工程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第三人:贺某某,男,汉族。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重庆某装饰工程公司、第三人贺某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4日立案,原告杨某某于2024年6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的撤诉申请,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杨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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