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喜跃发道路建设养护集团有限公司

山西喜跃发道路建设养护集团有限公司、山西省太原市阳曲县黄寨镇莎沟社区居民委员会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阳曲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晋0122民初802号 原告:山西喜跃发道路建设养护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阳曲县城贾公路8幢。 法定代表人:刘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山西鼎信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山西鼎信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省太原市阳曲县黄寨镇莎沟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阳曲县黄寨镇。 法定代表人:孙某,居委会主任。 被告:***,男,1969年4月1日出生,汉族,阳曲县黄寨镇莎沟村村民,住本村西街17号。 原告山西喜跃发道路建设养护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跃发公司)与被告山西省太原市阳曲县黄寨镇莎沟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莎沟社区居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喜跃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张某,被告莎沟社区居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孙某、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喜跃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拖欠原告工程款308490元,支付2009年10月25日至2023年3月19日欠付工程款利息209450.83元及自2023年3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础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二部分暂合计517940.83元。二、本案全部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原告与二被告达成约定,由原告修建村内部分道路工程,并对工程施工范围、质量及使用项目材料的单价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上述工程后,2009年10月25日时任山西喜跃发道路建设养护集团有限公司该项目工程的负责人***与被告二进行了工程验收、结算并在工程验收单和工程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工程量和结算金额,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追要所欠工程款,但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进行拖延,至今未付。 被告莎沟社区居委会辩称,事实确实是修过,当时是修了两条路,一条是5米宽,500米左右长,另一条是3米宽,100米长,这两条路已于2020年重新修了。本案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至于现在要这个钱,原告没有理由,没有要钱的依据,和村委没有合同。从我2015年上任至2017年、2018年左右原告来要过一次,在前一两年也去过一次。 被告***辩称,原告也找我要过这个钱,大概是在2015年、2017年和我要过,我是在2011年在村里不任职了,让他找现任的村干部。当时2009年原告在村里征用的4亩地,当时按照8000元一亩出的钱,一开始是闹停车场了。我和原告聊了路不好的事情,当时原告就答应了修路。对于价格数量不记得有没有说过。修完后,原告的负责人***说需要我签字,需要回去报成本,我就签字了,修完后也没有说结算,对工程量没有异议。过了一年多二年原告的一个员工和我说修了路得给点钱,我说我村没有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原告喜跃发公司与莎沟村委会口头约定,原告为被告修建村内部分道路工程。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工程完工后,时任莎沟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和原告项目负责人***于2009年10月25日在工程验收单和工程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了工程量为:水稳碎石基层20cm厚、1350平米;沥青混合料面层5cm厚、4305平米;透层135O平米;粘层2955平米;整理路基1350平米,施工费用总计30849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至今未支付该款项。2020年,涉案道路已重新翻修。 庭审中,被告莎沟社区居委会认可2017年、2018年及前一两年原告前去被告处催要工程款。被告***认可工程总量及在任期间的催要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被告企业信息打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工程验收单,工程结算单复印件、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被告莎沟社区居委会时任法定代表人及现任法定代表人对原告维修道路的事实认可,时任法人对涉案工程量也无异议,仅以无合同为由抗辩不支付工程款,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在工程验收单和工程结算单上签字系职务行为,其不应承担付款义务。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莎沟社区居委会偿还拖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被告莎沟社区居委会认可原告多年及近一两年一直催要工程款的事实,诉讼时效多次中断,故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原告在庭后主张利息起算点为2021年9月21日,该时段涉案工程早已实际交付,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莎沟社区居委会支付2021年9月2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础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省太原市阳曲县黄寨镇莎沟社区居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山西喜跃发道路建设养护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308490元并支付以30849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山西喜跃发道路建设养护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20元,减半收取计3310元,由被告山西省太原市阳曲县黄寨镇莎沟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转移、隐匿财产等逃避执行行为,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人民法院在受理执行申请后,依法可以立即对违反本条款规定内容的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