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喜跃发道路建设养护集团有限公司

山西喜跃发道路建设养护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01民终34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喜跃发道路建设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太原市阳曲县县城城贾公路8幢。
法定代表人:刘跃,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正刚,山西盛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炳南,男,1988年9月15日出生于山西省阳曲县,汉族,大专文化,阳曲县北小店乡政府职工,住山西省阳曲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秀霞,女,1956年5月6日出生于山西省阳曲县,汉族,初中文化,阳曲县高村乡高村村农民,住阳曲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润香,女,1933年7月27日出生于山西省阳曲县,汉族,文盲,阳曲县高村乡高村村农民,住阳曲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春芳,女,1985年1月20日出生于山西省阳曲县,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址山西省娄烦县,山西金午食品公司职工,住阳曲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兰芳,女,1981年8月12日出生于山西省阳曲县,汉族,高中文化,江苏省扬州市扬钢特钢有限公司员工,住阳曲县。
上诉人山西喜跃发道路建设养护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炳南、王秀霞、白润香、王春芳、王兰芳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西省阳曲县人民法院(2018)晋0122民初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喜跃发道路建设养护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炳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秀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润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春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兰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喜跃发道路建设养护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理由)
×××辩称,(答辩意见)
×××述称,……(概述原审原告/被告/第三人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告山西喜跃发道路建设养护有限公司向山西省阳曲县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共计61841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仲裁庭确认被告王秀霞和白润香的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待遇资格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告不应向被告王秀霞和白润香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
1、依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行的《因公死亡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六条“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待遇的资格,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规定,供养亲属范围和资格认定的职权在于劳动行政部门,被告王秀霞和白润香的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待遇的资格应当由统筹地区社保经办机构确定,仲裁庭无权进行确认。仲裁庭确认被告王秀霞和白润香的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待遇资格没有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根据(2014)阳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及(2014)并刑终字第38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被告王秀霞有子女三人(即本案被告王兰芳、王春芳、王炳南)且三名子女均有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均具有赡养被告王秀霞的能力;被告白润香有五个子女,除去死者王爱民,仍有四个子女,四个子女均有赡养被告白润香的能力。此外,在仲裁中也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王秀霞与白润香符合前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行的《因公死亡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三条中规定的“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申请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前置条件。因此,被告王秀霞和白润香不符合申请“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条件,仲裁庭确认被告王秀霞和白润香的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待遇资格没有事实依据。
二、仲裁庭认定原告向被告支付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
1、死者王爱民违反原告公司规章制度无证驾驶未依法登记的二轮摩托车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告无任何责任。为了保障员工的生命财产安全,尽量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告于2013年10月8日印发了《关于严令禁止员工骑车上、下班的通知》(晋跃总发[2013]12号),严禁员工骑摩托车上、下班,死者王爱民于2013年11月22日在严禁骑车上、下班承诺书中签字确认,并承诺发生任何事故由其本人负责。为了切实落实该文件,原告向包括死者在内的公司员工安排了免费吃住,原告已尽到了安全防范义务。死者王爱民违反原告公司规章制度未请假擅自离开厂区,无证驾驶未依法登记的二轮摩托车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告对该交通事故的发生无任何责任。
2、死者王爱民发生交通事故无法确认是否上班途中,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行他字第10号答复以及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行他字第13号解答都明确了“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交通事故发生时,死者王爱民已超过60周岁,根据阳曲县交警大队并公交认字第[2013]第00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该交通事故发生于2013年12月20日上午7时45分,原告公司上班时间为8:30分,事故未发生在工作时间内,此交通事故是否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
3、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13年12月20日,事故发生时,王爱民的年龄已超过60周岁,超过了国家的法定退休年龄,根据《太原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细则》第十四条第一款“工伤认定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第二项“受伤害人员是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的”王爱民的工伤认定应不予受理。
结合上述三点,虽然阳曲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编号为2015-07《认定工伤决定书》,但时至今日,原告始终认为死者王爱民不应认定为工伤,不应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向被告支付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因此,原告认为仲裁庭认定原告向被告支付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
被告王秀霞、王兰芳、王春芳、王炳南辩称:该案的工伤认定已经法定程序予以确认,白润香、王秀霞分别作为王爱民的母亲和妻子,均属于供养亲属的范围,故对原告的诉请不予认可。
被告白润香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爱民(1953年10月14日出生)生前系原告山西喜跃发道路建设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跃发公司)农民工。王爱民与被告王秀霞系夫妻关系,与被告王兰芳、王春芳系父女关系、与被告王炳南系父子关系、与被告白润香系母子关系。2013年12月20日上午7时45分,王爱民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王爱民负事故次要责任。从2011年起至发生事故,王爱民一直在喜跃发公司工作。喜跃发公司在王爱民生前未给其缴纳工伤保险。王爱民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被告王春芳向阳曲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阳曲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阳曲县人社局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2015)第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王爱民于2013年12月20日上午7时45分因交通事故死亡,死者王爱民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对王春芳申请不予受理。王春芳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5)阳民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认为王爱民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判决一、撤销阳曲县人社局作出的(2015)第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二、阳曲县人社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重新作出关于王春芳工伤认定申请的行政行为。阳曲县人社局遂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5-0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王爱民为工伤。原告喜跃发公司不服,于2015年12月15日向太原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6年3月7日,太原市人民政府作出并政行复决字(2015)19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阳曲县人社局作出的2015-0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喜跃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阳曲县人社局作出的2015-0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王爱民因交通事故死亡,不属于工伤。2016年7月27日,本院作出(2016)晋0122行初3号行政判决书,认为喜跃发公司诉请的王爱民因交通事故死亡不属于工伤缺乏事实和依据,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喜跃发公司不服,上诉至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撤销山西省阳曲县人民法院(2016)晋0122行初3号行政判决书和阳曲县人社局作出的(2015)-0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太原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2016年12月15日,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晋01行终198号行政判决书,认为王爱民被认定为工伤,于法有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为终审判决。因原告与被告发生劳动争议,被告申诉至阳曲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喜跃发公司支付因王爱民死亡的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共计1132303.5元。2017年10月23日,阳曲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阳劳仲裁字(2017)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喜跃发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王秀霞、王兰芳、王春芳、王炳南、白润香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共计618416元,裁决书已送达双方。
2014年10月20日,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刑事附带民事终审判决,被告在交通事故赔偿中共获赔220000元,其中,医疗费21074.87元,丧葬费22118元,死亡赔偿金1271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566.2元。
王爱民生前的家庭成员有被告王秀霞、王兰芳、王春芳、王炳南、白润香。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为王秀霞(王爱民之妻)和白润香(王爱民母亲)。王爱民工亡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803.5元。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提出被告王秀霞和白润香的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待遇的资格应当由统筹地区社保经办机构确定,仲裁庭无权进行确认,故仲裁庭确认被告王秀霞和白润香的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待遇资格没有法律依据。经查,原告并未给其死亡职工王爱民生前缴纳工伤保险费,故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待遇的资格统筹地区社保经办机构不予以核定;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庭制。故原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被告王秀霞和白润香不符合申请“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条件,仲裁庭确认被告王秀霞和白润香的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待遇资格没有事实依据的问题。经查,根据《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8号)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是指该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第三条“上条规定的人员,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二)工亡职工配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三)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之规定,被告白润香、王秀霞分别为王爱民的母亲、妻子,均无固定收入,事故发生时均年满55周岁,且根据阳曲县高村乡高村村委员会出具的家庭成员证明,证据之间可以相互证实王爱民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为王秀霞和白润香,而原告对其上述主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王爱民发生交通事故无法确认是否上班途中及王爱民事故发生时,年龄已超过60周岁,超过了国家的法定退休年龄,不应认定为工伤,仲裁庭认定原告向被告支付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的问题。经查,根据阳曲县人社局2015-0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太原市人民政府并政行复决字(2015)19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山西省阳曲县人民法院(2016)晋0122行初3号行政判决书、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1行终198号行政判决书,可以证实王爱民因交通死亡被认定为工伤的事实已经确认,并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履行生效的判决是其法定义务。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共计618416元的问题。经查,王爱民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由于原告没有为职工王爱民缴纳社会保险,故原告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给付被告相应的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之规定,经计算,其中,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太原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共计24052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共计491300元。王爱民在交通事故赔偿中已获得的丧葬费22118元、死亡赔偿金127132元应予以核减,即原告还应支付被告丧葬补助金1933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64168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和《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之规定,关于王爱民工亡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标准,仲裁庭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并结合相关的证人证言,认定王爱民工亡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803.5元,对此双方庭审中未提出异议。故原告应每月按工亡职工王爱民生前工资的40%即1121.4元支付王秀霞,工资的30%即841.05元支付白润香供养亲属抚恤金。因王爱民的亲属自愿选择一次性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参照《山西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十条“因工死亡农民工的供养亲属,符合享受供养亲属条件的,其供养亲属抚恤金按月支付,直至丧失领取条件时止;供养亲属本人(或法定代理人)自愿选择一次性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根据农民工死亡时核定的供养亲属年龄和按月享受的抚恤金数额,其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支付的标准为:(一)配偶、父母年龄在65周岁(含65周岁)以下的,按照按月发给的供养亲属抚恤金计算180个月;年龄在65周岁以上至70周岁(含70周岁)之间的计算120个月;(三)70周岁以上的计算60个月;”之规定,原告应一次性支付被告王秀霞供养亲属抚恤金共计201852元(1121.4元/月×180个月),支付被告白润香供养亲属抚恤金共计50463元(841.05元/月×60个月)。综上所述,原告应支付被告丧葬补助金1933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64168元、供养亲属抚恤金252315元,以上共计618416元。故对阳曲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阳劳仲裁字(2017)10号仲裁裁决书的内容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山西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山西喜跃发道路建设养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王秀霞、王兰芳、王春芳、王炳南、白润香丧葬补助金1933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64168元、供养亲属抚恤金251315元,以上共计618416元。
二、驳回原告山西喜跃发道路建设养护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山西喜跃发道路养护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的,写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写明二审法院采信证据、认定事实的意见和理由,对一审查明相关事实的评判)。
本院认为,……(根据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分析评判,说明理由)。
综上所述,山西喜跃发道路建设养护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郝利亚
审判员  温冠华
审判员  王庆河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