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阳曲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122民初333号
原告:郑海旺。
被告:山西喜跃发道路建设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阳曲县城贾公路8幢。
法定代表人:刘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男,山西喜跃发道路建设养护有限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卫东,男,山西喜跃发道路建设养护有限公司分公司经理。
被告:阳曲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住所地太原市阳曲县商贸新街181号。
法定代表人:王向正,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忠,男,阳曲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市政科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成凤,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海旺与被告山西喜跃发道路建设养护有限公司、阳曲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海旺、被告山西喜跃发道路建设养护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孙卫东、被告阳曲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忠、冯成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海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损失款约200000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补偿原告2018年4月--2020年5月房屋受损的营业损失约6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和上次诉讼费2375元,还有房屋鉴定费3万元,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的房屋坐落于阳曲县东北街110号,用于经营兽药。2018年4月1日,被告山西喜跃发道路建设养护有限公司、阳曲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在东北街开始修路,大约是5月份左右打的桩,施工期间致使原告房屋地基下陷,地面、墙面多处开缝,房屋受损十分严重,成了危房。原告多次找阳曲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王科长和县信访局反映该问题,但时至今日,始终没有给原告解决。原告用该房屋从事个体经营卖兽药,但因房屋受损,门无法打开,无法正常营业,也给原告带来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当时的情况离门前1-2米,有2米深的水沟,一直在塌陷,我们打了“12345”电话,去县信访局反应情况,才有人过去抽完水,但房屋已经地基下陷,地面、墙面多处开缝,故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山西喜跃发道路建设养护有限公司辩称,一、房屋损害结果与答辩人施工行为并无因果关系。《阳曲县东北街110号郑海旺房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结论不合理,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理由①鉴定意见书中对于房屋危险性等级评定不合理;②部分鉴定意见结论超出委托鉴定范围;③鉴定意见书中作为鉴定依据的主要事实认定存在错误。二、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没有事实依据,缺乏证据支持。理由①原告主张的房屋损失款20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②原告主张的房屋受损的经营损失6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缺乏证据支持;③原告主张的本案诉讼费和上次诉讼费以及房屋鉴定费由答辩人承担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损害结果与答辩人的施工行为并无因果关系。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山西喜跃发道路建设养护有限公司的起诉。
被告阳曲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辩称,原告提起民诉程序,阳曲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作为被告不适格。原告应另行提起行政诉讼。一、修路是利国利民的大事,住建局作为道路管理单位,负责县城的市政基础设施统筹、建设和管理。在县城东北街改造过程中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负责相关道路改造PPP项目的实施。在项目实施过程中,首先将老百姓住房安全放在第一位,从道路的规划、设计,到施工验收全部依照现行法律法规实施,保证道路的改造,以提升城镇形象和吸引交通客流,极大地促进了包括原告在内的沿街住户、商户的生活和生产经营活动的改善。二、前期审批程序合法。三、招投标行为合法。四、住建局采取各种防范措施,已经尽到谨慎监督义务。五、对太原市建筑工程质量监测站有限公司作出的编号为2019-JD-0015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有异议,①法院作为委托人请求事项并没有要求鉴定因果关系。《委托司法鉴定工作移送函》对东北街110号受损房屋安全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书第2页表述鉴定内容只是危险性鉴定。鉴定意见并没有指出施工产生的振动与房屋裂缝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鉴定意见表述“经鉴定,阳曲县东北街道路改造期间基坑支护桩打桩、拔桩引起的振动和基坑开挖施工对太原市阳曲县东北街110号郑海旺房屋部分墙体开裂或发展有一定的影响。”我方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的结论对房屋受损与被告阳曲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的行政行为因果关系表述不明确。②鉴定依据是《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GJ125-2016。没有危险构建,但是鉴定结论认为是危房B级。③基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陈述,没有做实地调研,很多处表述为:根据询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字眼。④报告中很多表述只是推测性语言。⑤地基是否下降与报告结论矛盾。⑥鉴定意见没有附鉴定师资质。⑦补充鉴定意见中修复费用估算金额没有明细。六、门面房一直在正常经营,一直在卖兽药并没有歇业。因为不存在门无法完全打开、无法正常营业的现象,故不存在经济损失。原告也没有举出相应的证据证明,因为门无法完全打开,无法正常营业的现象。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所谓的损失是什么,事实上根本不存在无法正常营业导致的经济损失。七、诉讼费用2375元是原告自行撤诉,没有经过开庭程序,被告并不存在败诉及过错,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八、受害人自身原因,2018年8月27日排查表及照片显示:原告房屋在被告施工前就已经存在裂缝,裂缝系房屋自身原因造成。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8日,阳曲县人民政府授权被告阳曲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为阳曲县县城街巷改造PPP项目的实施机构,全面负责该项目的识别、准备、执行、运行、移交等各项工作。被告阳曲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为招标单位,被告山西喜跃发道路建设养护有限公司为中标单位,具体对阳曲县县城街巷进行改造。2017年10月,被告阳曲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山西喜跃发道路建设养护有限公司签订《阳曲县县城街巷改造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模式(PPP)项目合同》,该合同中约定,乙方自行承担费用、责任和风险,负责本项目的投资、建设,并负责项目设施的管理和维护,获得服务费等。原告郑海旺的房屋坐落于阳曲县县城东北街110号,其房屋所有权证为房权证阳字第XXXX号,房屋结构为混合,建于2005年,房屋所在层数为1-2层,建筑面积67.66平方米。该房屋原告郑海旺用于经营兽药。原告持有阳曲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12月20日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2018年4月至2018年10月,被告山西喜跃发道路建设养护有限公司对县城东北街进行改造,原告于2019年6月3日诉至本院,称二被告对县城东北街进行改造致使原告的房屋地基下陷,地面、墙面多处开缝,房屋受损。2019年12月12日原告撤诉,后于2020年5月13日再次诉至本院。
原告郑海旺当庭陈述其于2018年9月20日,向阳曲县信访局信访反映“当时的情况离门前1-2米,有2米深的水沟,一直在塌陷,我们打了‘12345’电话,去县信访局反应情况,才有人过去抽完水,但房屋已经地基下陷,地面、墙面多处开
缝”,并提供了有阳曲县信访局杨艳伟签字的来访登记表复印件佐证。
本院在审理本案期间,原告郑海旺于2019年7月2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对其房屋的安全性、损害原因及损失价值进行鉴定。经询问,原、被告均同意由本院指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本院指定由太原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站有限公司对上述事项予以鉴定。2019年12月16日,该公司出具编号为2019-JD-00154的《阳曲县东北街110号郑海旺房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经鉴定,太原市阳曲县东北街110号郑海旺房屋危险性等级为B级。2、经鉴定,阳曲县东北街道路改造期间基坑支护桩打桩、拔桩引起的振动和基坑开挖施工对太原市阳曲县东北街110号郑海旺房屋部分墙体开裂或发展有一定的影响。建议:对太原市阳曲县东北街110号郑海旺房屋墙体裂缝采取修缮处理措施。2020年6月1日,太原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站有限公司出具《关于阳曲县东北街110号郑海旺房屋鉴定意见书》补充修复费用的函:经造价预算,阳曲县东北街110号郑海旺房屋修复费用估算金额共计为人民币20247.44元。原告郑海旺向太原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站有限公司支出鉴定费用30000元。被告阳曲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山西喜跃发道路建设养护有限公司虽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其均未在本院指定期间重新申请鉴定,被告阳曲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申请鉴定人员出庭,其在指定期间也未预交鉴定人员出庭费用。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一、原告郑海旺提供的证据:1、原告郑海旺的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山西喜跃发道路建设养护有限公司和被告阳曲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身份信息查询打印件;3、原告郑海旺房产证复印件;4、来访登记表复印件;5、现场拍摄照片46张;6、太原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站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修复费用函及工作联系函;7、鉴定费票据;8、结婚证复印件。二、被告山西喜跃发道路建设养护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2、2018年8月27日排查表及照片;3、沉降观测报告;4、现场施工视频。三、被告阳曲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提供的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3、阳曲县发展与改革局《关于阳曲县县城既有道路改造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4、阳曲县人民政府关于授权阳曲县县城街巷改造PPP项目实施机构的批复;5、阳曲县人民政府关于《阳曲县县城街巷改造PPP项目》实施方案的批复;6、《阳曲县县城街巷改造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模式(PPP)项目合同》部分条款、《中标通知书》等;7、2018年8月27日排查表及照片;8、现场施工视频。四、本院的勘验笔录、勘验照片、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的开庭笔录等。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是侵权责任纠纷。根据原、被告的庭审意见,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房屋是否构成危房的问题。二、承担原告房屋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问题。三、原告房屋损害原因及责任承担问题。四、原告房屋损害赔偿金额的认定问题。
一、原告的房屋是否构成危房的问题。
本案中,原告郑海旺的房屋经太原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站有限公司对地基检查结果和基础部分检查结果显示,现场勘验:“经现场检查,并结合房屋上部结构反应,该院落正房所处地基无明显不均匀沉降,房屋无明显倾斜,房屋上部墙体未出现大于10mm的单条沉降裂缝或大于5mm的多条平行沉降裂缝,故房屋地基不属于危险状态。”“正房基础为毛石基础,地基埋深1m。靠近东北街一侧墙体略有下沉,导致墙体与门口处地面与墙体连接处开裂,但未引起上部结构承重构件产生宽度大于10mm的裂缝,故房屋基础构件无危险点。”太原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站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经鉴定,太原市阳曲县东北街110号郑海旺房屋危险性等级为B级。故本院对于原告诉称其房屋形成危房的观点不予支持。
二、承担原告房屋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问题。
本案中,被告山西喜跃发道路建设养护有限公司虽然按照要求规范施工,但确实是其施工行为间接导致原告房屋发生损害,引起房屋墙体在门窗洞口等应力集中或薄弱部位产生开裂现象或引起原有裂缝的加剧,因此被告山西喜跃发道路建设养护有限公司应对其行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行政机关为了实现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目标,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下列行政协议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五)符合本规定第一条规定的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协议……本案中,被告阳曲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作为负责县城的市政基础设施统筹、建设管理监管单位,公开招标,由被告山西喜跃发道路建设养护有限公司中标并具体对阳曲县县城街巷进行改造。后二被告签订的《阳曲县县城街巷改造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模式(PPP)项目合同》中约定,乙方自行承担费用、责任和风险,负责本项目的投资、建设,并负责项目设施的管理和维护,获得服务费等。该合同表明被告阳曲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不参与具体施工建设,仅是为了实现公共服务目标与社会资本合作订立的行政协议。故在本案中,被告阳曲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作为民事案件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要求被告阳曲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房屋损害原因及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鉴定机构太原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站有限公司对原告房屋裂缝的分析,原告房屋墙体裂缝主要集中于外纵墙窗洞口角部和墙体顶部,并且顶层裂缝明显多于底层裂缝,此类裂缝在室内外温度变化引起的温度应力作用或其他外部环境作用影响下,在墙体门窗洞口角部等应力集中部位易产生开裂现象。其开裂的主要原因是材料不同,线膨胀系数差异较大,在温度变化作用下材料收缩不一致或外部作用(如外部水平力、振动)在不同材料界面处易产生开裂现象。二楼阳台栏板的多处竖向裂缝(间隔开裂)产生的主要原因是室内外温度变化引起的温度应力作用引起的收缩开裂现象。一层门口处地面与墙体连接处开裂,内外高低不平主要是由于管槽开挖引起1-5/A处的墙体轻微下沉引起的;一层4-5/A-B房间地面横向开裂主要是由于水泥地面收缩开裂所致,在地面振动作用下裂缝会有扩大现象。且根据原告和被告陈述,2018年4月至10月,被告山西喜跃发道路建设养护有限公司对阳曲县东北街进行雨水、污水管道改造施工,道路管槽开挖深度约3米,管槽基坑支护采用钢板桩支护。钢板桩长度8米、10米两种规格,采用打桩机打桩施工。管槽基坑边距离房屋外墙约4.9米,场地地下水位于道路地表下1米,施工工程中有降水施工。施工期间房屋外侧道路地面有明显的开裂、下沉现象,房屋局部出现裂缝。根据陈述情况,说明道路改造施工过程中基坑支护施工时产生了明显的振动现象,并且基坑开挖深度超过了房屋基础埋置深度,管槽开挖导致临近土体产生下沉和移位,打桩、拔桩过程中对房屋周边土体有明显的扰动现象。道路改造支护桩施工距离房屋较近,支护桩打桩、拔桩的施工会引起房屋产生振动现象;基坑的开挖会减小土体对房屋地基基础的约束作用。说明房屋在此期间遭受外部影响因素的作用,在外部作用下会引起房屋墙体在门窗洞口等应力集中或薄弱部位产生开裂现象或引起原有裂缝的加剧。根据太原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站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施工主体在对阳曲县东北街道路改造期间基坑支护桩打桩、拔桩引起的振动和基坑开挖施工对太原市阳曲县东北街110号郑海旺房屋部分墙体开裂或发展有一定的影响。被告阳曲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山西喜跃发道路建设养护有限公司虽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其均未在本院指定期间申请重新鉴定,被告阳曲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申请鉴定人员出庭,其在指定期间也未预交鉴定人员出庭费用。二被告在鉴定机构出具鉴定人员资质及补充说明后虽有异议,但也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依法对二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故责任主体被告山西喜跃发道路建设养护有限公司对原告郑海旺所有的涉案房屋的损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院综合全案考虑,即原告房屋自身情况及侵权事实,依法认定责任主体被告山西喜跃发道路建设养护有限公司对原告房屋的损害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
四、原告房屋损害赔偿金额的认定问题。
根据太原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站有限公司对原告房屋鉴定后的建议:对太原市阳曲县东北街110号郑海旺房屋墙体裂缝采取修缮处理措施。2020年6月1日,太原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站有限公司出具《关于阳曲县东北街110号郑海旺房屋鉴定意见书》补充修复费用的函:经造价预算,阳曲县东北街110号郑海旺房屋修复费用估算金额共计为人民币20247.44元。被告山西喜跃发道路建设养护有限公司和被告阳曲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虽然对该修复费用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推翻该鉴定和补充意见,故本院对二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对鉴定机构的该意见依法予以确认、采信。
综上所述,被告山西喜跃发道路建设养护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承担涉案房屋修复费用40%的赔偿责任即8099元(20247.44元×40%=8099元)。
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补偿原告2018年4月--2020年5月房屋受损的营业损失约6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对此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喜跃发道路建设养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郑海旺房屋修复费用8099元。
二、驳回原告郑海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86元,减半收取2843元,鉴定费30000元,由原告郑海旺负担19706元,由被告山西喜跃发道路建设养护有限公司负担131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云仙
二○二○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建丽
书 记 员 梁 琪